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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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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经济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坚持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属地管理,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2008年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1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笫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长期进城务工人员随住非从业家属也可参加。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直、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实行统一政策,分别运作。黄冈城区(包括黄冈经济开发区)的城镇低保人员、黄州区属中小学学生儿童、黄州区所属乡镇(路口、堵城、陶店、陈策楼)城镇居民由黄州区统筹,黄冈城区的其他城镇居民由市直统筹。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幼儿园负责组织和办理登记参保等工作。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应优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对基金实行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本着便民的原则,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和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负责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的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广播电视部门、新闻单位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
  第六条 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要求,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主要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财政承受能力分别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筹资标准。2008年的筹资标准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220元/人年,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110元/人年。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向困难群体倾斜。家庭应缴保险费按保险年度缴纳,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预算年度拨付。市直和黄州区按承办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承担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2008年度18周岁以上成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政府补助90元;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政府补助90元;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政府补助15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家庭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其中,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按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在校学生(以学籍为准,不受户籍的限制)由学校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非从业人员整体(不含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和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的居民,还须提交相关证件。
  新生儿在完成户籍登记后方可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和学校、幼儿园工作人员对城镇居民提供的有关参保资料进行初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后办理登记参保手续,缴费人或代缴人到地税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应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的缴费年度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参保缴费在每年8、9月份办理;其他人员的缴费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年10-12月份办理下一年度的缴费。2008年在校学生缴纳全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其他居民缴纳7-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中途首次参保或因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转移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仍按全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参保人数按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国家和省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划入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和平衡财政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参保人员就业后,应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转入其他保障体制、或离开本统筹地区、或身故,应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转移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用于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度参保居民、以后新生的首次参保居民、中途因身份变化或医疗保障体制转换参保缴费者,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后重新参保者,从重新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符合参保条件当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按断保后重新参保办理。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儿童用药目录甲类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普通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额度的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按以下规定的比例报销。
  (一)当地一级和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55%的比例报销。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报销。
  (四)转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报销。
低保人员到惠民医疗机构就医,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规定,享受医疗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中,属于儿童用药目录乙类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项目和特殊材料,先由个人自付20%,余下部分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特殊大病门诊指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血友病和系统性红斑狼疮,其医疗费用在一个保险年度视为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二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城镇居民早参保和连续缴费。连续缴费年限与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报销限额适当挂钩。连续参保缴费3年及以下的、3年以上5年以下的、5年及以上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其报销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分别为25000元、30000元、40000元。逾期未缴费者即为断保,重新参保者从缴费之日的下一年度重新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最高报销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条件具备时探索建立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
  (二) 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 交通事故、民事伤害、医疗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
  (五)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外的;
  (六) 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实行年审。逐步建立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治疗期转诊原则上由低到高,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
  笫二十六条 因本地定点医疗机构设备和技术原因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当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诊治。转外地医疗机构诊治限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协议医院。急诊的转诊程序和手续从简。
  第二十七条 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实行紧急抢救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于入院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临时外出和长期异地居住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于入院治疗5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项目和药品患者知情制度,未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而发生的目录外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切实为参保城镇居民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医疗保险服务。为方便参保居民看病就医,参保居民在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一般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结算;个人应付的部分由患者直接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异地、转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患者全额垫付,再按规定的时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城镇居民,有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参保人出借医疗保险证卡致他人冒充享受医保待遇的,除依法追还医保基金以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持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的收支状况,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对筹资标准、家庭(或个人)缴费标准、政府补助标准、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未调整以前,下一年度继续执行上一年度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医疗保障制度适用于各自的对象,原则上不能交叉重迭参保。若交叉重迭参保则只能在个人就医时选定的一种保障制度中凭原始票据报销医疗费用,不能在另两种保障制度中重复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缴费年限从2008年起算。因身份、居住地的转换在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者,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连续缴费年限,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也可按规定合理计入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缴费年限。
  笫三十六条 城镇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与其他城镇居民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配套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 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删除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职工均实行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因考入学校脱产学习或者因调动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擅自离职的;



(四)长期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的待业职工。



第五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六条 待业保险机构接纳待业职工的审批登记程序是:



(一)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填写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并出具证明;



(二)待业职工凭登记表、证明向待业保险机构申请待业登记;



(三)经待业保险机构核准,办理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生活救济手续;



(四)由原工作单位向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应当立即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注销手续;待业保险机构按时停止发给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并向职工新就业单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七条 本省境内企业均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



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劳动工资统计表中的工资总额。当月工资总额无法统计的,由企业按每个职工每月3元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企业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由于企业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银行规定加收未缴金额的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首先清还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县(市、区)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



建立省、市(地)两级待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在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分别由省、市(地)统一调剂使用。省级调剂金为7%,市(地)级调剂金为8%。省级调剂金由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每半年集中汇入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坚持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不得挪用或者滥用。因待业职工增加,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动用历年的基金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以向上一级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解决;经市(地)、省级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县(市、区)、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待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到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救济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年以上不足六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六年以上不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每月发放标准为七十元,因违纪被开除的待业人员的发放标准为每月六十元。今后随着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调整。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应当从已领取生活补助费最后月份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对待业救济期满尚未找到工作,家庭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待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救济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救济期间分娩而生活确有困难的女待业职工,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给,每人每月八元,包干使用。患甲类传染病、恶性肿瘤、瘫痪等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凭医疗部门的收费凭证,补助其医疗费的50%。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本省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当年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13%和15%提取,用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确保为待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岗位的扶持发展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专项审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被企业招用后,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待业职工应领而未领的待业救济金全部拨给用工企业。待业职工已领取营业执照,自愿组织起来开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而未领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所在组织或其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实施监督,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综合)、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或称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其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组织管理待业职工,进行待业职工登记和统计,接收和管理待业职工的档案;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县级待业保险机构管理费从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提取标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市(地)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市(地)待业保险调剂金中解决,由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全省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待业保险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和其它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待业保险基金,不得利用待业保险基金进行任何担保或风险性投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分别在各单位自有资金、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