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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0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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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规违约行为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期货市场的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交易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稽查与立案、调查

第五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

第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第九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对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其盖章或者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客户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涉嫌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登录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入金;

(四)限制出金;

(五)限制开仓;

(六)降低持仓限额;

(七)提高保证金标准;

(八)限期平仓;

(九)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第(一)至(六)项限制性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限制性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交易所调查人员在稽查、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对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有重大变更事项或者会员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三)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不履行会员义务;

(六)拒不配合交易所稽查;

(七)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

(二)违规办理开户手续;

(三)违反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四)违反交易所席位管理规定;

(五)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支付50万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支付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不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相关现货;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者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转移资金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六)利用内幕信息或者国家秘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

(七)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有权不受理套期保值申请或者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对已使用套期保值额度建仓的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还有权采取强行平仓,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二)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四)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五)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七)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员工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十)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十一)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的。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委托结算协议,或者未将委托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的;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的;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的;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的;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的;

(十)在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的;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或者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

(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对其处以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处罚。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的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及时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地方;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其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六)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七)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八)不履行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九)故意制造、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十)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故意规避或者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对期货交易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第三十二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交易业务和相关债权债务。

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或者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可以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非会员的,可以由会员送达。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条 处理决定中包括惩罚性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付的,当事人是结算会员的,交易所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当事人不是结算会员的,有关结算会员应当协助交易所划拨其在该结算会员处的资金。

对会员工作人员的惩罚性违约金,由会员代缴。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一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董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监查部门。

第四十三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四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五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五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二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违规行为处理,适用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五条政府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应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时,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采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第二十一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保护的地质遗迹,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产地,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遗迹、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丹霞以及岩溶洞穴、峡谷、峰林峰丛等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除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建设、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编制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有科研、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范围,应当兼顾所需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进行损害地质遗迹的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九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学和科普需要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后作出决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者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种类、数量、采掘方式、保存方式、环境恢复措施等。

  采掘者必须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采掘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掘活动进行监督。

  采掘者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档案,如实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确认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保存。

  第三十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馆。

  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及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古生物化石档案及安全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第一款(一)项所称模式标本是指用来定义生物一个属或种所依据的主要标本。

  第三十二条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科研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外国组织、个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三条因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重要古生物化石运送出省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运送出境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疑似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勘验,提出处理意见;对确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将处理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结案后15日内无偿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或者评审的;

  (二)侵占、挪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关于北京市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技委 市计委 等


关于北京市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技委、 市计委、 市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农行北京分行、工商行北京分行



中共中央一九八六年一号文件中指出: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组织实施“星火计划”。“星火计划”是依靠科技振兴地方经济的计划。它是我国科技计划和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技工作为地方经济服务,地方经济依靠科学技术,是振兴地方经济的必由之路。
根据国家科委“星火计划”的基本精神,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经过有关方面反复研究制定的本市“星火计划”,其目的是动员和引导北京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产业部门为振兴首都农村经济服务,为副食品基地的建设、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村镇的建设服务。通过“星火
计划”资助一批引导性、示范性项目,将逐步提高地方经济特别是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造就一支具有一定技术素养和管理能力的乡镇企业职工队伍。长期地坚持实施“星火计划”,必将使我市广大农村、乡镇出现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燎原之势,闯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地方经
济现代化的道路。为了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实施,特作如下规定:
一、“星火计划”技术开发资金来源:
1、生产成本开支。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累计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二至三年摊入新产品
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2、企业的自有资金;
3、银行贷款;
4、科技三项费用拨款;
5、区、县财政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由于实施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需要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在投产期间生产和销售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向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信贷原则的前提下,银行将给以优先安排,重点支持。
三、开办“星火计划”贴息贷款。凡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使用的贷款,按着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小,在一定期限内分别享受部分贴息或全部贴息的优惠。贴息贷款息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每年安排一部分列入财政预算。使用贷款的企业,
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向银行交付息金。贴息部分由市科委、财政局与区、县科委,根据项目进行情况及项目承担单位的负担能力,统一清算(实施细则由市科委、财政局另发)。
四、由于实施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使用的专项贷款:国营企业使用的专项贷款,经财政局批准后,可用该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本、息);并按财政规定提取奖励基金、福利基金。
集体企业的专项贷款,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税后留利部分还贷款的百分之四十。
五、为落实“星火计划”,引导科研单位为振兴首都农村经济服务,对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在试销期间销售的,可给予两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六、为了壮大区县科委技术开发实力,“星火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试验阶段使用的市科技三项费用的有偿拨款,在项目按计划开发成功并投入生产后,应首先归还市科委有偿拨款的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上交县(区)科委留做县(区)科技开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七、加强人才培训。人才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企业管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主要结合“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分层次进行培训,对市、县两级组织的带有共性的人才培训,市科委给予适当地经费补贴。
八、为实施“星火计划”,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坚持和提倡人才的合理流向。鼓励专业技术干部从专业技术干部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向技术力量薄弱、急需人才的郊区农村生产第一线流动或兼职,专业技术干部富余的部门和单位要对专业技术干部的合理流动或到乡镇企业兼职给以
支持。当发生意见分歧时,按北京市关于促进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的几项试行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实施“星火计划”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其奖励标准按项目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的奖励。奖金分配应根据个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要重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
十、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县的“星火计划”。市科委将根据各区、县“星火计划”的实施内容,给予适当补贴。



198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