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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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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1986年3月29日,财政部

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税收方面特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经济联合组织生产的产品和内部互供产品征税问题。
对实行联合的企业互供产品配套协作,要避免重复征税。为此,要采取积极的步骤,加快推行增值税的步伐,并逐步简化征税手续。对目前尚未实行增值税的产品,也要采取鼓励联合的措施,原则是:不能因实行联合而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也不能因实行联合而减少国家的税收。
(一)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相互提供的产品,不征产品税,只就经济联合组织对外销售的产品征收产品税。产品税的税率要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
(二)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在全国未实行增值税前,除了生产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的联合组织以外,均可以经济联合组织为单位先试行增值税。试行增值税的办法, 暂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全国实行增值税时,改按统一规定执行。
(三)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内部企业之间协作生产的产品,采取以下措施减征或免征产品税。
1.企业为了实行专业化协作生产,将一部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生产这部分扩散产品或零部件,的企业,以低于出厂价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配套或连续生产的,在实行增值税前暂免征产品税。
2.工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的产品,凡收回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不征产品税。
3.工业企业连续深度加工已税产品,凡加工改制后的产品与原来已税产品同属于一个税目、税率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5%的税率从低征收产品税。
4.工业企业协作生产的牙膏皂坯,自来水金笔、铱金笔、圆珠笔的零件,保温瓶的玻璃料坯、搪瓷瓶壳,日用灯泡(管)的玻璃料坯,协作双方有固定协作关系,订有协作合同,以低于出厂价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对方作为原材料、零部件或配套产品的,可按5%的税率从低征收产品税。
(四)采取补偿贸易方式,对方提供资金、设备,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然后以新增产品分期偿还投资的,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就地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凡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提供的无偿投资,不能作为补偿贸易,卖方应作为销售收入,依法纳税。
(五)集资办电新增的售电量(柴油发电除外),定期减免产品税。
(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二、经济联合组织实现的利润征收所得税问题。
(一)经济联合组织(包括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拿回原地并入本企业利润一并征收所得税。联合方不是企业的,分得利润拿回原地后,要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二)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如果是用银行技措贷款投资的,其分得的利润,可以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
(三)企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经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交纳调节税。
(五)经济特区内联生产性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三、技术转让收入征税问题。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一切经济联合组织均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文化部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的管理,维护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下列人员:
(一)受聘在中国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及随行家属;
(二)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三)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四)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人员;
(五)其他临时来华人员。
经文化部批准来华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活动,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表演。但是,自娱自乐的除外。
第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应当在演出前30日报文化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按照文化部批准的时限、演出场所、演出节目组织演出。如有变更,应当另行申报。
第七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邀请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5日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或者学习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第八条 学校因教学或者研究需要,邀请本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由所在学校批准;邀请其他学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九条 在华外国人不得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自行组织演出活动。
第十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所得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邀请者给予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在华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在广播电视演播厅内的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 报告要求

第五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网络直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时限如下: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日起15日内,上报有关信息。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1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第九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医疗机构通过以下途径获知可能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一)日常管理中发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

(三)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其他法定鉴定的;

(四)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人民调解或其他第三方调解的;

(五)患者投诉医疗损害或其他提示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情况。

第十条 医疗机构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疑似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对,核对时限要求如下: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核对。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进行核对。

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分别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数据库。

第十一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并核对后,应当及时进行网络在线直报。

医疗机构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完成初次报告、核对后,应当根据事件处置和发展情况,及时补充、修正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通过语音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提示。收到提示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登录系统查看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一季度本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汇总,并上报至卫生部数据库。

第三章 事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减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同时做好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认真查找事件的性质、原因,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开展事件的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预案,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及时、完整、准确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掌握并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反馈,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医院评优的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审评制度,针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查找本单位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切实加以改进,并按照规定报告改进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准确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调查处理及时,整改有力,医疗质量安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予表扬和奖励。

对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或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及时、认真核对医疗机构上报信息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不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报告,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核对,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性、完整性的核对,不涉及事件性质、原因、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医发〔2002〕2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