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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0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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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庆市监察局等


肇建〔2008〕6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肇 庆 市 建 设 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 庆 市 监 察 局

肇 庆 市 财 政 局

肇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肇 庆 市 物 价 局

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

肇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指端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端州区、鼎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工商、统计、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办)]和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规定组织建设。



第六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程序办理,并将工程预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绿化、水电、通信、照明等,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下浮比例控制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5%以内。



(七)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 第四章 购买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端州区或鼎湖区城市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在肇庆市城区范围内连续工作和居住5年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未婚、离婚等的单身人士不能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在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同时,必须与原租住公房或原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签订退房协议。不签订退房协议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有权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五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或暂住证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领取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肇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审批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提交《审批表》和相关资料。



(二)初审和公示:镇(办)、居委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办)、居委会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镇(办)或居委会提出,镇(办)或居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和公示:



1、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2、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送回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购买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交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



(四)复核和选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程序安排轮候,采取公开抽签的办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外来务工人员夫妻双方还需出具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书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连续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证明材料。



(二)住房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单位租赁证明。住房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继承其权利业务的单位,无继承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



(三)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家庭资产情况证明。由申请人自报家庭资产情况,提供家庭资产相关资料后,再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后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资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申请地的镇(办)、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镇(办)、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六章 价格管理及付款方式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将建设成本、相关费用报有定价权的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下(含65平方米)的,按物价部门、建设部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面积,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贷款时间和金额由提供贷款的银行最后核准。



第七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划拨土地;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再到市(区)房管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其他家庭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的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后,允许办理继承、赠与、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政府可优先回购;市(区)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购买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需同时签订《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八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区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国土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备案关;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六条 镇(办)或居委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初审等工作,出具具体意见。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购房人限期退还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并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后,按照原价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可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三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镇(办)和居委会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骗购、出具虚假证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依照本办法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剩余房源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该单位购买。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和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端州区、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县(市)和肇庆高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规范废旧金属回收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安全运行,促进资源再生利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公共事业中所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但经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即: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内,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全市废旧金属回收业的审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本县区废旧金属回收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应当按照统筹、合理的原则,搞好规划、布局。今后凡不在规划内新设站点,一律不予审核。市区范围内的新增站点、地址变更站点,将按照我市的总体规划,进入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交易市场。
第五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地(含仓库)面积不小于一千平方米;符合规划要求,环保治理必须达标,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二)、从事经营回收、加工企业的人员须经过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做到依法经营;回收企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主管财务人员应有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其他经营管理制度;经营品种应按照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要求,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规定范围内;回收渠道正规、手续齐全,并建有回收档案备查。
第六条:按照规划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县区站点的规划布局进行核定,并需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市区站点的规划设置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定。
第七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必须向所在县区发改(经发)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区根据规划布局,进行初审,报市发改委审核批准;市区的站点须按规划要求,直接报市发改委。企业凭市发改委批准核发的秦皇岛市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加工)站点《资格审核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回收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铁路沿线、机场、矿区、油田、港口、军事禁区、大型施工工地、金属冶金企业附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源区、居民密集区和有碍市容市貌的区域内,不得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
第九条: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站点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有毒有害医疗废弃物;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无报废汽车回收资质的,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十条: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履行出售人身份证明审核登记手续。要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予以确认,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发现有出售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严禁为盗抢工农业生产和社会公用设备设施者销赃。严禁无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治安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审核证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的,由发改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按相应规定处罚外,由发改部门分别作出经营行为不良记录,站点在一年内经营行为不良记录超过五次(含五次)的,由发改部门吊销其《资格审核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秦皇岛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议案


壮族是我国人口最多的一个少数民族,人口有650多万,主要聚居在广西省西部和中部42个县的地区。1952年12月曾经建立了相当于行署一级的桂西壮族自治区,宪法公布后,1956年2月改为桂西壮族自治州,但是自治州级的自治地方和壮族在我国民族大家庭中的地位不相适应。根据中共中央的倡议,中共广西省委从1956年10月以来,就开始在各民族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中进行了广泛的酝酿和讨论。今年3月和5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又曾经两次召开了专门的会议进行了充分的协商。
关于壮族自治区的区划范围问题,在广西省讨论的时候,曾经提出两个方案:一个是合的方案,即把广西全省改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方案;另一个是分的方案,即保留广西省的建制,管辖现在广西省的东部地区,另把广西省西部壮人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划出来成立壮族自治区的方案。经过酝酿和讨论之后,大家均表示赞同第一个方案,即以广西全省改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方案。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一次会议讨论了这一问题,决定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撤销广西省建制,并且以原广西省的行政区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行政区域。关于成立时间和具体筹备事项,在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后,将由广西省人民委员会提出计划,报告国务院批准执行。
现在根据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谨将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一案提请大会批准。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