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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周成泓

时间:2024-06-29 12:5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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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 建设和谐社会要求做到社会公平,实行民事司法救助是达到社会公平的一条重要途径。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虽然已有一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自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之后,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建设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行各业的不断努力,需要我们不断完善各项制度。本文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来探讨一下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文中不足之处,敬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和谐社会、社会公平与司法救助
和谐是一个关系范畴,是指事物之间协调、均衡、有序的状态。社会和谐作为社会存在的一种状态,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主要表现为社会结构内部(即经济、政治和文化之间)和外部(各国家民族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之间(包括个人之间和社会群体之间)的和谐以及人的身心(身体与心灵之间)的和谐等。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新型的和谐社会,它按照社会主义本质和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以共同富裕、民主文明、公正平等、互助合作等为根本的价值目标,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必然趋势。
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平密不可分,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立足于公平的基本理念与规则,才有可能既增强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又提升社会的整合程度,实现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达到社会的和谐。而何谓社会公平?我们以为,从静态的角度看,社会公平是就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而言的,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既有经济地位,又有政治地位和文化地位,还有人格地位等。与此相联系,社会公平应包括社会地位平等、经济地位平等、政治文化地位平等以及人格平等四个方面。从动态的角度看,社会公平表现在三个方面:条件、机会和结果,或者说是起点、过程和终点。社会条件的公平或平等意味着人们在相同的基础上从事活动,或者说由此出发的社会条件是相同的;机会平等就是均分活动的可能性,社会上的每个职位向所有人开放,使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选择职位的权利;最后,结果上的平等就是指人们的行动所产生的结果相同。一般而言,绝对的社会公平是不可能达到的,我们所能做的就是通过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使个人的起点及最后的结果之差尽量缩小,对机会平等的保障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关键。社会公平的保障是通过社会利益的保障和衡平来实现的。囿于主题,本文只谈“社会利益”中的经济利益。
社会利益的保障和衡平在现代民主国家里主要是通过国家法律制度实现的,它可分为实体法律衡平和程序法律衡平。实体法律部衡平是指国家以法定形式确认社会利益衡平对象享受国家经济保障的条件及应得经济利益的数量和形式,使弱势群体的实体权利于法有据,并转化为合法权益,而无须受到权力部门或权力个人的摆布与侵害;程序法律衡平是指弱势群体法定权益应按何种法定程序去实现,如何解决实现过程中的争端。法律进行利益衡平是通过为各法律主体设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若是法律权利分配不平等,或者法律权利无法实际行使,就会产生利益格局的失衡,从而引发各种矛盾和纷争。据统计,直到今天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1] 。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均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当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因经济因素制约而无法诉诸法律,无法接近司法,就可能采取法律之外的非合法手段来解决,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另一方面,我国的诉讼费用居高不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有的学者论证,我国是目前世界上诉讼费用最高的国家[2]。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日趋复杂,法律事务也日益专业化,公民进行诉讼的各项花费也将越来越大,这就更加剧了经济困难群众接近司法的难度。因此,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根据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第2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但在我国起步较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始受重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才有了关于案件免交、缓交和减交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新中国最早的司法救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旧)对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以下简称新)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一)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
根据新《规定》,我国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共有14类,与旧《规定》所规定的11类相比,新《规定》扩大了司法救助的主体范围,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与中央“建设和谐社会”的思想是相一致的,主要体现在:(1)近年来,由于建设市场经济而导致社会整体道德水平滑坡,见义勇为者受伤或牺牲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现象时有发生,向受益人追索必要的赔偿或补偿,却很困难。因此,《规定》将“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诉讼,列入司法救助范围,这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弘扬正气,提高社会道德水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2)目前,我国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初期,进城务工人员较多,他们中的不少人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容易被雇主拖欠工资,甚至因工伤残却得不到赔偿。为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规定》将这类人员增列为司法救助的对象。(3)现在,我国的国企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人们最为敏感的产权改革已经拉开了序幕,在各地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含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突出[3],尤其是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拖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为此,《规定》将追索经济补偿金也列入了可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4)由于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期,市场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加上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作祟,食品、药品、家电、农用机械等假冒伪劣产品充斥于市场,经常造成伤害事故,导致消费者中毒、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纠纷案件增多,将此类案件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囿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在现实生活中,无论农村还是城镇,一些群众虽然生活在“低保线”以上,但由于患有严重疾病,致使其本人及家庭陷入贫困。为切实保障这类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将他们也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
