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张海峰

时间:2024-06-22 04:2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李某2008年投资设立企业,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有3个月余,数额较大,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经查,该企业账户有钱,但外欠债务巨大,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该企业支付工人工资。后李某为了能保存企业,仍不愿支付工资,并采取和工人签订延缓支付协议的方式变相拒付。检察机关为此将李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是李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中李某的拒不支付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不稳定因素。李某也非恶意拒不支付,并非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因为李某不支付工资的出发点是保存企业,并和工人签订了支付协议,理由正当。

一种是李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为李确实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且账户上有属于本企业的现金,表明有能力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故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评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主观方面。欠薪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欠薪的故意,欠薪的事实并非客观原因导致,如确实无能力支付,或者发生不可抗力无法支付等。

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来拒绝支付。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是指确实无资金支付,穷尽其他办法也无法现金支付;非实质性阻碍支付是指出于企业自身或者法定代表人自己主观意愿上的原因导致的不能支付,即便该主观意愿表面看似正当,如要求职工为企业做出贡献以渡过难关,将职工工资挪作他用等,也可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因为工资是劳动者的生活来源,是其自身和其家人赖以生存的条件,如果不优先支付可能导致社会诚信的缺失、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是行为认定。行为表现为拒绝支付,指不予支付或者是消极支付,经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仍不予支付。例如,有可实现的债权企业怠于索取,有可支配的资金而托词有更需之处而不予支付。

综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可总体概括为企业有属于自己的资金或者有办法筹集到资金支付,但出于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意愿拒绝支付。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恶意欠薪的故意,系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表现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来拒绝支付;行为上经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仍不予支付。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1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全部或者部分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分在职、下岗、失业和离退休的人员按其应得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专款专用;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发行的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以适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中央驻鲁单位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省属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省级财政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任务重、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填写《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按照当地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市工业生产,开拓市场,搞活商品流通,特对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搞活生产经营,开拓市场,国营工业企业可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提取1‰;超过1000万元的,可再从超过部分提取0.2‰,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二、集体企业扩大经营,所需经营费用,可按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1%预提,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三、以上规定提取的资金,其使用范围:
1.60%用于奖励推销本企业产品有功的供销人员;40%用于企业经营销售有关费用和必要的接待费用,由厂长掌握使用。
2.对企业供销人员长期出差在外,每年累计出差达4个月以上的有成绩者,年终由厂长掌握发给一次性的生活困难补贴,金额不低于100元。
四、对企业供销人员出差除按国家规定标准报支出差伙食补助费外,为照顾出差期间生活不稳定,费用开支大,每人每天可发给生活补助费1元2角。此项费用在企业提取的推销费内列支。
五、上述所指供销人员包括虽非供销编制人员但为企业从事供销业务的人员、编制内供销人员出差,但不从事供销业务活动,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六、企业在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中,对供销部门可实行供应和联销计奖责任制,超额完成任务者,其奖金水平可高于厂平均水平。
以上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198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