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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林号兵

时间:2024-07-22 15:4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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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情况时,究竟是想象竞合犯还是法条竞合犯,一直是审判工作中较为棘手的一个问题。由于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存在诸多相似,较易混淆,我国刑法对此又没有明文规定,能否正确区分二者直接关系到对犯罪人正确定罪量刑,实现罪责相适应,保障犯罪人人权,维护司法尊严。当今刑法理论界对此也一直争论不休,莫衷一是。笔者力图通过对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剖析,以期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遇到此类问题时有所裨益。
一、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本质
(一)想象竞合
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法,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对于想象竞合的本质,学界存在“实质一罪说”、“实质数罪说”、“折衷说”、“法条竞合说”等多种学说。
(1)实质一罪说。该说认为“想象数罪只是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个罪名,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的数罪,而只是想象的数罪,实则为一罪。”
(2)实质数罪说。该说认为“想象数罪虽是一个犯罪行为,但兼有数个犯罪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想象数罪与其他数罪一样进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出于一个或数个罪过,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就其犯罪构成要件而言,除行为仅有一个以外,其余的几个要件都与实质数罪的构成要件相符。而这一危害行为的实施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是数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若将这一危害行为与数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分别联系起来,就能分别构成几个犯罪,所以想象竞合犯的一个危害行为,事实上产生了重复交叉的作用。因此,想象竞合犯已满足数个犯罪构成,其本质是数罪而非一罪。”《瑞士刑法典》第68条规定“行为或数行为触犯数自由刑之罪者,从一罪处断,并适当加重刑期。”
(3)折衷说。该说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就在于,它既不是实质的一罪,也不是实质的数罪;或者想象竞合犯的本质是不完整的数罪,或称‘特别的数罪’”。想象竞合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是只有一个行为,处理上应与一般数罪有所区别。[1]
(4)法条竞合说。此说基于“行为之数须与犯罪之数一致”的观点,认为“一个行为不可能构成数个犯罪,故想象竞合犯只能是数罪名的竞合,即法条竞合。”李斯特说“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非数罪竞合,而为数个刑罚法之竞合即法规竞合,而非犯罪竞合。”[2]
通过对上述几种观点的比较甄别,笔者将想象竞合犯的实质归纳为:想象竞合虽然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数个罪名,且这些罪名中任何一个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故明显区别于一罪,应为数罪的一种形态。另外,想象竞合犯只是在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也就是说数个犯罪构成共用部分要件,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数罪相比是不完整的,故根据对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想象竞合犯只是“想象”的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之一,是处断的一罪。
(二)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现实社会中的犯罪现象千姿百态,错综复杂的犯罪现象,反映在刑事立法上便是错综复杂的规定。在刑法上,此一法条规定的犯罪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或者此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
(1)从事实上看,法条竞合表现为以下六种情况:①因犯罪主体形成的法条竞合;②因犯罪对象形成的法条竞合;③因犯罪目的形成的法条竞合;④因犯罪手段形成的法条竞合;⑤因危害结果形成的法条竞合;⑥同时因手段、对象等形成的法条竞合。
(2)从法律上看,法条竞合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①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相异法律”指仅从形式上而言不是一个法律文件,但实质上都是刑法。随着新刑法的公布与施行,这种情况已不存在,但不排斥将来会存在。)②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
二、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异同
通过对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比较,我们会发现两者之间有极大的相似性:①两者的行为人都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②一个行为都触犯了数个法条(罪名);③对于这一行为最终都只能按照一罪来处罚,适用一个法条。正因为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之间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法条竞合犯各罪之间为交叉重合关系时更令人难以理解,所以两者之间的区别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首先,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本质差别就在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犯罪构成是否具有重合关系,并因此得以从若干犯罪构成中选择一个能够恰当、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其次,将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并列于罪数形态进行研究时亦有显著区别。想象竞合犯是特殊的数罪而与一罪相区别,而法条竞合系“同一犯罪行为,而触犯数法律时,仅适用一法律而排斥他法律,其罪之本身为单纯之一罪”。[3]再次,“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4],此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于法律制定时难以预见;而法条竞合犯的出现,从根本上讲是取决于某些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重合关系的现实状态的必然结果,于法律制定时即可预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已不难认识,从一定程度上讲,数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否无关。再次,两者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想象竞合犯是一种罪数形态,故想象竞合犯理论主要是解决犯罪行为触犯几个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而法条竞合犯主要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代表了法条间的关系,是在法条之间因有错综复杂的重合关系而导致均能对一行为进行评价时,如何选择一个最恰当、最全面的罪名的问题。最后,从处罚原则上讲,对想象竞合犯采取的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对于法条竞合犯,则根据各法条之间竞合关系不同,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全部法优于部分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等原则,并不一定导致适用重法,也就是选用最恰当的罪名处断。
三、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处理方法
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是两类成因、性质均有区别的犯罪形态,且适用原则亦各不相同。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想象竞合犯,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肯定了这一处理原则。例如,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了抢夺、窃取档案罪,第2款规定了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罪,第3款又接着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饿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轻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窃取的档案是国家秘密,则同时触犯了窃取档案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第282条);如果擅自出卖、转让的档案是国家秘密,则同时触犯了擅自出卖档案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条)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在这种情况下,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法条竞合,处理原则有以下两种:①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②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普通法优于特别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注释】
[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6页。
[2]转引自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8页。
[3]翁国梁著:《中国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70年版,第189页。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0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

(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税务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

第八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应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后的事务所。

第九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超过规定留存额的部分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和注销后2年内,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严禁擅自设置收费项目。
省政府各部门代省人大、省政府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凡涉及收费的,应事先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既要有利于社会管理和事业发展,又要与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应从严控制,国家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九条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外,禁止收费,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搞有偿服务。
因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需要,确实必须收费的,只能以补偿正常合理的实际支出为限,从严核定标准。制发证、照、簿、卡,只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本着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核定收费标准。属财政拨款的,根据财政拨款占经济来源的比重,本着“适当补充”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财政不补贴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集中管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无权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凡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又必须收费的,或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属全省范围的收费,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二)凡属全市(地)范围的收费,由市(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凡属全县(市)范围的收费,其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市(地)人民政府
(行署)审批。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财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制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有权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二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中央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增加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文件。应与省物价、财政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家物价、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批准的文件,应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行文转发。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必须持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到物价部门申领山东省《收费许可证》。
无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必须在三十日内到核发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均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特殊规定者外,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和监督。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
收费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必须按规定交纳。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有权拒绝交纳,并向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批准设置收费项目;
(二)无山东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
(三)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
(四)不按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山东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有关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范围内现行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不符合本办法的,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198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