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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证被拒付后的救济途径选择/居松南

时间:2024-06-17 22:0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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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证被拒付后的救济途径选择

居松南


  国际贸易中结算工具的选择无外乎信用证、托收、汇款等方式,按结算量来看,其实汇款与托收的的结算量其实占绝大部分,但是中国国际贸易从业者则更倾向于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结算方式将纯粹的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加强了交易的安全性,但是信用证交易毕竟与贸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深受实际贸易行为的影响,故信用证被拒付的情况十分常见,原本基于单证相符的结算方式,成为双方以不符点是否存在作为交易谈判的筹码。那么信用证被拒付之后当事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从而保证自己的权利实现呢?

一、 信用证结算的一般形式

  中国目前大多数银行对出口信用证的结算方式采取的收妥结算的金融服务,则出口商在获得信用证后,将体现安排货物出运的各类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单、原产地证书、熏蒸证明、检验证书等等,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给自己的往来银行,由往来银行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请求结算款项。上述收妥结汇的贸易方式的往来银行担任的是出口方的委托代理人,代出口方向开证行请求付款。
  另一种方式诸多银行称为押汇,尽管这个名词的含义争议较大。但是其一般流程则是出口商将信用证下的诸多单据交付往来银行后,往来银行认为单证相符,则将款项径直付给出口商,当然目前国内银行一般均保留对出口商的追索权。但是从法律意义上来看,一旦对出口商的单据提供了押汇服务的银行可以视为是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承担的是开证行授权的兑付义务,则此时出口商往来银行自然成为了信用证下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和受益人几乎是一致的,出口商银行实际已经取代了信用证下的受益人。

二、信用证遭拒付原因的校核

  出口商将单据交付往来银行后,无论银行是否进行了押汇,该单据最终将提交给开证行请求付款,如果开证行做出了单证不符的判定,则开证行会立即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出口银行不符点的存在。按照现在的交易,通过SWIFT以734格式或者799格式发出通知。在接到开证行不符点通知后,出口往来银行一般均会立即通知出口商,在此情况下出口商则应立即对相应不符点进行校核。
  不符点的校核在于检查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能够成立,从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赢得时间和机会,同时基于相应的不符点拟定自己的立场。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收妥结汇的情况下,校核不符点是否成立的侧重责任更在于出口商,因为出口银行系出口商的代理人,不符点是否成立的最终责任均归咎于出口商。而在押汇的情况下,则因出口银行自己已经成为信用证当事人,对不符点的校核更为重视,不符点是否成立可能直接影响银行的利益。

三、 补救措施之一:单据的补充提交

  所谓单据的补充提交是在不符点可以做出更正的情况下,出口商重现缮制相关的单据,并将单据提交给出口地银行,在信用证交单期限允许的情况下将单据重新提交给开证银行以获得付款。此类补充单据应当基于某些非原则性的错误,而是单据制作中技术性的失误导致的单证不符存在的情况下采取,诸如发票中当事人名称的打印出现错误、发票中相关记载因为打印和发运内容完全不符、原产地证书中的打印技术错误等等。
  上述制作单据的技术错误并非重大错误,亦非当事人更改已经做出的实际商业行为,做出更正的单据仅是弥补相关不足。但是补充单据的提交不应更改实际发生的商业行为,比如提单的装船实际日期、保险单据的实际日期、检验的实际日期及内容,此类内容是实质性的商业行为,当事人不应擅自提供和实际情况不符的单据,否则可能因为此类单据的提交构成欺诈或违约。

