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43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以及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经批准成立的经济实体,不论其组织形式和出资方式,均应与主办机关财务彻底脱钩,即与主办机关本身的行政财务解除财务隶属关系。脱钩后,主办机关不得以行政手段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再为其注入资金,不得通过机关行政财务从公司分利和收取管理费,不得将机关开支交由公司报帐,不得向公司平调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
二、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与主办机关的同级财政挂钩: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机关办的经济实体财务关系纳入本部门的行业财务系统;
没有行业财务管理系统的非行业主管部门所办经济实体的财务,应由财政部门指定专门财务主管机构管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凡由主管部门或指定机构管理的,受托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缴款情况,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将经济实体财务与部门的机关财务区分开。
三、为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凡是办理财务脱钩的经济实体,都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对其现有财产进行清理。包括清查财产、对主办机关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清理后要编制财产清单。进行登记汇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
凡涉及国有资产转移的,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清查结果给予验证审核。属于股份制企业和合资企业要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查验并出具证明。
四、凡是经清理后需要调整帐务的,应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由主办机关和经济实体分别调整各自帐务。
在清理期间,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实体的财产、抽逃资金,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追回或酌量核减原主办机关的行政经费。
五、主办机关以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中事业发展基金等为经济实体注入资金的,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将注入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以机关各种财产出资的,应按评估核定的价值,作为国家资本金。未经同级财政机关同意,主办机关不得擅自抽回。以机关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等为注入资金的,可作为国家资本金或作为经济实体的负债。具体由主办机关确定,但资金性质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属于机关职工个人集资的,应予清理退回。凡是主办机关用各种周转资金出资并办理借款手续的,应作为经济实体的负债。
六、经济实体与主办机关共用的财产,不得作为经济实体的资产。经济实体继续与原主办机关共同使用机关财产的,应按财产租凭处理。由经济实体向主办机关缴纳财产租凭使用费。缴纳财产租凭使用费的标准由主办机关与经济实体依据财产租凭的一般原则协商确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主办机关收取的财产租凭使用费,应全部作为其设备维护、修理或购置费用,不得用于机关职工福利或发放给个人。
七、经济实体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将清理结果包括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财务主管部门或机构,办理有关财务脱、挂钩手续。
八、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按期向财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经济实体作为企业法人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期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九、主管财务部门或机构应加强对所属经济实体的业务指导和财务管理,并负责将其财务会计报表及预算缴款情况单独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十、经济实体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独资的经济实体,由其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脱钩前的经营情况,核定税后利润上缴数,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同意后上缴同级财政。
与外商合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根据原合同协议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中方应分得的部分,要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对于股份制或与其他单位联营的经济实体,其中以原主办机关国有资产投资部分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均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经济实体上交的利润、股息、红利等适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相应科目。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实体财务脱、挂钩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并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经济实体的财务管理工作。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所办经济实体的脱、挂钩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十三、经济实体财务与主办机关脱钩后,由于不再向机关上缴利润和管理费,因此形成的机关行政经费缺口,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和经济实体上缴收入情况适当予以核补。
十四、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9号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3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日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条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座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九条 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条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
(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座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750KW, 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录: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1954年北京坐标系坐标)
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3304302,39355558),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3306223,39374786)。右岸上起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闸(3302950,39355000)下至江西省九江县城子镇(3303000,39373650);
赣皖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望江县龙潭口(3330050,39467800),下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河口以上3公里处(3328990,39476028)。右岸上起江西省彭泽县马垱矶(3321000,39466800),下至安徽省东至县香口(3328100,39478300);
皖苏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和县石跋河口上1公里处(3520000,3963800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林蒲圩(3525900,39640900)。右岸上起安徽省马鞍山市猫子山(3516950,3964075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渡口(3522950,39644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