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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2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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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18日,财政部

现将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类专业公司(包括企业主管局、公司),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当中,有的是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有的是按企业的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很不统一。中央领导同志针对这一情况作了重要批示,明确指出“无论何种情况,不允许,‘两头占’”。根据这一指示精神,凡是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专业公司,应该执行机关的奖金制度。鉴于这类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多数是比照企业的奖金制度发放的,因此,对这类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水平的,对超过的部分,要征收奖金税。其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一个半月至两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按30%的税率征收;人均超过两个半月至三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按100%的税率征收;人均超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以上的部分,按300%的税率征收。月平均基本工资按一九八五年上半年的标准工资和下半年的结构工资平均数计算。
对一九八五年按企业工资制度进行工资改革的专业公司,应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
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工资改革,国务院已明确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工资改革,也已规定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并规定省以上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奖金水平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地(市)级以下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经济效益好的,在核定的奖励基金数额内,可以适当多发奖金,但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要征收奖金税。鉴于一九八五年省以下的各级人民银行未按国家机关的奖金办法执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有的也超过了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因此,对上述单位,凡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均应比照第一条规定的税率征收奖金税。
三、经贸部所属的各进出口总公司和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各工贸总公司,业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同意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工资改革。因此,对其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也要比照前条规定征收奖金税;省及省以下的外贸公司,实行企业的工资改革办法,应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
以上规定,请按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丝束商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丝束商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文件 中烟物业[2003]2号


各省级烟草物资公司(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二醋酸纤维丝束(以下简称醋纤丝束)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多年来,各省级物资部门认真开展了对调入的进口醋纤丝束的商检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同时也为处理质量问题创造了条件。为了进一步做好对进口醋纤丝束的商检工作,建立规范、科学的商品检验和检验结果的备案制度,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凡从我公司调入的进口丝束,各省物资部门在调入省内后10天内必须向所在地的检验检疫部门完成报检手续。未完成商检的进口丝束不得用于生产。
若不按法律规定报检或漏检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后果自负。
  二、各省完成商检后的15天内,将商检报告的副本邮寄我公司业务一部备案。逾期不完成商检或不通报商检结果的,将暂停丝束的调拨。
  三、请你们加强与当地检验检疫部门的联系和沟通,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做好抽样及其他相关的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