四、直接针对信用证开证行的救济

  信用证交易之所以被视为更安全的结算工具,则在于银行的信用,一般各国的银行的信用均远大于各类商业信用,而且银行的信誉对银行来说也更为重要。但是进口地的开证银行毕竟和进口商之间存在着更为密切的联系,特别是在进口商未能全额提供保证金而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下,进口商的利益和开征银行紧紧捆绑在一起。开证银行在无法获得进口商赎取单据的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势必造成自己的资金损失,故开证行会竭尽全力争取导致不符成立的理由。
  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在单据被开证行拒付时特别是进口商的商业信誉已经丧失时,首先的进攻对象仍应当开证行。在出口商完全依据信用证的要求制作单据的情况下,如果开证行仅仅是故意挑刺,出口商应当咨询相应的专业人员判断相关不符点是否能够成立,如果相关不符点尚不能成立,或者开证行自己在提出不符点的时候未能履行相应的程序要求,导致开证行无权宣布单证不符时,应当果断地向开证行进行交涉,交涉不成的情况下则应当选择此银行分支机构作为诉讼对象在国内提起相关诉讼,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的义务。当然在押汇的情况下,要求开证行付款的当事主体也可以为出口商往来银行。

五、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

  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尽管风险已经发生了转移,但是进口商在获知相关信息后一般也会提出拒绝接受单据,进而开征银行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如果出口商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不再多述。

六、针对货运公司的救济

  如果在物权凭证尚在受益人手中,但是船运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相关当事人,在情形下则该问题变成所谓的无单放货问题。但是在无单放货问题下,必须要考察物权凭证持有人是否真的是提单的权利人,特别在FOB情况下,提单记载的发货人非出口商本身,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指示性的抬头,则出口商不可能获得相关背书,出口商即便持有提单也不能依据提单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身份。此时出口商则应基于订舱文件等其他来佐证自己的物权人身份。在记名提单指定收货人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这里我们暂不做展开描述。但是在CIF情况下如果出口商完成了出运等行为,并且和承运人或其代理订立了运输合同,则出口商可依据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货运公司的救济

七、 针对进口商的最终商业救济

  当上述救济途径均不能奏效时,当事人可选择最终的也是最根本的解决方式,向进口商争取自己的权利,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进口商承担银行拒付单据后的付款之责。
当然要求进口商承担责任,则应当选择出口商自己熟悉的法律和程序,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一般应当要求在合同上约定适用的法律和管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如果没有约定在中国仲裁并适用中国法律将导致当事人的法律成本急剧扩大,但是当事人在经济条件允许并对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做出相应判断可行的情况下仍应当诉诸法律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任何对进口商的软弱行为将直接导致自己权利的完全丧失。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www.lawuser.com.cn
email:pinesouth@163.com
MSN ID:jusongnan@hotmail.com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的通 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

实施细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切实提高城乡火灾防控能力,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25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章 政府部门的工作责任



第三条 加强政府主导,落实下列情形的组织领导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乡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2010年应当完成“十二五”消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消防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发展、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纳入政府任期目标管理;

(二)按照《安徽省市、县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消防业务费与国民经济同步增长,对消防队(站)建设、消防部队车辆装备购置等重点项目予以专项安排;

(三)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的通知》,提高举高消防车、压缩空气泡沫消防车、化学抢险救援消防车等特种消防车辆配备比率,配齐灭火救援攻坚组装备、个人防护装备;

(四)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意见》,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完成挂牌工作,积极开展多部门参加的应急救援演练;

(五)落实防火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工作报告制度、督查检查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政府每季度要召开一次有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下级政府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政府及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联络员,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要向本级政府和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专题报告上一季度火灾形势、消防工作开展情况及下一季度重点工作部署;

(六)督促乡镇、街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成立消防安全领导组织,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强化对社区、农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监管;

(七)各级政府应当适时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知识宣传提示和教育培训,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政府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率达到100%;

(八)建立消防宣传常态化机制,提高消防宣传的快速反应能力,每半年召开有宣传部、文广新局、文联、淮北电视台、淮北安广网络公司、消防支队、淮北日报等宣传单位参加的消防宣传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活动,居民、学生、职工消防受教育率不低于50%,落实《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109号),完善社会特殊岗位消防职业资格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条 借助各级人民政府信息网,建立部门信息沟通平台,健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制定方案,负责督促抓好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形成工作合力;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行业系统管理内容,制定详细的工作标准,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知识教育培训。

