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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预付费式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张小秀

时间:2024-07-24 18: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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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不断繁荣, 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难以置信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费式消费更是一呼百应,迅速铺展而来。如今,在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服务领域,预付费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创造着双赢。它以其可以快速增加稳定客户及融资特点吸引着各消费领域的商家,同时,又以其便利和优惠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但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了许多纠纷, 大多情况是消费者掉入经营者的消费陷阱,因而也引起人们对预付费式消费深思。

  一、预付费式消费的概述

  预付费式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式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去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式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预付费式消费是众多的新型消费方式中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消费方式的特征: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须以会员资格的取得为标准,而会员资格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媒介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会员资格的形成通常也需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可基于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是否给予消费者会员资格,如网络会所对未成年儿童的合理限制;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费式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一次全部获得,而具有部分期待权的性质;其三,预付费式消费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费消费的实质性阶段;其四,预付费式消费具有单方风险性,经营者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是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

  二、预付费式消费模式兴起原因

  一直以来,人们习惯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消费形式,为什么近年来预付式消费成为商家和消费者的新宠?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

  (一)从经营者来看:首先预付式消费可以为经营者确定一批稳定的客户群,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拥有稳定的客户无疑是经营者成功的保证;其次预付式消费可以让经营者拥有一定的流动资金,能够支付各项费用,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据了解,预付式消费主要集中于垄断性的服务业、商场超市、美容美发业、健身业等,其中的垄断性服务业如电信业、有限电视业等凭借其垄断地位,迫使消费者必须先缴费再使用,还有一些商家需要租赁人气较旺的商铺或高档写字楼,支付较高的租赁房、物业费,聘请高素质的导师、教练等,让消费者提前付款可以保证店面的正常运转。

  (二)从消费者来看:经营者向消费者推荐预付式消费的同时往往会告知消费者可以获得更优质的服务或更优惠的价格,如一次性预付几百元可以免费获得某种商品或服务,使用预付卡消费每次可以打折等等。其次是预付式消费的方便快捷性,消费之后直接划账,简化了付费手续,省去了每次交纳现金的繁琐,缩短了交易时间。

  (三)社会发展的需求:八九十年代我国就出现了消费者预付款项做法,一些居民预定牛奶、报纸等就是预付式消费的雏形。在银行卡、购物卡、会员卡等各种名目繁杂的卡出现之后,持卡消费不仅成为时尚的消费方式,甚至成为某种身份象征。最近10多年间,预付式消费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已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形式,不仅拉动了经济也改变了国人的消费理念。

  三、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

  预付式消费是把双刃剑,其可以实现商家和消费者的双赢,一定程度上有也助于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发展,但是从消费者的投诉、新闻报道等方面可以看出,它存在着较大的弊端。

  (一)在办理预付费式消费卡时,商家往往制定一些“霸王”条款,如消费卡不挂失、不补办、不退钱,而消费者一旦遇到这些情况就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现在的很多商场、超市的购物卡还规定了使用期限,如果超过了期限要想继续使用,又得交“开通费”才行,对消费者而言又是一笔额外的支付。

  (二)商家服务打折,承诺不兑现。经营者往往以消费打折为诱饵诱使消费者购买预付卡,一旦购卡成功,消费者可能会面对很多的问题,如经营者擅自改变服务的内容,提高商品的价格。一些经营户用各种优惠吸引大量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消费者增多,人手却不足,设备投入少,服务质量下降。

  (三)经营者肆意泄露消费者的隐私。在预付费消费的领域中,有些行业会要求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企业为了经营与审查身份的需要可以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但近些年来,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问题日趋严重,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经营者为了获取大量利益也肆无忌惮地利用或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现象广为存在。

  (四)买卡容易退卡难。消费者往往只需要交纳一定金额就可以获得预付卡,可是办卡以后,由于工作变动、遗失、过期等原因想退卡、补卡就颇费周折,经营者会以各种理由拒绝。

  (五)预付卡变成废纸。消费者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预付卡有限期,商家要求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用完,未用完就变成了废纸一张;预付卡里还剩一大笔款项,但店铺突然被转让,再也找不到以前的经营者,新的经营者又不认可,预付卡无法再使用。

  (六)消费者维权难。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救济的途径、方式与程序。但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如何维权于法无据。如经营者在骗取钱财后就蒸发了,侵权者跑了,未有明确的被告何以立案?即使能够诉讼,还有一个很客观的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者群,而我国司法资源却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全交由法院处理不仅消耗了司法的有限资源,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解决权益纠纷案件的成本,而这又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诉讼救济的困扰。

