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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家公务员个人失职赔偿制的草案说明/姜奎顺

时间:2024-07-11 18: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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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家公务员个人失职赔偿制的草案说明

姜奎顺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民告官的诉讼案不断地增加。
综观大量行政诉讼案的发生,剖其原因,不乏以下共性。
一、依法行政意识差,官老爷作风严重。
二、执法人员素质差,特权思想严重。
三、地方、单位利益至上,国家大局观念差。
四、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这些大量行政诉讼案的发生,无疑于给我们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蒙上一层阴影。它不但败坏,侵蚀着社会的安定和团结,而且还必奖渗透,影响到社会风气和社会文明健康地发展。不同程度地危害和影响了我们改革和开放的顺利进行。不同程度地危害和影响了我们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的光辉形象,不同程度地危害和影响了国家的繁荣,富强和安定团结,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我们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根本保证。
建立“个人失职赔偿制”,就是指单位,个人,由于主观上工作的失误,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国家、单位或他人财产和精神损失时,当事人要按国家赔偿的一定百分比予以个人赔偿部分,或予以全额赔偿。
建立“个人失职赔偿制”
一、有利于提高公务员的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思想和地位。
二、增强了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责任感。
三、有利于国家政府在“宏观上控制、减少”公务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和法律保证。

俗话说:“干一、看二、想三”就是说明我们的领导工作要有超前意识,才能总揽全局运筹维握。

对于经营和管理由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组成的这个大社会,我们建立的是一个廉洁奉公、政令统一的政府。一个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政府,建立的是一个优质高效、廉洁文明的政府,并把各组织部门的工作目的、任务、原则、规章制度、责任细化到每一个岗位、环节和人员身上。
法律是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准则,具有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双重作用。且预防应大于惩罚。这就好比我们给婴儿注射“疫苗”一样,起到了积极预防的目的,控制和消灭了疾病的潜在发生的可能性。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营公司是指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单位出资成立的,直接服务于“四区一城”开发建设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包括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运营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批运营公司的融资方案和重大经营事项;
  (二)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运营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国有资产的流动等重大事项;
  (三)依据公司法规定,委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提出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人选,由公司按公司法规定产生。
  (四)审批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国有资产收益权;
  (六)根据运营公司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决定对运营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运营公司实施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运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制定运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运营公司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四)检查运营公司的经营行为,对经营业绩进行评价,向市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运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六)指导、监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单位或责任管理单位对运营公司的监管工作;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保留投资收益权和重大事项表决权,授权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运营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责和部分出资人职责:
  (一)授权市发展改革委履行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
  (二)授权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
  (三)授权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
  (四)授权市发展改革委作为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为董事会成员单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
  (五)授权市海洋与渔业局履行市政府在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部分的出资人职责,负责牵头编制渔业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垦利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司的日常监管。
  第六条 被授权人对运营公司的经营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目标实现等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七条 被授权人负责审批运营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对运营公司下列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一)运营公司投资计划;
  (二)运营公司经营业绩目标;
  (三)运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目标;
  (四)其他需要报批事项。
  第三章 运营公司职责第八条 运营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区域范围内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二)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四)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实行重大事项报批制度和备案制度;
  (六)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九条 运营公司下列事项,需经被授权人、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一)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及发行债券;
  (二)国有资产划转;
  (三)公司担保、抵押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0%;
  (四)单项担保、抵押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六)公司单项投资超过注册资金5%或3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运营公司下列事项,需经被授权人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备案:
  (一)单项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且不超过注册资金5%;(二)单项担保、抵押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10%;(三)为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四)处置公司资产。
  第五章 经营业绩考核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与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对运营公司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考核和业绩评价。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三)考核奖惩办法;
  (四)其他内容。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运营公司经费实行财政拨款、总额控制、计划管理。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和定额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被授权人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决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二)在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在产权变动、担保、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财务报告中未如实反映对外投资收益状况,或未及时收取应收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被授权人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四区一城”开发建设服务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包括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国资办负责组织实施对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工作。
  第四条 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主要用于:
  (一)对公司年度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为公司改进经营管理提供参考。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公司资产的不同属性,公司资产分为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由公司提出划分的具体方案,经市国资办审核确认后分别进行考核。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经营性资产及公益性资产投入情况书面报市国资办备案。
  经营性资产是指政府投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资产。
  公益性资产是指经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资产。
  第六条 对公司公益性资产运营情况的考核,主要依据公司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的完成情况、完成质量、资本运作方式和投资成本的合理性,保证公益性项目的正常运转和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实现情况等。公益性资产考核指标作为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参考,不计算具体考核分数。
  第七条 对公司经营性资产运营情况的考核,主要依据市财政部门与公司签订的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中的年度经营计划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经营性指标,主要包括实现利税总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1.实现利税总额。公司实现利税总额以实际投入公司的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基数,主要包括公司实现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包括教育费附加、城建税附加)和税后利润总额,不包括公司计入生产成本的各项税金。
  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年末所有者权益同年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办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由市国资办审核确认。
  (二)安全性辅助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
  指标考核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级,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法收取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市国资办对公司注册资金以外的政府性资金收取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其中,经营性资产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收取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公司用于公益性项目建设的资金,按专项资金存款余额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收取国有资产占用收益。
  (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是指公司直接进行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具体包括资产租赁净收入、资本市场投资收益和利润。
  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规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应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市、县两级共同出资的,按出资比例分别上缴市、县财政部门。
  (三)国有产(股)权投资收益和转让收入。国有产(股)权投资收益或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九条 公司代政府持有的国有产(股)权在收到投资收益或转让收入后10日内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收益于经营年度内分两次预交,年终由市国资办统一清算。
  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在公司提交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之日起10日内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财政分别全额返还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继续用于两个开发区的开发建设。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经市政府批准,可列入预算拨付到各公司,用于支持公司的发展。
  第三章 考核程序第十二条 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年度终了20日内,公司依据经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对公司年度经营计划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形成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办。
  (二)市国资办依据经审计的公司财务决算报告,结合审核情况和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分析报告,对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市国资办依据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提出对公司的奖惩建议,按程序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公司被考核为一般及以下等次,虚报、瞒报财务状况以及被有关部门“一票否决”的,不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司被考核为优秀或良好等次的,就公司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高于目标值的部分按超额累进比率方法计算,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给予公司一定的奖励,用于弥补公司经费不足。公司在全额上缴市国资办核定的考核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后,方可兑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