公安、安监、建设、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防止产生“先天性”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安全源头控制;在节假日、黄金周以及重大活动期间,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全面加强监管,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做好齐抓共管,落实下列情形的部门监管责任:

(一)新闻宣传部门应当负责把握正确的消防宣传导向,协调等级为“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宣传报道,督促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消防工作职责;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督促全市产业政策、规划制定中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政策,把消防安全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把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到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安排消防站、消防业务用房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三)市监察局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依纪对火灾发生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追究责任,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安全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负责监督检查工业矿山领域涉及易燃、易爆、火灾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负责指导、协调调查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监督检查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五)市教育局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六)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负责落实和保障市级消防业务经费,及时拨付消防工作专项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县、区落实本级消防业务保障经费和消防工作专项资金,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七)市建设委员会应当配合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参与制订消防规划,负责指导供热、供水和燃气等公用事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消防部门参加,督促加强市政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有效,指导各区、县做好农村消防规划编制工作,把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村容村貌整治和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八)市交通运输局应当负责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营运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督促汽车客运站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九)市林业局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全市森林防火工作,编制全市森林防火的发展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等工作,制定全市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森林火灾统计,掌握全市火情动态,发布火灾信息,指导全市森林防火队伍教育、培训等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工作,承办全市森林防火表彰奖励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森林防火职责;

(十)市商务局应当负责直属单位或以市商务局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协助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做好市场消防安全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文化设施、文物保护单位、市文化系统主办的文艺演出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文化娱乐场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利用文艺演出、文娱活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利用新闻媒体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舆论监督,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二)市卫生局应当督促所辖医疗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积极参与组织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三)市工商局应当负责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打击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并把查处结果通报质监和公安消防部门,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四)市民政局应当把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社区管理和社区综合服务体系,督促落实孤儿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督促落实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把消防产品纳入质量监督计划,定期组织抽查,并把检验处理结果通报工商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消防地方标准和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产品防火性能标准,负责消防设施中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特种设备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六)市旅游局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重点旅游景点区规划和开发建设,市旅游局配合相关部门对旅游企业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旅游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把消防知识纳入旅游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检查本系统下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七)市粮食局应当督促把消防安全纳入粮食流通、仓储设施和粮食产业园区同步建设,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八)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市属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所出资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安全,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十九)市公安局(含消防支队)应当对全市的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查处各类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参加政府统一指挥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多种形式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和训练,组织消防科技的研究开发,积极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统计火灾损失,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消防安全的举报、投诉,负责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坚持协调发展,落实下列情形的设施建设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2010至2012年,逐年分别完成省级重点中心镇、中心镇和建制镇的消防专项规划编制、修订工作,严格按照标准和消防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配置消防车辆和灭火救援装备;

(二)年内省级重点中心镇应依托基层公安派出所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和消防装备,比如灭火器、消防水枪、消防水带、灭火防护服等,承担火灾扑救工作;30%以上的其他建制镇按“有组织、有人员、有装备、有作战能力”的标准组建消防组织;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三)采取地方政府招聘为主、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并存、公安管理的建设模式,完成合同制消防员、文职雇员招聘及普通乡镇专职消防队建站任务;

(四)城市建设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新建道路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建设、供水公司要明确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的责任,经费列入道路工程建设预算;城市现有道路市政消火栓数量不足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划拨专项资金,分三年全部解决;

(五)各级政府要结合城镇改造,集中整治城乡结合部、棚户区、“城中村”及出租屋、“三合一”场所、务工人员聚集地等存在的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第七条 做到跟踪问效,落实下列情形的检查考评责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要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和平安地区的考评内容;每年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每年开展考评并落实奖惩,对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实行社会治安综合考评一票否决;

(二)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务督查内容,会同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开展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章 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建设



