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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3:5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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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的通知

庆政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

  第一条 为鼓励各县区把因区位不同、资源制约、规划限制或产业配套等原因不能在本区域建设的项目(企业)引入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大庆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以下简称林源工业区)建设,降低招商引资成本,优化全市资源配置,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各县区(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之间的经济合作,并符合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投资规模(高新区3000万元以上;经开区、林源工业区1000万元以上)和投资强度等要求的新建招商引资项目(企业)。
  第三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实现的产值、销售收入和固定资产投资额、招商引资任务等经济指标,年终全部列入引资方统计范围。
  第四条 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的财税政策比照高新区执行。在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投产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的税收留成部分与引资方按5:5比例分享。
  第五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开工前,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共同成立项目推进服务组,对项目实行全程服务,帮助投资者完成项目(企业)的选址、注册等项工作。
  第六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开工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管理服务。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需提供项目(企业)建设与生产的必要条件,达到通水、通电、通路、通气、通讯、通暖、通网、土地平整等“七通一平”。
  第七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除享受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黑龙江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及大庆市现行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引资县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格,依据投资强度由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协商确定,按符合规定的最优惠价格出让。合作双方可以针对具体项目(企业)制定扶持政策,一事一议。
  第九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注册前由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与相关县区政府签署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对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条 由市招商办组织市财政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进行考核、认定并划分经济指标。
  第十一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产生的税收留成全部缴入市级财政部门,并由市级财政部门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 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共同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对引进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有功人员或中介组织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各县区之间的经济合作可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0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2月17日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2月26日第2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2月21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周小川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局 长:易 纲



                                        2013年3月1日  


附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08563144211607.doc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保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建筑工程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建筑工程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区《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建筑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藏国税函〔97〕第0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该文所述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
的建筑安装工程。具体征管问题,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19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