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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0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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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关于优惠贷款利率问题。
对于国家“六五”期间安排的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的机车车辆购置贷款、船舶购置贷款、购买飞机贷款,以及邮电部系统的通信基础设施贷款均相应提高其利率,由原来的年息7.92%提高到年息9%。“七五”期间的上述购置车辆、船舶、飞机贷款的利率,在现行年利率的基础上增加2.16个百分点。
人民银行发放的老、少、边、穷经济开发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利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即由原来年息3.6%,提高到年息4.68%。
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贷款利率由年息5.04%调整为6.12%。年息7.2%到6.12之间的差额单独反映,财政、银行共同负担,其中由中央财政负担62%,年终由各专业银行总行与财政部统一清算。
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贷款利率,可以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息9%)为基准继续下浮20%,即按年息7.2%执行。
预购定金贷款利率也相应提高,由原来年息3.96%提高到年息9%。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利率、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利率均按调正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二、关于原优惠贷款利差补贴问题。
1987年以后人民银行开办的黄金设备贷款利率,在原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分别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即由原来得5.04%、5.76%、6.48%分别提高到6.12%、6.84%、7.56%;1987年以前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发放的国营企业黄金设备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在原定期限内,由人民银行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上述新利率之间的利差给予补贴。
工商银行发放的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本建设贷款和储备贷款的利率,由年息4.32%提高到年息5.4%,其利差由人民银行按不同档次给予补贴。
人民银行对工商银行每年发放的4亿技术开发贷款,仍按2.4‰给予利息补贴。该项贷款利率是否变动由工商银行决定。
对中国银行发放的机电产品卖方信贷贷款,仍按月息0.6‰给予利息补贴。
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贴息贷款利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的这部分再贷款利率,也由原来的年息4.68%调整为年息5.76%。
三、关于信托投资机构存、贷款利率问题。
各信托投资公司要执行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存、贷款利率。其贷款利率可上浮30%,原信托存、贷款和投资的利率可上下浮动20%的规定相应取消。
信托投资公司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按30%比例认购的特种存款利率按年息9%执行;信托贷款超全年计划部分按50%认购的特种存款,利率仍为年息5.04%。
委托贷款利率仍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四、关于各种存款利率问题。
零存整取、整存整取、存本取息以及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按人民银行拟定的原则协商确定。邮政部门办理的上述存款利率按照各专业银行总行确定的利率执行。
各种基金会存款利率,一律根据期限长短,按调整后的活、定期存款利率执行。
企业、个人存款利率统一以后,银行资金成本将要提高,因此,各地人民银行对发行大额定期存单要严格控制,利率可在调整后的定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
各银行开办的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业务,其利率可作相应调整,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存款的利率付息;“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和返还性人寿保险金按调整后的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计息范围不变。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如果企业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存款为抵押,办理抵押贷款,利率比同挡次存款利率高1.5—2%,贷款期限从发放贷款日至该定期存款到期日止。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开办的退休养老基金保险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其利率按同挡次储蓄存款利率相应提高但不得提前支取。
五、关于债券利率问题。
已发行的债券利率,这次不进行调整。
特种贷款利率今年仍按10.8—14.4%执行。
六、关于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问题。
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浮动幅度权限,仍按人民银行、农业银行银发[1987]267号文《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的特种存款利率,由原年息7.92%提高到年息9%,从1988年9月1日开始执行。
七、关于同业拆借利率问题。
同业拆借利率仍然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使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的利率,要按人民银行银发[1988]243号文件中有关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八、关于粮油贷款利率问题。
鉴于今年平价粮油贷款利率刚刚调整,该项贷款利率全年暂不浮动。
九、关于住房贷款利率问题。
住房贷款利率,仍要本着“低来低去”的原则,存、贷款之间保持1.5‰的利差,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十、关于一年期以下各档次贷款利率问题。
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贷款利率,由各银行自行确定,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存款利率,除活期存款、半年期存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外,如需设新档次,其利率由各银行自行确定,报经当地人民银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十一、关于分段计息问题。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遇有国家计划调整,可变更合同条款。因此,截止到1988年8月31日未收回的贷款,不论是否签订过借款合同,都要分段计息(贴现、再贴现除外)。签有借款合同的,各经办金融机构要与借款单位一同更改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条款,8月31日以前按原利率执行,9月1日以后按新调整的利率执行。
十二、关于贷款加息问题。
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对超储积压和有问题商品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30%,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的处理,改为从贷款到期日起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其它原订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从9月1日起均相应改为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加收利息,由原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二改为每天万分之三;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时间缴的,由原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三,改为每天万分之五。
十三、关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返还问题。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原基数贷款,今年后4个月仍按月息2.1‰返还不变。除此之外,各专业银行因存、贷款利率调整而引起的财务收支变化问题,由各专业银行同财政部算帐。
十四、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调整以后,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当地资金余缺情况,将上述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10%。
十五、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内部的联行利率由各行自行调整。人民银行的联行利率调整方案将另行通知。



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2月23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2月31日京常字〔1988〕36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售货或者收费凭证;
  (五)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食品;
  (二)必须遵守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必须货真价实,不得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劣充优的商品;
  (四)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非法提价和多收费用;
  (五)必须使用标准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六)必须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七)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执行,提供服务的质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要求;
  (八)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不得作虚假广告或者其它欺骗性的宣传;
  (九)必须公平买卖,不得强行出售、搭售商品;
  (十)销售按规定需要试机检验的家用电器和其他商品,必须试机检验。


 第七条 主办展销会和向经营者出租柜台(场地)用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以定金、邮购的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并制定、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群众物价监督等组织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主要职责是:
  (一)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会同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四)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或者转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经营者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实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可以公布经营者的名称及损害事实;
  (六)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职工和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大群众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本市各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支持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如实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各级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先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属于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责任方索赔。


 第十八条 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责任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部门要求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有约定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消费者也可以要求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要求和投诉以及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复杂的,自接到要求、投诉和查询之日起,一般须在30日内做出处理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2月1日起实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害;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个,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2〕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

  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2009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