第八条 自查自改,提高下列情形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员工岗位消防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防火巡查、消防培训、控制室值班、隐患整改、用火用电、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灭火疏散预案、奖惩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规程并上墙;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整改发现的火灾隐患,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尽快消除隐患,要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九条 强化演练,提高下列情形的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一)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单位要建立志愿、“保消合一”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要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要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熟悉消防设备,熟练掌握处置火警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检查应有记录,存档备查;

(三)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公司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签订维保合同,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条 掌握技能,提高下列情形的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

(一)员工普遍掌握火场逃生自救基本技能,熟悉逃生路线和引导人员疏散程序,单位要明确疏散引导人员,确保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二)易燃易爆、人员密集场所要张贴“三提示”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提示逃生路线、提示消防设施、器材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十一条 注重实效,提高下列情形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一)对员工,特别是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二)开设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加强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消防设施器材设置规范,标识醒目,操作使用方法和图例清楚,在重点部位、重要场所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提示”和“禁止”类消防标语,落实消防教育培训制度,使员工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



4 农村、社区火灾防控



第十二条 完善机构,夯实下列情形的组织建设基础: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档案应包括乡镇基本情况、辖区单位名册、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等,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二)社区(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社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建立农村、社区消防安全指导委员会、消防工作组等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工作制度,制定防火公约;社区、行政村要细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明确管理人,乡镇与辖区单位、村委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创建安全单位、安全村居文明户、“五好”家庭等活动,调动社会群体共同参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托村庄、社区警务室设置消防器材室并安装报警电话,张贴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如灭火器、水枪、水带等,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三)2010年,全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消防安全领导组织,依托综治、派出所设立消防管理办公室,落实消防工作任务;2011年,全市村(居)委会要落实消防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统筹规划,夯实下列情形的设施建设基础:

(一)城市社区要建设公共消防设施,配足配齐灭火器材,加强维护保养,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要纳入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二)结合村庄整治和人居环境改造,对易燃建筑集中、连片的城区、村庄进行治理,建设消防水源,打通消防通道,拓宽防火间距,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增强火灾抗御能力。

第十四条 综合治理,夯实下列情形的群防群治工作基础: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搭建符合农村实际的火警联动平台,整合乡镇基层治安协勤员、巡防员、安监员、民兵、保安等人力资源,建立基层火灾综合防控体系,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村庄要实行消防安全多户联防制度,组织人员轮流值班,开展消防安全提示和检查;

(三)将消防知识纳入社区、村庄教育、教学、培训内容,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消防画廊和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语,在村庄利用建筑外墙体设置消防宣传标语,每季度组织一次由社区居民广泛参与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年组织一次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第十五条 整合资源,夯实下列情形的队伍建设基础:

(一)乡镇要依法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形成以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为中心,以乡镇、村群众义务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农村消防队伍网络,设有治安巡防队的村庄、社区,要建立治安、消防合一的治安消防联防队,使其承担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能;没有治安巡防队的村庄、社区,要建立群众志愿消防队;

(二)社区、村庄内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如手抬消防泵、灭火器、水枪、水带等,村庄要利用沼气车等简易灭火设备进行灭火,社区内电动巡逻车上要配备手抬消防泵、灭火器、水枪、水带、消火栓扳手等器材;有条件的村庄、社区要配置三轮消防摩托车,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三)2010年底前,人口超过10万、年GDP超过5亿元的建制镇要建成政府专职消防队;2011年底前,人口5万至10万、年GDP1亿至5亿元的建制镇,要建成政府专职消防队;2012年底前,其他乡镇、村庄、社区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



5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消防、治安、内保、警务督察及公安派出所“多警联勤”的消防执法机制,形成整治火灾隐患合力;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格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每季度召开一次火灾隐患研判会,确定火灾隐患单位及下一步消防监督工作重点。

落实《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推进消防监督三级管理,每月对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进行通报,推动(区)县公安分局每季度召开一次消防监督例会,推动创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示范单位活动。

2010年,开展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整治,落实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2011年,开展“火灾隐患集中整治年”活动,分系统、行业开展行业消防安全自查整改,组织公安派出所开展区域性的火灾隐患排查;2012年,建立火灾隐患发现、举报、整改、处罚、问效等长效机制,多渠道、全方位完善隐患治理和火灾防控体系。

