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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3:3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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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72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已经行署2007年第三十一次专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

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

(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互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监管,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黔府办〔2007〕7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

对本行政区所辖范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征收基金,统一支付待遇,统一核算办法,统一调度资金和统一管理结余基金。

二、统筹的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实行地级统一,执行统一的数据标准,使用统一的应用系统,建立统一的业务平台,数据集中管理。

三、基金的征缴

(一)征缴基数: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征缴基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缴比例: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比例为1%。

(三)征缴办法:实行地、县市区分级负责制。即:地区负责地直企业的扩面征缴任务,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扩面征缴任务。行署每年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年度扩面征缴任务列入县市区政府目标的重要考核内容。县市区未完成地级下达的基金征收计划,其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由县市区负责筹资解决。

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支付、管理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四、基金管理

(一)基金存款帐户的设置

地区财政局设置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各一个。取消县级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基金的划拨

1、原财政专户余额的上划。实行地级统筹后,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要与财政部门认真核对原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核对无误后一次性全部汇入地区财政专户。

2、收入户资金的划拨。各县市区的养老、失业保险收入户余额在次月5日前划入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再按规定划入地区财政专户。

3、支出户资金的划拨。实行地级统筹后,地区财政局从财政专户先预拨全区两个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支出额到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作周转金。以后每月5日前将当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支出额按预算划拨到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按支出预算划拨到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每年12月25日前,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将支出账户产生的存款利息按险种汇入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再按规定将支出户全部存款利息划入地区财政专户。

(三)基金专用收据的购买和使用

地直和各县市区使用的“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按原渠道向当地财政部门购买和使用。

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和支付

1、基本养老金计算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1998〕34号)和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20号)执行。

2、基本养老金支付。基本养老金按地、县市区的原管理范围,由地、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半年或一年对享受养老保险金的人员进行资格验证。

(二)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和支付

1、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

失业保险金,统一按省公布的我区各县市区最低工资的 70%计算;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期限和医疗补助金、死亡待遇,按《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费的标准及申领、拨付按《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黔劳社厅发〔2004〕21号)规定办理。

2、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人员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对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资格验证(含初次申领人员申领资格的审核)。

六、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调整

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征缴比例的变动和待遇标准的调整按国家、省的新规定统一进行。

七、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一)养老保险调剂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分别按征收总额的5%,由地区统一计提向省上解。

(二)省下拨的调剂金,留存地级,用于补助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

(三)养老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出现缺口的县市区,有滚存结余的,可向地区申请动用历年积累进行补充;无积累的县市区,完成当年地区下达的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由地区负责调剂解决;未完成目标任务又无滚存结余的,未完成目标的部份由各县市区政府筹资解决。

八、审核、审批权限

(一)符合正常退休条件和失业金申领条件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特殊工种或因病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再报地区劳动保障局审批。

九、其他事项

(一)养老、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出国定居人员个人帐户处理、死亡待遇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费征收达不到地区下达目标任务或发生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各县市区应在实施地级统筹前,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十、建立扩面征缴奖励制度

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规定,决定从2008年起建立地区扩面征缴工作经费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组织领导

(一)为确保地级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行署成立毕节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工作。

(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等部门要积极指导、督促和帮助各县市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地级统筹工作。

(三)实行地级统筹后,各级政府要进一步重视社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实现规范化、专业化和信息化管理,为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要不断改善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服务环境。要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字〔1999〕173号)文件规定,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工作需要,足额将社保经办机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尤其要注重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使其人员配备和工作经费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

十二、纪律要求

(一)县市区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大对基金的监管力度,严防在建立地级统筹工作中发生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地区监察、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抓好地级统筹工作,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三、实施时间

1、各县市区在2008年4月31日以前,对2007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企业及参保职工进行一次数据的整理和确认。

2、2008年3月31日前各县市区对原已参保的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人员未纳入社会统筹的,要在此期间按国家现行规定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3、2008年5月31日前,各县市区要将2007年12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人员基本信息及财政专户余额情况,经县市区政府确认后上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确认。

4、各县市区在2008年6月30前撤销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5、从2008年7月1日起,实行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



毕节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地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曹国江 地委委员、行署常务副专员

副组长:王玉屏 地区行署副专员

成 员:杨新江 地区行署常务副秘书长

李 涌 地区行署副秘书长

李绍武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袁德琴 地区财政局局长

梅品伦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吴良平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

肖应刚 地区审计局副局长

夏远辉 地区监察局副局长

姜 强 地区人民银行副行长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蓝印户口”和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户口迁移实行准入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予以核准入户。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第五条 户口迁移应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和海沧台商投资区从宽,迁移入户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区从严控制。户口迁移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属驻厦单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派驻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户口可迁入本市。其父母、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在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属驻厦单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派驻机构接收的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本市接收的已婚毕业研究生在厦报到落户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愿意到本市工作、但无接收单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双学士学位本科毕业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可先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九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毕业后符合本市接收条件且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一条 获得“市十佳外来青年”、“市十佳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本市以外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已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配偶以及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父母投靠子女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前款规定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属于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买房屋取得的,被投靠人还必须符合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条件。


  第十六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被投靠人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


  第十八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十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华侨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及上报省侨务部门、公安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落户手续。港澳同胞申请在本市落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落户手续。外籍华人和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及上报上级公安部门核准,按规定注销外国国籍、取得中国国籍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华侨学生在国内高等院校毕业后留在本市工作,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侨务部门、市公安部门核准后,可落户本市。港澳学生在国内高等院校毕业后留在本市工作,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安部门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三条 从本市以工作、探亲、留学、移民、定居等理由出国出境,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本市户口人员,要求回本市定居的,可恢复其本市户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去台湾地区定居未满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返回本市定居的,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以恢复其本市户口。台湾居民以及经批准去台湾地区定居已满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来厦定居的,由市公安部门上报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本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可按规定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镇、街道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或者投有一定资金兴办实业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办理所在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必须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从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将常住户口迁入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区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区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区。


  第二十八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和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人才引进条件调入的人才和符合毕业生接收条件的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落户。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六条 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审核本市招收、调入人员的资格。违反规定审核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划调整之后,本规定各行政区名称以新公布的名称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各地在征收增值税方面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调查研究和全国增值税业务会议讨论,现明确如下:
一、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1994年6月1日以后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糠麸、油渣(饼)、酒糟、糖渣按“饲料”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根据财税字(94)004号通知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墙体材料,1994年5月1日以后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此条规定所称墙体材料是指废渣砖、石煤和粉
煤灰砌块、煤矸石砌块、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砌块。
五、本通知除第二、四条以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