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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5:5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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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善等活动。

  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绿化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障畅通、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运用科学技术和手段,不断提高养护水平和养护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监督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公路养护规划,审定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

  (四)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编制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提供公路养护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做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对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条 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乡道和村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养护工作。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统称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进行改建。改建后的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养护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类别编制公路养护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规划、公路实际技术状况及公路使用要求编制。

  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编制公路养护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对于当年发生的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抢修和修复工程,应当在养护计划调整时予以增列。

  第十五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和省市专项补助以及公路路产赔偿费、补偿费中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的经费。

  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

  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年度预算,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及时足额拨付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对于山区、海岛和欠发达乡(镇)的乡道和村道公路的养护,应当加大养护资金投入。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侵占。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路养护资金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养护作业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线顺直,绿化美观且不妨碍安全视距,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信号灯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养护应当重视环境保护,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养护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公路建设,完善公路附属设施,并自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技术档案。

  新建技术复杂的桥梁、隧道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切实可行的养护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作业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公路的委托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路的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公路的小修保养可以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自行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确定后,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养护检测手段建设,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加强对养护作业和养护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使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进行中修和大修的,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有施工质量问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先行维修、返工;逾期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养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并征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对未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护作业现场交通秩序的维护;对单向通行的养护作业路段,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派专人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车辆、行人通过养护作业现场时,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因公路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因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需要进行公路清障、公路抢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公路部分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隧道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达不到原设计荷载标准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隧道,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恶劣天气或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公路桥梁下方通道的安全管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清理通行障碍,消除公路运行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管道、电缆等非公路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堆积物、公路和非公路设施缺损危及交通安全的,或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技术档案或者未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养护实施方案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应当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责任,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审核或上报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安排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或挤占、挪用、侵占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

  (四)未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的;

  (五)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路养护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六条 因公路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作业义务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2001-12-07


(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1]25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其一半以上的股份由组成该企业的职工入股构成,职工股东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依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接受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两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条例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条例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二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章程;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七)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的工资标准;

(九)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十)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责和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责;

(十二)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

第十六条 股东在核准企业名称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股东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股东身份证明;

(七)住所的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登记文件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企业章程规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具体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制定、修改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议定事项应当形成书面决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无效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经理(厂长)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规、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利益靠民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份与股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胜利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上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说明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不得退股。

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

职工因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

涉及股权转让的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往年的企业亏损;

(三)提取百分之十的公积金(累计达注册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后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公益金;

(五)支付股利。

第三十条 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合并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未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决定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章程内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制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在企业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额或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足额提取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应提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清算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退还企业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若干契合现象之探讨

