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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时间:2024-07-04 05:2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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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3号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已经2007年4月1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尤 权

二○○七年四月十日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和发布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管报告,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电力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文书。

电力监管报告适用于电力监管机构公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及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

第三条 编制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编制和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年度监管工作重点,制定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电力监管报告的名称、起草单位、资料来源、完成时间等。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批准,可以增加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项目。

第六条 电力监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统一称为“××××××监管报告”;
(二)监管依据,即实施监管所依据的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三)基本情况,包括监管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和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基本情况;
(四)监管评价,即电力监管机构对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情况的评价意见;
(五)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和整改要求;
(六)监管建议,即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直接处理的事项,可以向监管相对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具体实施监管的部门、单位起草。

起草单位起草电力监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情况,不得隐瞒实施监管中发现的监管相对人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行为。

起草单位引用监管相对人有关具体事实的,应当与监管相对人核实;发现相关信息事实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调查。

第八条 监管相对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电力事故调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以及有关事实或者行为核查。

第九条 电力监管报告内容涉及其它单位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编制的电力监管报告,涉及跨区域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报告以监管公告发布。

监管公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签署。

监管公告应当载明序号、编制单位、电力监管报告名称、发布日期。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报告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编制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有意隐瞒或者夸大事实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信息、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报告内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十五条 监管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十六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发布监管报告,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三日




丽水市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发挥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安全设施设置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法律、规章以及上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安全设施,是指护栏、路侧拦挡、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工程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强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条块结合、乡(镇)村配合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建设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正常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沿线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级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年度建议计划的制订和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审核、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年度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使用及建设质量,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安全设施建设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年度建议计划和落实建设管理经费,负责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建设质量等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安监、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

第九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以诱导、警示为主,重点地区设防,综合应用多种安全保障措施,因地制宜,逐步完善”的原则,针对影响交通安全的主要因素,合理规划,逐步实施。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以增设和完善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线为重点,并兼顾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的处治,根据轻重缓急和路况的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实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工程设计应结合实际、技术合理、方案可行、注重实效。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实行计划管理。实施路段和工作量确需调整的,必须由原批复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资金投入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实行县、乡级人民政府投入、上级补助、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十四条 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上级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及上级财务部门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必须坚持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不得转包和违规分包,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签订相应合同,明确各方职责,同时还应签订廉政保障合同,强化施工及管理的廉政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应建立“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三级质量监督体系。规模较大的项目,应选择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规模小的项目,可委托具有相应证书的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安全设施设置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技术指标和要求,针对不同安全缺陷类别,综合运用交通工程技术进行合理处治。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市级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必须严格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邀请同级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有关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的计划、统计、审计、设计文件、竣工档案等信息资料,相关单位应按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由路段原管养单位接管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四批国家职
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职业编码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名称
1 2—02一13—05 计算机网络管理员
2 2—02—13—06 计算机程序设计员
3 2—13—07 多媒体作品制作员
4 2—34—08 企业培训师
5 2—02—34—09 项目管理师
6 2—02—34一10 企业信息管理师
7 2—10—07—06 室内装饰设计员
8 4—01一02—03 服装模特
9 4—03—03—02 茶艺师
10 4—04—02—04 插花员
11 4—07—07—01 洗衣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