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刑行字第9号报告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4年8月28日“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对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不能逮捕判刑的,必要时可以判处管制。
二、关于人民法庭能否判处管制案件和对管制案件能否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管制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人民法庭不宜判处管制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管制案件时,一般地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64)刑行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杨××妨害家庭上诉一案,经审核,杨××是地主阶级分子,因妨害家庭,被魏××控告,经我省马鞍山市金家庄人民法庭审理判处管制三年,而且是独任审判的。我们认为原审处理这个案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是否适用判处管制问题ⅶ我们意见:凡四类分子有破坏活动,情节比较严重,但又不够逮捕判刑的,适用判处管制;而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的,则不适用管制。因此对本案被告杨××判处管制,似嫌不当。
二、管制案件,人民法庭是否可以判决的问题ⅶ我们意见:人民法庭不能判决;因为凡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一般都是由县、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提请判处管制的。自以由县、市法院受理为宜。
三、判处管制的案件能不能独任审判问题ⅶ我们意见: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不是轻微刑事案件,因此应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不能独任审判。
以上3个问题,虽然是在一个案件中体现出来的,但是,像这类问题很多,全省各地都有,过去很不明确。同时,这类问题又是有关政策和审判制度的重大问题,我们没有把握。为此,检附该案原审判决书正本两份,报请审核批示!
1964年7月22日
附件:马鞍山市金家庄人民法庭刑事判决书 (63)金法刑字第125号
原告人:魏××,男,现年39岁,家庭出身贫农,本人成分工人,高小文化,汉族,职业种田,系安徽省巢县人,现住泾县昌板桥公社新何大队第一小队,家有妻(1963年9月7日已离婚)、小孩。
被告人:杨××,又名小花子,绰号小开,男,现年38岁,系湖南省长沙人,家庭出身地主,本人成分地主,
文化初小,汉族,无前科,移居安徽省南陵县北门大桥80号,土改后即1950年去本县鹅岑区五
里港查封大队从事农业劳动,现住本市前钟村80号,现在本市马铜公司修建部工作,家有爱人
(劳教过),小孩等3口人。
关系人:曹××(原系原告人的爱人),女,现年35岁,系湖北省大冶县人,移居安徽省南陵县,现住芜湖
市黄果山,家庭出身贫农,本人家务,家有爱人魏××(已离婚),小孩等人,文化初识字,汉族,
无前科。
案由:妨害家庭
原告人魏××于1963年8月份申诉来庭,即声称被告人杨××妨害家庭一案,案经本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确系与关系人曹××有两性关系,不仅如此,在曹××未与前夫结婚之前就有男女关系。曹结婚后,依然如故,致使曹夫妇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人即与曹非法同居,当地居民干部多次批评和教育,毫无悔悟。关系人曹××在1952年又与原告人魏××结婚后,由于被告人来我市(1958年)工作时,与曹××的关系一度中断。1963年元月份曹××来我市搞投机倒把活动,被告人杨××将其留居家中非法同居,致使怀孕,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将自己的私章交给关系人去芜湖戈机山医院进行人工流产,致使魏、曹离婚,又拆散了他人家庭。同时被告人还与朱××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查被告人:杨××系地主阶级分子,本应老老实实进行劳动改造,重新做人,反而多次破坏他人家庭幸福,尤其是有意伤害胎儿,并掩盖犯罪事实,唆使他人打胎,情节严重,为此,本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管制三年,并遣送回原籍劳动改造。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收到判决之次日起,10天内向本庭提出上诉状及付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964年5月21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六月十八日
东政发〔2006〕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适应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遵循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等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组成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系。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运营机构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政事业资产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办法;
(四)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统计报告、资产评估;
(五)负责行政事业资产配置管理,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资产购置及公物拍卖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指导、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运营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
(三)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初审、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初审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七)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并进行管理;
(四)制定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台账;
(五)办理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是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和资产处置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撤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产权争议的,由有权的财政部门或者政府予以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产权争议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或者政府批准后,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四章 委托管理和授权经营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委托管理,是指政府将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教育、文化、卫生、公共设施等公益性国有资产,委托给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资产配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购置、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经济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超标准配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或者经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进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或者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作价入账。行政事业资产购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使用及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保证资产完好,做到账账、账表、账卡、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出租房屋应当签订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的,其资产清理结果处理意见须经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行政事业资产撤销登记和企业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原值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报财政部门审批。以出售方式处置的,还须征得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财政部门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出售底价,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置固定资产原值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原值单价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其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须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的批复件应当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记账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和需要调拨、置换、出售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财政部门负责调拨、置换或者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和时间要求,向财政部门反映占有、使用资产状况,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施资产动态管理,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为编制、审核部门预算及合理配置资产提供必要信息。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凭证资产的;
(二)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
(五)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出租、出借的;
(六)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的;
(七)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应当缴入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严格使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监管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资产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资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购置固定资产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
(五)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
(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不设置固定资产台帐,不如实登记资产,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按时接受年检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和运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授权运营国有资产的范围进行调整。
运营机构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一般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运营机构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批运营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主要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二)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资本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等事项;
(三)根据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和更换运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四)国有资产收益权;
(五)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市政府以出资额为限对运营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对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实施监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运营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三)检查运营机构财务工作,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运营机构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检查运营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委托审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对运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
(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数额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四)管理制度健全,具有一定的决策能力和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单位,应当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与运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对运营机构进行考核,并依据监督分析报告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运营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机构的权利、义务;
(三)考核奖惩办法;
(四)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履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统一持有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市属国有股权。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组织收缴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收益;
(三)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监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指导、监督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决定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二)在资本运营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产权变动、担保、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外投资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