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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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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质监规〔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

  02 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0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04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

  一、登记内容

  (一)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

  (二)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注:登记备案范围不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消防产品、保健品、医疗器械(Ⅱ类和Ⅲ类)、医药产品、软件产品、食品添加剂、农药、卫生杀虫剂、液体肥料、特殊化妆品、饲料添加剂等产品。上述产品的企业标准备案由省质监局和省有关部门办理。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二款;

  (二)《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1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审查管理办法》(粤质监〔2008〕59号)第六条;

  (四)《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深质监规〔2008〕4号)第五条;

  (五)《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深质监规〔2008〕5号)第五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一)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二)产品标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四)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

  (五)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六)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符合准入要求;

  (七)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原件1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标准纸质文本(原件2份)及电子文本;

  (四)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原件1份);

  (五)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原件1份);

  (六)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七)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原件1份);

  (八)备案食品企业标准需提供该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不需提交第(一)、(四)、(七)项材料及标准电子文本,已有登记证书的请提交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六条,其中第(八)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在http://www.szbqts.gov.cn或http://www.sist.gov.cn/bzba上免费下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

  上述表格可在http://www.sist.gov.cn/bzba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受理(受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

  受理地点:福田区华强南路无线电管理大厦10楼。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四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在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属我局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经办人员予以受理,并填写收件回执交给申请人;

  (三)形式审查:经办人员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按前述审批登记条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四)发证:予以备案登记的,对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并打印证书,颁发给申请人;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登记时限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1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2个工作日、标准登记1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已登记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登记备案超过3年有效期,或备案登记后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的,申请人需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一、登记内容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简称施工)告知。

  二、设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特种设备施工告知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受理。

  四、登记条件

  (一)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三)施工设备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制造单位制造;

  (四)施工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五)施工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并经施工单位聘用。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发布)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1.安装: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个人用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

  (5)施工项目合同及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原件1份;

  (7)国产设备:产品合格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需制造监检的起重机械还应提供制造监检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电动葫芦类起重机械还应提供电动葫芦类产品合格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果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上注明的使用单位与告知的实际使用单位不同,应提供由上述双方单位签署的产品委托订货证明或转让证明(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制造厂的设备初次来深或制造厂的制造许可信息发生变更,窗口受理人员可要求申报单位提供制造厂家加盖单位公章的制造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8)境外生产设备:电梯须提交检验检疫局的《进口设备同意安装通知书》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进口电梯/自动扶梯委托检验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以及进口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原件1份);起重机械须提供进口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原件1份);大型游乐设施须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和《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原件各1份)。

  注:需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大型游乐设施,见《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321号)。

  (9)如属设备移装的,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A.设备在本市内移装的,使用单位需提供移装申请(申请内容应注明其移装设备注册号、原因及移装前后设备安装地点)、设备出厂资料、首次验收检验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须先办理过户手续;

  B.设备从市外移装到本市的,使用单位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设备在原注册地的注销证明。

  2.改造、重大维修: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个人用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施工项目合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原件1份);

  (7)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改造或大修信息说明(原件1份,内容应包括:被改造或大修设备注册代码,改造或大修后将变更的主要性能参数,被改变的主要受力结构、机构或控制系统);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改造项目,还应提供由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设计审查报告(原件1份)。

  (二)锅炉、压力容器施工告知: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个人用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对施工单位的书面委托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设备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包括:质量证明书、制造监检证书、锅炉压力容器总图(盖有设计审核专用章)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以及出厂合格证、主要技术参数页、制造监检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锅炉压力容器本体上的铭牌柘印或照片(原件1份);

  6.外地施工单位在深圳施工以及无损检测工作外协的,应提交外协合同和外协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合同验原件)。

  (三)若施工单位初次来深施工或单位许可、施工人员许可信息发生变更,须登陆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录入或修改相应信息。单位信息更新应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质保体系文件(仅对承压类;原件1份)及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施工人员信息变更提交变更人员名单(原件1份)以及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网上申报,表格自动生成,网址:http://gtc.szbqts.gov.cn)。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受理地点: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九、登记程序

  施工单位登陆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进行网上申报,打印告知表后带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到受理地点办理,具体受理地点:

  (一)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电话:82105827、82105830;

  (二)宝安分局:宝安区洪浪南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7590839、27590366;

  (三)龙岗分局:龙岗中心城爱心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8932629。

  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打印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后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

