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修订,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芜政〔2008〕52号)同时废止。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大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监管力度,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及科研开发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和税费征收工作,应当按法定程序规范运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国土、规划、环保、人防、消防、招标采购、工商、税务、金融、国有土地收储等相关部门、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和城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用地管理实行集体决策。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为经营性用地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经营性用地管理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第二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制定
第六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实行计划管理。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等要求,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国土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城乡建委及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和城东新区管委会,于每年的10月底前共同研究制定下一年度的经营性用地拟出让计划。
第七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年度拟出让计划,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管委会,于每年11月中旬前制定拟出让宗地的拆迁安置计划。
第八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年度拟出让计划和拆迁安置计划,会同市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制订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审定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及时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主要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和需配套建设的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
第十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做好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收储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行“毛地”出让、“毛地”交付。
第三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属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属存量建设用地,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先行办理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手续。收回涉及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补偿事宜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会同地块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拆迁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负责按年度拆迁计划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及市住房城乡建委、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安排好地块拆迁时序,及时组织拆迁,确保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和机构,适时办理具体出让地块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测量、地价评估等相关手续和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在受理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后,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拟出让地块的项目立项及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在受理市国有收储中心的申请后,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拟出让地块的规划选址、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招标或摇号的方式择优确定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每宗地应选择不少于2家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规划、供电、供水、通信及地块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水(给、排水)、电、气、通讯的接入等公用基础设施配套方案。
第十九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与拟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签订《地块拆迁交地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拆迁内容、建筑物和构筑物数量、拆迁交地时序安排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拟定经营性用地宗地出让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规划、国有土地收储中心、地块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出让要求、规划条件、起始价或起叫价以及拆迁交地时序安排等内容。
土地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平均价考虑预期收益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市政府21号令)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出让。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竞买保证金数额,居住用地原则上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的14%,其他经营性用地原则上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的20%。出让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转作履行合同定金和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竣工建设工期保证金。合同履行后,履行合同定金充抵土地出让金;项目按时开工、按时完成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按时竣工后,分别全额退还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建设工期保证金(不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竣工建设工期保证金收取比例为: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1亿元人民币(含1亿元)以上的,按竞买保证金的15%收取,其中,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年度开发量建设保证金按8%收取,整个项目竣工建设保证金按2%收取;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按竞买保证金的20%收取,其中,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年度开发量建设保证金按10%收取,整个项目竣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首期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应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交纳,其所占出让成交价总额的比例按国土部规定的比例要求执行,3000万元人民币(含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市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管委会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审定,并负责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履约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经营性用地出让后的土地交付工作,并督促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东新区管委会,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地块拆迁交地协议书》约定的交地时间,完成出让地块的拆迁安置和交地工作,并督促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用地拍卖、挂牌出让设定的底价,密封送交出让活动现场的公证人员,待拍卖、挂牌出让竞价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底价密封件送交拍卖或挂牌竞价主持人,拍卖或挂牌竞价主持人现场拆封并宣布是否成交。
第四章 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经营性用地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税务、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通报。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为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建设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及时督促土地受让人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报审工作。受让人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完成规划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受让人自专家评审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方案按专家意见修改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受让人自市规划委员会纪要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市规划委员会意见将修改后的最终规划文本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专家评审意见和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最终规划文本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后,2个月内完成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人防、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定的限时办结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相关审批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建设一律实行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投标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代理处进行招投标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代理处按规定程序,负责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负责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地块所在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做好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基础设施配套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人防、消防等部门要认真做好经营性用地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规划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质量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根据环保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环保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人防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消防主管部门根据消防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消防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资本金的审查、商品房(预)销售工作,同时按项目建设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综合验收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和年度开发建设量,超过规定时间和不按年度开发计划开发的,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扣除、直至全部没收相应的建设工期保证金,并按《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期限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之内的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之内的不得原则上超过2年,建筑总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及30万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建筑总面积超过5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章 经营性用地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地块所在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实施动态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税务、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部门和机构,对已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开发建设、规划实施、房屋(预)销售、税费征收等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将出让地块的检查情况按照《关于对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建设情况加强监管的通知》要求,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同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实施全程动态监管。