高 军 1 龙一平2

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其中蕴藏着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的元素,但两者也仅仅只是暗合而已,西方法律的东方价值取向只是对其自身僵化的一种反动,是一种后现代的投射,实质上两者仅有相似的外形,其价值基础、精神气质和内容却迥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向西方学习和移植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是主要的途径,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并不能为我们提供充分有效的资源。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  西方  后现代   
也许从晚清法制变革,中国在制度层面全面抛弃中华法系传统,大规模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时开始,历史的命运已决定了:在中国迈向法治之路上,西方是主要的参照系和模仿的对象,因为众所周知,现代法治思想诞生于西方,是西方文明的产物[1],舍此似无他途。但在我们不遗余力移植西方法律的同时,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提醒过世人那样,西方法律传统与整个西方文明一样,在20世纪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危机。出于对自身文明危机的思考,一些西方学者遂将眼光投向了神秘的东方,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兴趣,并对之寄予了厚望。伯尔曼就曾指出,“在过去,西方人曾信心十足地将它的法律带到全世界。但今天的世界开始怀疑——比以前更怀疑——西方的‘法条主义’。东方人和南方人提供了其他选择”[2]。历史仿佛和我们开了一场玩笑,难道真的是风水轮流转,永劫回归,法治未来的希望最终在于我们自己的“本土资源”?因此,透过一些西方学者东方法律价值取向的现象,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某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的元素进行探讨,对于全面正确地认识传统法律文化的作用,以及科学地把握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方向是不无意义的。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律发展趋势契合之表现
1、集体主义本位与西方法律社会本位发展趋势之契合。
中国历史悠久,传统文化的积淀异常丰厚,其中最重要的当推中国的伦理文化(家族文化)。传统家族文化催生了家国观念,在家国观念的支配下,社会被看成是一个大家庭,人人都是这个家庭的成员,每个人都要服从家长——国家最高统治者的领导。这种家族文化奉行的是集体主义本位,它更多地强调人的社会性质,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角度出发,来规定一般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从确认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出发,来维护社会秩序,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个人利益,“舍小家,保大家”,顾全大局是当然的选择。[3]
区别于中国集体主义本位的是,西方法律文化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之上[4],这种个人主义基础文化下的法律曾对资本主义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5]但二十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生显著变化,在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下,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全面而深刻的社会危机,贫富悬殊、劳资对立、经济恐慌、环境污染严重,为解决危机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放弃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转而采取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社会经济的政策。表现在法律上,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结合,“各国大抵公法方面例如实行国家征收、征用及各种行政管理措施,私法方面则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6]。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现代西方私法越来越将砝码加在社会利益一端,诚实信用、情势变更、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的高扬,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租赁权的物权化等制度的确立,都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近代民法的纯个人本位走向现代民法的个人与社会双重本位[7]。
2、司法的实质性价值取向与现代西方民事立法、司法的实质正义取向之契合。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在法律与情理上倾向于情理,在法律的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重实体轻视程序,重民意轻法理,具有平民倾向,采用的是一种“实质性思维”[8]。中国传统司法具有实质性价值取向,集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身的官员们掌握着 “超级的自由裁量权”,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均不受法律条条框框的局限,为了道德的正义性和实际情形的妥当性以及个案处理结果的公正,以天理、人情和道德来纠补法律的刚性,即所谓的“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往往是被许可、被褒奖的,大众也对此津津乐道,因为这样可以达到符合公正和人情原则的处理结果。
与传统中国司法实质性价值取向不同的是,从罗马法时代开始,即强调诉讼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对程序正义的重视超过对实质正义的重视,程序正义被放在了首位。近代西方在理性主义哲学思潮的支配下,法律缔造先驱们对于打造一部无所不包的、全能的、完善的法律机器充满了信心,他们信奉,“只有立法者制定的才是法律,而其他的都不是”,相信法官只要根据已制定的法律就可以找到解决所有纠纷的答案。因此,出于对所打造的法律机器的自信以及对法官擅断的恐惧,强调法官的任务就是严格地执行法律,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法官被理解为仅仅是法律的发声器。但是,过度的理性却割断了法律制度和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和终极关怀之间的脐带。例如,西方近代民法典中“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能力的个人并且是以平等的自由意思行动的主体被对待”,但是,“这种处理致使在各种情况下从人与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尤其是贫富差距中产生的诸问题表面化,从而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9]。形式平等并不能掩盖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弱者支配的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现实,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分离使私法的平等价值发生了分裂,私法体系的价值产生紊乱,私法不能显示出它的规范作用。对此,现代西方民事立法、司法对实质正义予以了特殊的关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传统私法进行了修正[10],一是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情势变更”、“权利禁止滥用”等一般条款的出现,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二是现代民法对“具体人格”的重视,“不平等的具体的人”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表现在出于对劳动者、消费者、中小企业等相对弱势的群体的关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以及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社会法的产生。三是由自己责任发展为社会责任,即虽在违约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中仍然坚持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原则,但对于许多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此外还导入了与民事责任无关的损害补偿制度。