  十、登记时限

  现场办理。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不发证件(出具受理回执),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一、登记内容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含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二)《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设备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了设备的相关安全技术档案;

  (三)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经定期校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制定了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作业人员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并经使用单位聘用;

  (七)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八)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1.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2.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3.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4.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5.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6.存在事故隐患的;

  7.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发布)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注册登记:

  1.锅炉、压力容器:

  (1)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及出厂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锅炉压力容器总图(原件1份,加盖设计单位资格印章或设计审核印章);

  (4)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使用及维护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仅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或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使用单位锅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锅炉水质指标化验报告(仅对锅炉,并且有机热载体炉不需提供;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运行维护记录目录(原件各1份);

  (12)*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原件1份);

  (1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聘用情况记载”栏目应签注盖章);

  (14)锅炉压力容器有关附件(包括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表等)校验记录(原件1份);

  (15)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仅对迁入深圳的设备;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以下类型的锅炉不需要提交带“*”号项目资料:1.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2.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lMPa的蒸汽锅炉;3.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2.机电类特种设备:

  (1)《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原件1份);

  (2)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操作、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与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是制造企业对新增特种设备提供免费维修保养的证明文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者与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人员签订的维修保养责任书(只适用于非强制性维修保养的设备;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维修保养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或者本单位维修保养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只适用于非强制性维修保养的设备;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使用和运营的安全管理制度(只对于首次登记的单位或非首次登记但制度有重大变化的单位;原件1份);

  (二)变更登记:

  1.锅炉、压力容器:

  (1)停用/启用: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有效的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C.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参数变更:

  同“注册登记锅炉压力容器”需要提交的材料;还需提交:

  A.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原件1份);

  B.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C.原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报废: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原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1份);

  C.锅炉压力容器解体报废证明(如照片、单位证明等)(原件1份)。

  (4)迁出: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原件1份);

  C.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D.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过户/更名:

  同“注册登记”和“迁出”需要提交的材料。

  2.机电类特种设备:

  (1)深圳市机电类特种设备注册信息变更申报表;

  (2)特检院检验任务单和其他相关证明,能证明该设备没有经过移装、改造等(仅对参数修改);

  (3)设备过户时,须提供变更后新使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公章)。如原使用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愿办理手续的,需补充证明:a.设备所在建筑物产权单位盖章证明,同意过户,并提供建筑物产权证明;b.设备所在建筑物业主无产权证明的,可由建筑物业主盖章说明,并由基层政府盖章证明;

  (4)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仅对已办理使用登记的设备);

  (5)办理使用登记的其他资料(仅对已办理使用登记的设备)。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四)《深圳市机电类特种设备注册信息变更申报表》。

  办理使用登记业务实行网上申报,表格自动生成,办理信息变更业务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索取表格,也可在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的“相关下载”栏目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受理地点:

  (一)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电话:82105827、82105830;

  (二)宝安分局:宝安区洪浪南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7590839;

  (三)龙岗分局:龙岗中心城爱心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8932629。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根据所办业务带齐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到窗口办理使用登记;

  (二)资料齐全的,窗口人员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经办人对资料进行审查,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意见。予以登记的,发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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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1989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移民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提高移民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快水库移民脱贫致富和水库区开发建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使用移民经费必须支持“大力扶持发展,大搞种养,增加收入,先图温饱,逐步改善”的方针,重点扶助贫困移民户、移民村,主要用于:
(一)扶助移民恢复发展生产,支持安排移民的就业的企业;
(二)安置及改善移民生产条件和公共设施;
(三)移民办事机构的管理费用;
(四)处理移民安置遗留问题。
第四条 移民经费使用由省电力局统筹安排,资金控制指标下达到有关安置县(区、局)。各有关安置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按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移民办公室审查,再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批准。经批准后的计划,由各安置
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执行,省、市移民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省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项目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经费总额内进行。其中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审批后报省、市移民办公室备案;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由市移民办公定审批后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备案;三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用于扶助生产部分的资金有得少于移民经费的百分之七十,具体比例由省电力局在审批年度使用计划时确定。这部分资金采取无息有偿投资,属控制数内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回收。回收后的资金,不抵扣国家拨款,仍用于移民安置工作,并建立扶持移民生产发展基金
,逐年积累,长期周转使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移民经费必须设立专帐,专户存款,由专人管理,按计划项目开支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挪用、贪污移民经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移民经费浪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省电力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粤电生字〔1986〕153号《关于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度止。



198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