按照各类建安工程规范的要求,保证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达到规范标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规划内容实施全程动态监管,确保项目建设按规划用途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等规划条件要求实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让地块的拆迁、项目建设的进度、商品房的(预)销售等环节实施动态监管,并将上述情况及时反馈给市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商品房(预)销售等环节中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实施动态监管,做好其相关税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和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收缴情况的监管。土地出让金收入要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用地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土地出让金征收、相关税费征收及规划实施情况等方面,按审计工作要求适时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四十六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等环节中,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经营性用地管理信息化平台,提高经营性用地管理监督工作的水平。建立和完善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收缴等环节的信息互通机制,通过有效途经,确保及时掌握、了解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依据《安徽省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等工作不能按时实现,致使国家和竞得人(中标人)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负责经营性用地拆迁交地的相应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东新区管委会未按《地块拆迁交地协议》约定的时间拆迁交地的,每延期一日,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出让金总额3‰的比例从其分成中扣除。
第五十一条 取得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中标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实施开发、利用土地的,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和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推进土地估价、拍卖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中介机构)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土地中介机构诚信档案,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土地中介机构及成员不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操守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并将记入信用档案,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土地估价和拍卖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完善土地市场准入监管,建立行业诚信管理制度。对采取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排斥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标人、竞买人,一经查实,将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开发企业不认真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凡不能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的同时,三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发布施行的相关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系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以及哈尔滨铁路局管辖的列车上发生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组织实施,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五条 铁路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严格管理,维护好铁路车站、列车、铁路线上的治安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协助铁路部门维护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 一切社会组织,群众团体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爱护铁路设施,维护铁路运输秩序。
第八条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扒乘货物列车的,除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已乘区段票款外,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车站货场、调车场、钻跳车站栅栏、围墙或者在非指定的出入站口出入站,不听劝阻的;
(二)擅自进入行车运转室、列车检修所、给水房等重要作业场所候车,不听劝阻的;
(三)抢上抢下旅客列车、抢占座席、越席乘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不听劝阻的;
(五)无票寄宿车站候车室,经劝阻仍不离开的;
(六)无站台票或持失效站台票进站的;
(七)擅自进入站内拾拣物品的;
(八)钻跳列车或在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站内横越线路的;
(九)在客、货站台上骑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的;
(十)在车站卖艺或不按指定地点摆摊、停放车辆的;
(十一)擅自进入车站行李、货物仓库或邮政车、行李车的;
(十二)擅自开启列车车门、钻跳车窗,在列车茶桌、洗面器、行李架上坐卧的;
(十三)擅自移动车站、列车上消防器材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铁路站内和运行区间攀附或跳下行进中列车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或者打仗斗殴未造成后果的;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擅自进入候车室叫卖物品的
(四)涂改车票乘坐旅客列车的;
(五)在车站、列车禁止烟火的处所使用烟火的;
(六)从列车上抛扔杂物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两侧二十米以内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挖坑取土、放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站、列车上强买强卖物品、寻衅滋事、酗酒闹事,情节轻微的;
(二)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站内或在站内不按规定超速行驶的;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器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拆盗货物列车铅封和蓬布绳,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携带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物品以外的少量烟花、爆竹或者携带易燃品超过规定限量一倍以下,进站上车不主动交出的;
(六)击打列车或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
(八)铁路机车乘务员排放机车蒸汽喷射他人或者驾车运行肇事后不按规定停车处理的;
(九)拒绝、阻碍铁路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携带拉炮、摔炮、发令纸、绳鞭、魔术健身球及其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携带匕首、弹簧刀、三棱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仿真枪、催泪枪、电击枪、自制火药枪等类似器械进站上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上进行赌博,当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下,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具结悔过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一)当场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公开赌博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严重的;
(四)招引或诱使他人赌博,情节轻微的。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下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因前款行为受过教育不改,或者一次伪造、涂改、倒卖三张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或参与上述活动,以及为票贩提供方便条件的,除按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需要吊销收购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拦截列车,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盗窃、哄抢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或者盗窃、抢动、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违法携带、使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情节超出本规定第十至第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且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也可以由铁路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对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铁路秩序混乱、出现安全事故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滥施处罚的,应当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如数退回违法罚没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给予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处罚书,并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没款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所属公安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地、市制订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包括车站、列车、铁路线及其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范围;所称车站,包括铁路站内,调车场、货场、货物仓库、行李房、候车室、站前广场;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