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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如何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黄昌华

时间:2024-07-08 01:5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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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中凸显了“尊重保障人权”的原则,在吸收2007年《律师法》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完善,对有效促进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诉讼公开和诉讼监督制约,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在勇于面对,努力寻找应对之策,积极应战的同时,要深刻认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意义,全面把握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切实有效地加以贯彻落实,从而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检察环节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意义

  被追诉人的辩护,主要表现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认证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在实体上反驳指控,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及在程序上主张被追诉人所拥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不应有的侵犯。[①]这种权利既包括实体性的权利,如,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包括程序性权利,如,主张被指控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侵害其辩护权行为的控告或者申诉权等。就检察机关而言,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核心权利。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程度的重要尺度。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②]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程序主体,其不仅被视为一个有尊严的人,基本人权在诉讼中得到有效保障,而且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通过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保障被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由被动地接受追诉和审判转变为积极的参与诉讼,积极防御,充分表达意见,排除国家对其不利甚至错误的指控,有效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局,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真正成为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体。[③]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司法公正,前提之一是必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辩平衡,防止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过程中公权力的滥用。公权力的滥用,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近年来发生的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无不是因为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所致。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能有效体现诉讼民主,有助于对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促使检察人员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防止违法违纪行为,提高执法公信力。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

  在检察环节听取辩护人的特别律师的意见,一是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在诉前建立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防止错诉,减少因前期证据不足而导致的撤诉,避免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再调取证据等现象的发生,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有利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的分析判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三是有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了解辩护人对于案件认定的态度及辩护观点,及时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定性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将要辩论的焦点,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示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掌控庭审的主动权。

  二、新刑诉法对有关辩护制度的新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权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未明确辩护人身份,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底气不足。 新刑诉法在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次修改将实现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意味着在侦查阶段不仅仅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侦查活动,而且还有辩护方的辩护活动,从而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1、提前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现行刑诉法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了“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从而使得侦查权的行使不仅要受到检察院的监督,而且也受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律师辩护人的制约,从而增强了侦查阶段的民主性和透明性,防止了其滥权的可能性。

  2、扩充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根据新刑诉法第36条、37条、38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有:①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②代理控告、申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③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嫌疑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④会见和通信等。与现行刑诉法第96条相关规定相比,其进一步之处主要体现在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利于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法律帮助,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和律师面前各说一套,混淆视听,干扰侦查活动。

  3、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96刑诉法的基础上,由于增加了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故地相应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的机关拓宽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落实是案件处在哪一个阶段,就由哪一主体承担该项义务,避免了三个机关在该问题上相互推诿而无法落实该项权利告知义务的发生。同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义务。

  (二)加强了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1、简化了辩护律师会见的程序。新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一规定既明确具体,又在时间上作了硬性规定,扫清了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的障碍。

  2、明确了需要批准会见案件的范围。依据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

  3、扩充了辩护律师会见时的权利。一是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二是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权。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其具体含义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包括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辨认。核实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时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④]为律师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

  同时,新刑诉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适用上述规定。

  三、强化了辩护人的问卷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其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两个地方:

  1、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谓本案的案卷材料,应该是指该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但在不同诉讼阶段范围有所差异。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此外,还有退回补充侦查后补充的证据材料。 2,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上述案卷材料,从而为辩护人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

  (四)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在保留了96刑诉法关于辩护律师有搜集和调查取证权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被移送,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就可以使辩护人全面掌握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五)降低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此条虽为律师执业设定了应遵守的义务,但也同时设置了保护律师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律师同侦查机关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由于所处立场的不同而产生矛盾,律师稍不留神便可能出现意料之外的执业风险。对此,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违反前述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此规定改变了公权力机关有权“既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查办律师”的局面,同时加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的维权渠道,从而为律师安全参与刑事诉讼,大胆维护委托人权利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关于转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8]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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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下发后,各地区正在组织制订地方性法规或具体的实施办法。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这是贯彻落实国发(1996)36号号文件后出台的第一部省级资源综合利用地方性法规。现转发你们,供参考。(完)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47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属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茶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海淡水捕涝和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及水生植物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棕片、木本油料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香菇、蘑菇、金针菇、猴头菇、平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
  (七)其他类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表统一执行。个别省定应税产品税目、税率的调整,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对自产自销农业特产品,根据生产者或收购者适用税率从高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减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或确认,给予减税、免税照顾。对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必须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财征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或者核算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包括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烟叶、茶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松脂、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按财政部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实施办法计算征收。农业生产税地方附加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农业特产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