虽然《规定》将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扩大,但我们以为仍嫌不足,例如,《规定》将受助主体限定于自然人就不大合适,理由如下:首先,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平等,平等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平等,而不论它们是自然人还是单位 。其次,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的单位为数并不少,尤其是那些涉讼金额较大案件的单位当事人。再次,从域外立法来看,司法救助的受助主体均不限于自然人,比如,在日本,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人、企业等团体组织如果有发不起工资等情况,也能作为诉讼救助的对象[4]。最后,在我国,其实已经存在对单位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司法实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关于的函》,就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减按50%收取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而这类案件中的救助对象基本上都是商业银行等法人[5]。另外,当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有较大差异,并且诉讼周期长,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较为激烈时,此时,若是不对经济能力弱的一方进行救助,可能就会导致双方武器严重不平等,妨害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我们以为,这种情况下也应对经济能力弱的一方实行救助,也即,受助主体既包括绝对意义上的经济困难,也包括相对意义上的经济困难。
(二)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
关于司法救助适用的条件,各国多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两个方面予以限定,虽然在细节上会有一些差异。
1.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
关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旧《规定》将之规定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新规定对此却语焉不详。应当说,旧规定的规定是过于严苛了,因为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往往是在诉讼程序正式展开之前,这时通常申请者还未开始或完成证据的调查收集,故要求当事人此时就“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显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可能正是考虑到该规定的不合理,新规定就避开不谈。但笔者以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若是法律法规不对其进行规定,就只能委之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了,而这显然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限定于“并非无胜诉希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则要求申请救助的不能是“显无胜诉之望者”,较之以日本,台湾的条件显然更为宽松。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只要申请人所要进行的权利伸张或权利防卫“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轻率的”,即可通过申请而得到诉讼费用的救助。上述三国的规定中,我们以为,日本的做法较为可取,值得我国借鉴。
2.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在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所需符合的经济条件方面,《规定》第2条规定是“经济确有困难”,《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由此可见,《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这是与我国现阶段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的状况相适应的。
关于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判断标准,国外的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是以日本宪法第25条第1款所保障的“健康的最低限度的文化生活”,也即,要考虑诉讼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平均生活(国民的一般生活标准)。在日本的司法实务判例中,对“一般生活”具体收入的判断标准,是以标准劳动者家庭的平均收入为基础,通过各种统计资料计算出来的。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判断,原则上是以申请人本人的财产为标准,但在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场合,则完全可以采用以亲权人本人的财产来支付诉讼费用,然后双方再进行债务清算,或者也可以使用财产管理方法这一手段。另外,日本的法律还规定,不动产中的宅地及农业耕地,是本人及家庭维持生计的必要手段,因此这些财产不应作为判断当事人有无经济困难的标准[6]。
与日本的规定相比,我国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难以在实践中操作,有待于在今后进一步完善,尤其应当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不应将基本生活、生产资料算入在内。
(三)司法救助费用的负担
新旧《规定》均没有对司法救助的费用由谁负担进行规定。但从理论上讲,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也能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因此,司法救助费用应当由政府财政支出,政府应当成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而不应由实施救助的法院来承担,这种做法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例如,在日本,诉讼救助向来只有缓交的做法,而没有减、免的方式,是否实施救助对法院的讼费收入并没有任何减损。在德国,实施诉讼救助对诉讼费用可缓可减可免,所需费用也是由国家财政直接承担。在英美各国,虽然并不存在直接对应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制度,但这些国家的政府通过提供巨额财政补贴的方式实际承担了法院在诉讼中所耗费的主要成本,当事人只需象征性地向法院交纳一些费用,因此,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主要是指律师费用,其法律援助也主要是针对律师费用的救助。
笔者以为,为避免法院因利益的自我相关而怠于实施司法救助,使司法救助制度有效地运转,发挥其作用,有必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司法救助费用。但是,就我国目前的财力状况来说,要求国家向法院提供巨额的财政补贴并承担主要的诉讼费用是不现实的 。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力量的作用,多方面筹集资金,以弥补司法救助的巨大资金缺口。比如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成立法律服务公司或者各类基金会,还可考虑为一定的弱势群体入残疾人等设立特定的资助项目[8]。