第十七条 完善合同制消防文职雇员工作制度,允许经消防培训考试合格的消防文职雇员从事消防检查和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加强消防监督执法信息化建设,深化警务公开,增强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消防执法的公信力和满意度,定期进行消防业务培训,提升消防执法水平。

2010年,建立完善消防监督执法机制,制定消防监督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开展监督执法业务技能竞赛、执法质量检查和监督执法示范单位评选等活动;2011年,配齐消防监督检查装备,全面实行网上监督执法;2012年,所有消防执法单位执法质量全部达标,实现行政复议案件零撤销、行政诉讼案件零败诉,群众满意度达95%以上。

第十八条 落实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以消防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少年消防学校为载体,开展消防夏令营、体验火场逃生、消防竞赛等活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户外视频等各种新闻媒体和新兴媒介,在淮北日报、淮北电视台、淮北矿区电视台设置消防专栏,每季度通报火灾形势及火灾隐患、消防执法、灭火抢险救援情况等普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科普知识,发布火灾预警信息。

设置淮北消防互联网站,开展在线咨询,实现消防宣传教育信息的资源共享,建立淮北市消防培训基地,落实《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109号),将消防知识纳入学历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抓好本行业、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多元化消防培训。

第十九条 创新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模式,开展消防技术咨询服务,推行消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落实职业资格证制度。

开展消防施工、消防检测企业考评推介会及工程质量信誉评价制度,规范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检测等社会消防中介组织;发挥市场机制和经济杠杆作用,将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调整的内容,推动单位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2010年,开展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标识化、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化、消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常态化活动;2011年,规范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检测等社会消防中介组织,推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信用评定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活动。



6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将结合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对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进行检查,2012年底进行总体验收并总结表彰;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对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工作进行考核。

政府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夯实农村社区火灾防控基础工作情况,提请政府组织考核。

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每年进行考核;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建设由单位对照标准自我评价合格后,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申报验收。



7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凡本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经大部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市、县,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基金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有条件的行署环境保护机构也可设立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委托银行贷款。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基金可以拆借使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当地专业银行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并与“基金专户”行签订发放和回收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每年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从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资金中提取)纳入基金,按季转入“基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以前排污费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未用部分,属财政结存的,由财政部门在本办法开始实施三个月内全数拨入“基金专户”;属银行及其它结存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三个月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今后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补助资金,年末有结存的,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每年初编制当年基金贷款计划,于三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十日内,根据贷款计划从当年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按季一次投入“基金专户”。
  基金贷款计划应纳入各地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九条 贷款的利息收入百分之三十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手续费,按季从贷款企业支付的利息中扣留。其余利息按季一次转入贷款本金。

第三章 基金贷款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使用范围、企业贷款条件和优先贷款条件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后,应将《贷款申请表》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同意贷款或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贷款计划。贷款企业根据下达的计划与银行签订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预审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总投资大于一百万元的项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具体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工期、企业偿还能力和基金周转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基金专户”行负责按期收回基金贷款本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银行按贷款企业实际贷款计收利息,不计复利,按季结清。
  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不足二年的,按二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二年不足三年的,按三年期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基金专户”行按照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和利息收入报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督,贷款企业必须按季向批准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列入年度贷款计划的治理项目,除有特殊原因并经下达计划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外,企业不积极组织实施、项目当年内不开工的,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基金专户”行和环境保护部门编报还款计划,按期付息,按期偿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成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主持验收,财政、环境保护、银行等部门参加。总投资超过一百万元的贷款项目,应邀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厅局参加。


  第二十二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基金专户”行签证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对验收合格的贷款企业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贷款企业凭环境保护部门填发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豁免通知书》到银行办理豁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超过规定建设期限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享受豁免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本金除按规定豁免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偿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贷款逾期不还,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未还部分按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从贷款之日超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