  四、规范预付费式消费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法规,明确监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实施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的全过程,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的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法》也以其坚定的历史使命始终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职责。面对市场经济中复杂多变的环境以及人们对消费的无限需求,踌躇满志的《消法》如今也只能步履蹒跚,凸显了其在当前适用上的窘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对修订《消法》的重要性来说已不言而喻。另外,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对预付式消费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制定完善法律法规,为预付费式消费提供法律保障。

  (二)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于一些要发售预付费消费卡的企业在登记中可适当提高准入门槛,明确其应具备的相关资质要求,通过实行备案制度,交纳保证金,建立信用档案等方式,将相关情况进行公布,给予消费者在选择时可作参考的依据。同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所有发售预付费式消费卡的企业必须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由工商部门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备案,确保消费者利益。

  (三)加强巡查监督,积极引导发卡企业规范经营。日常巡查中,将发放预付费消费卡的经营者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对其具体经营行为和操作方式进行检查指导,一旦发现消费过程中存在的不平等因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立即进行整改,情节严重者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同时,由于发售预付费消费卡的企业涉及到多个行业、多个领域,仅靠一个部门是无法实现全面监管的,所以只有多部门各司其职、理清职责、联合执法才能使监管见成效。

  (四)可借鉴现代网上购物的支付方式,引入第三方支付功能。如今网购成为一种新兴购买方式,网购的风险较大,但很多人还是愿意采用这种方式,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它建立了较完善的机制,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七天无条件退货、商品评价等,这一点预付式消费可以参考。发卡商在发卡时不直接收取现金,消费者购买消费卡并充值时的现金是通过银行付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完后,由消费者确认并同意支付,款项才可以转入发卡商的帐中,从而有效避免消费纠纷产生。

  (五)消费者要树立维权意识,提高维权能力。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式消费时,要选择规模较大、口碑较好、经营状况不错的商家;要和商家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仔细阅读合同,特别要注意其中是否存在限制性规定和格式条款;尽量避免一次性投入金钱过多,预付式消费时间过长;注意保留合同、发票等证据,出现纠纷时要及时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发现商家突然停业、转让时要及时向消协或工商部门投诉,采取措施挽回损失;要提高警惕性,关注商家近期的经营状况,发现商家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要及时退卡。

  (六)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媒体与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及时报道预付式消费的情况,披露欺骗消费者的不良商家,正面宣传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商家,经常发布消费警示和消费知识,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决定恢复使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见财税字〔1996〕第8号)以后,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出口退税有关电子信息传递问题的
紧急通知》(国税信函〔1996〕035号)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软件,初步建立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的上传下达机制。现针对有些地区在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总局已将有关地区报来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进行了汇总清分,下发给各地的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数据已放在总局信息中心广域网络服务器中,请各地及时收取。
二、关于专用税票号码只有7位,而认证系统软件中要求录入13位的问题。专用税票的号码包括字轨(4位,如“0961”)和顺序号(7位)两部分,这11位在全国唯一地对应一张专用税票。在计算机录入专用税票时,为了解决一票多目问题,在11位代码后,加上两位扩展
码。第一目用01表示,第二目用02来表示,依此类推。一票一目时,扩展码应采用01。在计算机录入时,必须严格遵循以上编码规则。
三、关于专用税票重复录入工作量较大,是否可以直接从其他系统中提取数据的问题。总局在认证系统软件中,已经提供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格式,在符合认证系统软件对专用税票各项目的各种规定的前提下, 各地可以从其他系统直接采集数据。但采集的信息必须是国税明电〔199
6〕014号文规定的录入凭证的信息,其他部分仍必须采用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软件。
四、关于缴销信息的录入范围的问题。按照认证系统软件的规定,专用税票缴销信息分为确实缴销、错误调整、丢失被盗、开分割单缴销共四类。确实缴销信息包括所有开出后作废的且未录入计算机上报的专用税票;错误调整信息包括所有已录入上报,又发现有误的专用税票。遇有上
述情况,除录入正确的专用税票外,原错票应作为缴销信息录入;丢失被盗的专用税票应及时上报;认证系统对所有开具分割单的专用税票能自动记录到缴销信息中。
五、关于数据清分问题。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会同计算机管理部门,确定上级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清分原则,以利于各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获得必要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数据清分,主要依据购货企业的海关代码,如果下属出口企业的海关代码有异常(发所属出口企业
代码的前四位与退税机关所属地区的行政区划国标码不一致),应及时报告上级。
六、关于税务机关地区代码存在交叉重复问题。在认证系统软件中,文件名是以用户所定义的税务机关地区代码为基础的,所以下级的税务机关地区代码不能重复。在使用认证系统软件的过程中,各地的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应采用行政区划国标码,但如出现交叉重复,上级税务机关应
予以协调,合理地进行自定义,并报总局备案。
七、关于各下级机关录入专用税票后,因为责任不明无法汇总上报的问题。下级电子数据汇总是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向上传递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计算机管理部门应承担此项工作。
八、目前,各地上报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路径主要有:省级单位汇总所有下级单位数据后报总局;全部由地市一级单位直接报总局;部分地市报省级单位,部分地市直接报总局。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上报路径,并报总局备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上报总局。
九、各地报来的数据中,有部分地区未按要求进行压缩。请各地务必按要求形成压缩文件再上报。
十、各地应尽快填好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应用情况调查表(见附件),并在1996年8月31日前报到总局信息中心。
十一、其他事项仍按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税信函〔1996〕035号执行。
此外,有些地我动作缓慢,至今仍未认真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希望这些地区,立即按总局要求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尽快上报总局。造成不良后果的,总局将对其通报批评,并作出必要处理。
附件: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应用情况调查表(略)





