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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2:5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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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城建监察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建系统各部门和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建系统各部门(以下统称城建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在行政执法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决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本办法
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城建监察队伍执法所需办案经费,按照《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拨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处罚罚没收据》(以下简称现场收据):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流动摊贩、不能当场确定身份的人员等处以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隶属关系交至城建行政机关或城建监察大队的财务部门;城建行政机关或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入代收银行。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存入单位帐户,不得开设罚款收入过渡
帐户。
第五条 城建监察罚款收缴的代收银行,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和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城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同代收银行签订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并在代收银行开设“罚款收缴帐户”,帐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代收银行应依据城建行政机关出具的《成都市城建监察罚款缴款单》(以下简称缴款单)收缴罚款。
第七条 签订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收银行和城建行政机关的名称;
(二)代收银行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的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银行下设的具体代收网点;
(五)代收银行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六)代收银行告知城建行政机关及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情况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银行同城建行政机关对帐的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城建行政机关应在15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银行应在15日内将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备案。
第八条 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网点,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设置“城建监察罚款代收处”标志,张贴“缴款须知”。
第九条 当事人应自收到缴款单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代收网点应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以下简称收据)。
收据是当事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需退还罚款的,城建行政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知代收银行或国库退款。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代收银行向同级财政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当事人收执;第三联由代收银行留存;第四联由代收银行盖章后,交城建行政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的约定,将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及预算科目、级次等情况,每旬分单位汇总后书面报城建行政机关,以此作为同城建行政机关对帐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应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代收罚款分单位的汇总报表,财政部门根据报表提供的数据,及时将已收缴的罚款集中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代收罚款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直接收取罚款的,城建行政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已收取的罚款一律缴入代收银行。
第十七条 代收银行应定期检查和监督代收网点的收缴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城建监察执法,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实施罚缴分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财政部门会同成都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玉政发(2001)154号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玉溪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玉溪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具有履约能力;
   (三) 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四)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 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 市、区县招商局会有关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 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区县招商局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了解熟悉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
   (二) 掌握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方推介市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玉溪投资考察、项目治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 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 海外代理商每年确保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玉溪进行投资治谈或商务考察,确保1个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五) 国内代理商每年确保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玉溪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确保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方签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 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 有权享爱《玉溪市招商引资奖励暂定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委托方支付给海外代理商、国内代理商每户每年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其中,年初支付50%,年终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支付其余的50%。
   第八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可提前解除代理关系,扣拨相应的业务活动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玉溪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玉溪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具有履约能力;
   (三) 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四)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 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 市、区县招商局会有关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 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区县招商局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了解熟悉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
   (二) 掌握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方推介市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玉溪投资考察、项目治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 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 海外代理商每年确保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玉溪进行投资治谈或商务考察,确保1个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五) 国内代理商每年确保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玉溪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确保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方签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 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 有权享爱《玉溪市招商引资奖励暂定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委托方支付给海外代理商、国内代理商每户每年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其中,年初支付50%,年终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支付其余的50%。
   第八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可提前解除代理关系,扣拨相应的业务活动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市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一月十三日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公民收养行为的法律。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民的收养行为,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收养法》中确立的收养登记是整个收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门,也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收养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学习《收养法》和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领会其精神实质,掌握好收养登记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收养登记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二、收养登记是一项新的工作,培训业务骨干是做好收养登记工作的关键。各地应选派业务能力强、政策水平高的同志参加培训学习,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合格的收养登记管理人员。收养登记人员一定要严格执法。
三、在收养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尚未解决前,收养登记工作暂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各地民政部门要给予支持,从组织上确保这项工作的开展。
四、收养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的部门较多,我们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协调好各部门间的关系,共同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五、在开展收养登记工作的同时,要向群众宣传有关收养的有关法律知识,让群众认识到,收养登记不仅是国家对公民收养行为的审查和监督,更主要的是通过收养登记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提高群众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自觉法。
各地应注意调查和收集在贯彻执行《收养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民政部婚姻管理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