3、和谐价值取向下的纠纷调解机制与现代西方对调解机制重视的契合。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11]。在这种“天人合一”的基础上,传统中国人认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是对宇宙秩序的破坏”[12]。因此,强调“法天”、“法地”、“法自然”,其价值目标是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所以对破坏和谐的诉讼予以极力反对,“全部司法制度都视调停”[13]。这种“天人合一”的和谐观投射到具体的制度上,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明朝时,在乡里设立了专门机构“申明亭”,由里长、里正调处民间纠纷,清朝时,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了。影响到今天,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调解解决。
由于调解机制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当事人以及司法部门的讼累,又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卡罗尔·琼斯指出,中国文化重视家庭中和人际之间的联系和人际关系网络,而这一切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系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能够产生出对商业交易尤为重要的信任感和减少风险的作用,它因而成为在经济发展中起着积极作用的“社会资本”的宝贵部分[14]。当代中国所独创的人民调解制度甚至还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之花”的美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甚至在1980年9月拟定了一项《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15]。
二、形似而精神、价值追求及内容却迥异——对契合现象之分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存在着一些与西方现代法律发展趋势有某种契合的元素,但两者实质上却截然不同。脱胎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与宗法伦理社会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产生于商品经济社会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西方法律文化在总体精神、价值追求和内容等方面均大异其旨趣。
1、中国传统集体主义观念,建立在“重义轻利”的价值观基础上,不仅把义和利对立起来,肯定义高于利,而且认为义可以取代利,另外,“古人惯以忠、孝并提;君,父并举,视国政为家政的扩大,纵没有将二者完全混同,至少是认为家、国可以相通,其中并无严格的界限”[16],因此,整个社会奉行义务本位,强调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集体利益,个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压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被忽视,甚至自由被视为法律的对立面,以致“真正自由的权利从未存在”[17]。在这样的法律之下,个人既渺小又无足轻重,集团的存在高于一切,个人只有服从他(她)所依属的集团,才有生存的必要和价值,“传统义务本位观念所造成的权利意识淡薄影响着我们至今难以形成现代意义的权利和义务观念”[18]。
现代西方虽然强调集体利益,但只是对其文化中的极端个人主义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消极影响的一种反动(霍布斯曾形象地描述过极端个人主义下,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狼与狼的关系)。在西方人观念中,个人主义仍是信奉的圭臬,与此相应的是,西方的基本制度仍是建立在个人主义价值观念基础之上的,并始终以权利为本位,“他们制度的重要职能之一,是要帮助确定和实现每个人的权利”[19]。以狄骥“社会连带学说”为代表的力倡集体本位的学说虽在西方世界曾风行一时,但对集体利益过分的强调,却最终酿成了法西斯独裁的恶果,“二战”后,新自然法学兴起,包括战争期间奉行集体本位的德意等国在内的西方国家的基本制度又重新回归到个人本位。
2、在法律实质性价值取向方面,两者同样也大异其趣。中国传统司法活动中,法官由儒家化的官僚兼任,司法活动追求片言折狱的智慧,在审理案件时奉行的是大众化的实质性思维,注重内心的直觉,司法官主张“原心定罪”,强调“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根据人的主观意图是否符合道德情理来定罪,司法活动“重艺术论轻科学论”[20]。无程序观念,采用专横的、主观的且残酷的纠问式审判模式,刑讯逼供贯穿于审判的始终,恐怖几乎成了民众对审判的总体印象,甚至连百姓顶礼膜拜的“清官”断案也不例外[21]。法律始终未形成“方法认的自治”[22],沦为政治和道德所要求的工具,在法律运用上可深可浅、可方可圆,由统治者任意掌握,灵活运用,造成了司法的随意、专横和黑暗,阻碍了法律的发展,不利于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
与中国不同的是,西方素有重视程序的传统,从古罗马时期开始,在司法活动中,人们直接通过法律程式接受法的应用,司法官在自由裁量方面实际上受到程式的限制[23]。现代西方法律对实质正义的重视,仅是对其自身过分强调形式正义而造成的法律适用的僵化和裁判的极端不正义的后果的一种反动,但其司法活动仍然以程序正义为根本。突出的表现如美国对前橄榄球名星辛普森的世纪之审,经过况日持久的诉讼,最终刑事判决其无罪,但民事判决其承担巨额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造成这种刑事与民事判决截然不同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警察的非法取证,其取得的证据属“毒树之果”被法庭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从该案中可以看出西方司法追求的旨趣:西方始终强调程序正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活动都在正当的程序下进行。严格的程序对保障人权,保障诉讼正义起了重要的作用[24]。
3、在对调解重视表象相似的背后,两者精神旨趣方面的差异更大。古代中国,调解目的是为了达到“和协”、“无讼”的效果,以建立一个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因此,法律与道德不分,两者处于直接结合乃至浑然一体的状态,“法律精神只是道德精神的劣等代用品”[25],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各朝封建统治者为了达到“无讼”的目的,发明了“拖延”、“拒绝、感化”以及法设“教唆词讼”罪等息讼之术以平息诉讼[26],造成了“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定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27]的结果,使得人们正当的需求受到压抑,合法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社会在僵化保守中难以发展。同时,这种否认个人的主体人格和意思自治精神,仅以国家权力将道德伦理秩序强加给各个利益主 体的后果,就是使法律不能取得其实效”[28],另外也助长了社会对法学的厌恶之风,于是,法学也就不可能有较深入的研究。
