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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5:3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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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切实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监督和管理工作。

定海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市城建委负责。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实行总体规划、分批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立项申报,并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开发企业,也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在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对高层、小高层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市政府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可以合理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县(区)建设标准由县(区)政府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各个环节的检查、监控力度,严把经济适用住房质量关,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采取准入、轮候、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住户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汇总将初审材料送民政部门进行收入审定后,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媒体及公共场所进行资格公示,轮候供应。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进行摇号,选定入围申请户,并以先后顺序认定选房顺序号。

第十八条 入围者在规定时限内,放弃选择住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当次申购资格,并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摇号未入围者,可保留资格,参与下批(次)摇号。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出售为主,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直管公房可以采取租赁形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型按申请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允许上市交易。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受让方允许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算起。受让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所购其它住房的登记手续。

上款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二十七条 原租住公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在办理申购手续的同时,须按合同约定办理原租住的公房退房手续。

拥有私有房屋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其与私有房屋等面积部分的价格按经济适用房超标价格结算。经济适用房超标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户,要严格按《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按时签订续租合同,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租赁资格调查;逾期不签订续租合同,或已经不具备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住户,其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房源。

第二十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家庭购买的前提下,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经济适用房的供应房源,由当地政府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采用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欺骗等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或责令当事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补足差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的监督,凡发现违规操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须及时责令其纠正,情节恶劣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申购人提供不实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舟山市定海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农救处《关于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是否妥当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4〕办33号文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和民政部民〔1987〕农字20号文《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自然灾害救济费是国家拨给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1)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
吃饭、穿衣、住房、治病的困难;(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3)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适当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至于国务院国发〔1988〕59号文转发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所指用“救济款”补助贫困残疾人
的三项康复费用问题,系指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款中的社会残疾人福利事业费项(此款从一九八○年已包干到地方)予以补助。因此把自然灾害救济费用于补助残疾人的三项康复经费是不妥的,应即纠正;已经挪用的经费应速退还。

附:湖南省民政厅农救处关于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是否妥当的请示
(1989年2月15日)
民政部救灾救济司:
我省决定,一定五年每年从自然灾害救济款中拿二十五万元交省残疾人联合会作“三项康复”经费。另外,各市县还要从省下拨的救灾款内拿出一部分解决市县残疾人的康复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民政部对救灾款的使用范围已有明确规定,再是国务院批准《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
纲要》在第五十三条中也只定于从救济款、扶贫款中予以补助,并没有讲从救灾款中挤出使用。特别是我省是多灾贫困地区,每年都有一百万左右灾民需要救济,在救灾款偏紧的情况下,增加开支口子,困难是极大的。这种开支是否妥当,我们没见部里的新规定,希望作明确规定和即予答
复。



1989年3月6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政策,加快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全面推广对种粮农民补贴“一卡通”或“一折通”,建立健全农户补贴数据旬报制度,加强对农户补贴发放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及近年来实施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对原来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2008年11月28日财政部印发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财建[2008]892号)同时废止。

  

    附件: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11/P020091127616964514777.doc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