1996年7月15日
不称“大腕”,评论就缺钙吗

作者:唐时华

连日来,“许霆恶意取款17.5万元被判无期”案持续高温,网上各大论坛讨论激烈,国内媒体纷纷介入采访。为此,华南理工大学就该案召开专题研讨会,包括北京大学贺卫方在内的多名国内法律专家参加了本次研讨。专家们的看法多有不同,但对于量刑,法律界大腕们普遍认为“量刑太重,银行有责”。(2007年12月24日《都市时报》,《羊城晚报》供稿)
我们无意探讨许霆案件量刑的正确与否,因为这自有法院明断。而且,司法的程序还设置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救济程序。倒是新闻中出现的“法律界大腕”一词吸引了我的眼球。为被告鸣不平,“大腕”都发了话,大家都有些欣欣然。但是仔细想想,笔者却怎么也轻松不起来。
“大腕”按照当下的界定似乎可理解为“重量级人物”。各家媒体也患上了“大腕依赖症”。凡事必称“大腕”。“大腕”已经成为他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动辄“大腕”牵头、“大腕”盖顶,就连“大腕”感冒他们也要伤风。放眼诸路媒体上,章子怡是“大腕”,张艺谋是“大腕”,赵本山是“大腕”,潘石屹是“大腕”。现在,连法学专家也被戴上了“大腕”的桂冠。仿佛这些演员导演、老板学者不加以“大腕”的美誉,就失去其本身的分量,其行为和语言就失去钙质一样。
贺卫方教授是知名学者、法律专家,这一点无需置疑。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许霆案件的评论,贺教授并非代表其所在的北京大学,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说得再直白一些,相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判决而言,他发表的就是一个普通公民的观点和看法。从这一点出发,评论中冠以教授、北京大学这些头衔都值得商榷,更谈何“法律界大腕”的庞然冠冕?
退一步讲,不称“大腕”,作为一个公民发表言论,贺教授的言语同样有其分量。戴上“大腕”桂冠,也并非就为贺教授增加了千钧重量。因为在法制评论中,公众关注的,并非言论者的身份和头衔,而是其言论的内核和实质,就是合法与非法,就是正确与错误。那种浓浓“大腕情结”下发出的言语,总会给我们一种“唯大腕是从”和普通民众话语权喑哑无声的感觉。
凡人无小事,“大腕”也平凡。我们关注许霆案件的量刑,其实就是关注一个普通被告人的命运,这也凸显了媒体视角的人性化走向。近年来,我们的媒体经常以小见大,从普通人物的故事中,塑造出许多感人至深的人物形象,如电视剧《渴望》和《贫嘴张大民的幸福生活》等。这些电视剧之所以受到观众热捧,并不因为是大制作,也不因为演员是“大腕”,而是因为从小人物的身上,他们得到了同感和亲切。同样,从普通公民的角度来看待和评论法律问题,更能让公民体验法律的亲和与正义,彰显公民的自由和平等。这比时时搬出“法律大腕”居高临下地“压阵”恐怕要更亲近人心。
“大腕”是“神”,慈眉善目,众生遥拜,可惜离我们太远;公民是人,虽相貌普通、言语朴实,但就在我们身边。平凡的事,小人物做来可能更感人;高尚的话,普通人说来或许更震撼。这一点,值得我们的媒体人猛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