与古代中国法律与道德浑然一体所不同的是,西方社会从古罗马时期开始,“人们不再把宗教与道德同世俗秩序与法混淆在一起,承认法有其固有的作用与独立性”[29],而且“在西方的历史中,人们一直周期性地求诸法律抵制社会中通行的政治和道德价值”(伯尔曼语)[30],西方法律相对独立于道德发展,使得法律具有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形式理性”和昂格尔所阐发的“方法论的自治”的特征,法律和法学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现代西方对调解机制的重视,仅仅是出于对西方社会重斗争和对抗传统所导致的诉讼爆炸后果的一种反动,虽然如此,但西方解决纠纷最主要的机制还是司法途径,举美国为例,托克维尔曾说过,“美国人爱法律如爱父母”,温伯格也曾说过,美国人“对法律抱着几乎不可思议的信仰”[31]。今天的西方人遇到纠纷,其首选的解决之道仍是通过诉讼解决。
三、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途径——向西方学习,全面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大业,正如马克斯·韦伯为我们所提示的那样,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32],从韦伯的论断出发,那么,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动力应从何处寻觅呢?笔者认为,从取法原创的角度出发,应当从法治的诞生地去寻求精神力量。
正如学者研究所揭示,法治是西方理性文化、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是西方法的传统精神。它内涵极其丰富,至少应包括:(1)自由、民主、人权、权利本位;(2)有限政府、权力制衡;(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法律至上。法治不仅仅是一种统治方式和手段,更重要的是一种文化价值目标[33]。反观我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父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的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机制的固有格局”[34],这种法律文化奉行人治主义,泛刑事主义和泛道德主义构成法律的主要特征,与法治精神实质及内在要求,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甚至完全背道而驰[35]。总的说来,“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并非没有一些合理的成分可供现代社会借鉴和继承。但是,从总体上看,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构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却格格不入并已经成为新的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发育、成长的重大障碍”[36]。对于某些西方人颂赞中国文明,鲁迅先生曾揭露过,是为了增加他们观赏的兴趣,动机是可疑的[37]。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某些元素的关注,仅仅是出于对西方后工业社会时期西方社会自身法律危机的一种应对,是后现代思潮在法学领域的投射。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不能因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法律中存在一些危机而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中华文明的世界了,对于这些人,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给予了批评,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38]。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对今日中国建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主要途径是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
事实上,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包括中国在内的非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地区纷纷效仿、移植西方法,传统社会中丰富多彩的世界法律文化都趋向于以西方范式的现代型法制[39]。中国现行基本的法律制度、法律概念都是西方移植的结果,今天达成的法治共识,其基本价值体系和核心精神也都是来自于西方。即使是那些极力反对西方中心主义、积极捍卫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地位的学者,也不得不借助西方的观念和理论来解释传统法律文化,并论证其现代价值。在当代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大势所趋,中国已成功加入WTO的今天,只有在法律制度上与国际进一步接轨才能为国际所接纳,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全面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和观念才能实现,这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那种固步自封弃西方悠久的法治文明不顾,一切从头做起,耗费大量成本从“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本土资源中去寻求点滴“法治”的因素,除了能满足一些崇古、信古、好古者“中国古已有之”的虚荣心外,只能使我们在西方发达国家后面爬行,拉大与这些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治现代化的机会。


参考文献:
[1][3][4]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298-318,36-57,58-77
[2]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9
[5]参见: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175-264
[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
[7][10]参见:谢怀??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A].外国民商法精要[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48
[8]参见,孙笑侠.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J](在日本京都大学的讲座讲稿),www.law-thinker.com,2002-10-22
[9]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A].载梁慧星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62
[11][美]成中英.论中西哲学精神[M].北京:东方出版中心,1996.175—177
[12][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M].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31
[13]张中秋编.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2
[14]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02
[15]参见,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48
[16]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
[17][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55
[18]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47
[19]梁治平.书斋与社会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9
[20] 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30-132
[21] 参见:徐忠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清官司法[J].中山大学学报,1998(3).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