参考文献:
[1] 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Z].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2]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3).
[3] 崔之元.朗咸平风波,所有者掠夺与好的市场经济[J].读书,2004,11.
[4]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99.
[5] 赵钢.关于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以修订民事诉讼法为背景所进行的探讨[Z].第八届全国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2004.
[6] 陶建国.日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之研究[J].河北法学,2005,(3).
[8] [美]丹尼尔S.马宁.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A].宫晓冰,杨勇.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32-133.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5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保证体系和能源计量管理体系。

第二章 计量单位与计量器具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发布、传输信息;
(三)出版、发行出版物;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
(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
(九)制定标准、技术规范;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计量器具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以下简称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本部门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用于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了计量标准的单位应当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保持计量标准的获证条件。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第十二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其他计量技术规范有要求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要求。
第十四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铭牌、产品说明书、外包装上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委托双方应当将签订的委托合同报其所在地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五)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与认证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评定方式包括计量检定、计量校准两种。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但商品房安装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由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用于行政执法或者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建立了相应计量标准的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使用者可以自行送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八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采取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两种形式。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器具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使用期限届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依法申请强制检定的具体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
(一)测速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及其他主要用于行政执法和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
(二)血压计、心脑电图仪及其他主要用于医疗卫生的计量器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检定结果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免费检定的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关的经国家或者本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最高计量标准,并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校准的技术规范、工作规程;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报告,保证数据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和校准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检验检测鉴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农机鉴定机构、环境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检测实验室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和在流通领域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依法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应当保持获证时的条件,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不得伪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已参加国家或者省有关行政部门当年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其试验、验证项目与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项目相同的,可免于参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监督评审、比对试验和能力验证等方式,对计量认证获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商贸与能源计量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根据需要合理配置专(兼)职计量人员,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以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值和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现场交易商品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明示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商场的商品交易存在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无偿使用的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组织市场、商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周期送检工作,并配合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和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伪造数据或者压低等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燃油加油机维修需要破坏检定封印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加油机检定封印未被破坏的,方可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眼镜制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量,保证数据的准确。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面积测量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保证体系确认。
第三十八条 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对其在产品上标注或者在产品外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节能管理部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计量技术机构提高节能服务水平,指导有能力的技术机构帮助用能单位开展能源计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器具量值准确。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能源消耗数据的在线采集,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科学计量,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计量管理数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和用户、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除国家、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用户、消费者的举报、投诉外,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自上次实施监督检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或者监督试验。
第四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验、检定不收费,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检定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检查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计算机数据、经营记录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查封、扣押物品登记工作,对扣押的物品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第四十四条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在市场上或者企业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填写抽样单。
所需检验、检定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但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检定的合理需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计量技术机构检验、检定样品,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检验、检定结果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定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一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复检申请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检定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定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检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外,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检验、检定结果或者复检结果送达被检查者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检验、检定样品。
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定者的过错,造成检验、检定样品损坏或者灭失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定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以及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或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计量器具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制造计量器具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制造计量器具,对委托双方分别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被委托方的许可证标志、编号及相关信息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委托方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委托双方未按规定报备委托合同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利益的;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保持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获证条件的或者计量认证条件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或者撤销相应的计量认证项目,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依法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限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的;
(二)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不依法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或者使用期限届满不更换的;
(三)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的;
(四)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计量检定、校准报告的;
(五)未经计量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计量公正数据或者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者不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或者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
(二)市场、商场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的;
(三)经营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标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或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的计量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加油站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加油或者不按要求维修燃油加油机的;
(二)眼镜制配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制配眼镜的;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经营者不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或者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或者监督试验的;
(三)抽取、返还、赔偿检验样品不符合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
(五)对举报或者投诉的计量违法行为没有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六)违反国家或者省的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或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或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是指依法成立并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在流通领域为社会提供计量公正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浅论依法制权
徐升权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执政党和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与目标。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制权。所谓依法制权是指要依法制约行政权,要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公正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易扩张性决定的。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为执行国家意志,谋求社会公益,进行行政管理与服务而依法行使的公共权力。它属于一种“实践力量”,行政主体掌握直接的命令权、强制执行权等实权。而且,行政权在行使上还有自由裁量权,若无所制约,则极易被滥用而造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的侵犯。只有对行政权力加以法律的制约,让法律来克制其自身的易扩张性,方能确保它在有利于社会公益的道路上行使。

如何依法制权呢?这是政法学界长期关注与讨论的问题。这方面的论述也比较多,此文仅仅简单的讨论一下笔者认为是当前需要给予极大关注的几点(也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加强宪政立法,在法律体系内、法律规范上形成控制与监督行政权力的力量。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和监督者。因此,为了实现依法制权就要尽快制定出完备且高质量的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参与、有效监控政府权力的法律。诸如新闻法、出版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以及作为宪法分支的行政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程序法。

2.注重引导与促进多元社会下的社会权力的发展,发挥社会权力制衡行政权的积极作用。

什么是社会权力?简言之,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是在现代社会多元化过程中得以发展和发挥的非政府权力。社会权力的拥有者主要包括拥有相当物质资源或者精神资源的各种社会群体、社会组织。对社会权力加以关注与正确引导,能够使之成为一种支持国家整体权力的积极力量。社会权力能够发挥其特有的制约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促进行政权力的优良化行使。

3.加快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司法独立,确保违法必究,以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来保证行政权的正当行使。

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并存于国家中的权力之一。司法权能够制约行政权这早以是人类的共识。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司法长期并仍然会受到行政的较大影响与干预,司法权一直未能发挥其具有的巨大的制衡能力。从制度上改变司法机关受制于行政机关,实现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将能够发挥司法权对受行政权侵犯的权益的救济作用和给予侵犯者惩罚的功能。司法独立能够确保滥用行政权将受到法律追究,从而提醒行政权的行使要遵循法对其的要求,促使行政权为最大的社会公益而努力。

(作者: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