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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4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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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教财〔2003〕97号


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江苏高等教育改革的新形势,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省政府决定设立“江苏省政府奖学金”。《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已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高等教育改革的新形势,努力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刻苦学习,拼搏进取,全面提高综合素质,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特设立江苏省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省政府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奖学金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省政府奖学金资助的对象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

第四条 申请省政府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关心集体,积极参加校、院(系)、班级等组织的各项集体活动,爱护公物,尊敬师长,道德品质优良;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3.热爱所学专业,学习勤奋、刻苦,积极参加科技活动和社会活动,学习成绩优秀;

4.积极参加文体活动、军事训练和公益劳动,具有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身心健康;

5.家庭经济困难。家庭经济困难的校级或校级以上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员优先推荐。

第五条 各高等学校可按照省政府奖学金基本申报条件,结合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综合考核、推荐。经学校综合考评推荐申报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不再推荐申报省政府奖学金。

第六条 在校大学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获得省政府奖学金:

1.违反校纪校规,受到警告以上处分或通报批评二次以上者;

2.在校学习期间行为不端,有悖于《大学生行为准则》者;

3.学年内课程有补考科目者;

4.有生活铺张浪费现象者,或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者。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七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

 

第四章 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省政府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10月份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1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全省各普通高校上一年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在每年9月底前确定并公布各高等学校省政府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对重点高校和师范、农林、民族、水利、地矿等专业的学生以及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适当给予倾斜。

第十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学生对照省政府奖学金申请条件,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年可连续申请),并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提交《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等申请材料。学校在限额内进行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200X年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申报名单》(见附件2)一式三份和加盖学校评审意见的《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一式两份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定。

 

第五章 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接到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推荐名单等有关材料后,在一个月之内会商审核完毕并将经费拨给有关学校,由学校统一发放给获得省政府奖学金的学生。

第十二条 省政府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等学校要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送推荐名单及有关材料之前,应将经初审后的推荐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各高等学校对省政府奖学金要专款专用,奖学金经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及时发放给获奖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做好对学生的“省政府奖学金”使用的指导工作,并接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建立政治磋商制度的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建立政治磋商制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7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建立两部间政治磋商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现有外交途径之外,建立政治磋商制度。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时机,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双方参加磋商的代表团应由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率领。讨论的题目、地点和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本磋商制度还应扩大到双方参加的国际机构和多边会议,以促进双方代表在上述机构和会议中的接触。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本议定书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钱其琛           何塞·阿亚拉·拉索
     (签 字)            (签 字)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5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未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五条 广电总局指定入网认定适用技术标准,统一印制、颁发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申请入网认定的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八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九条 申请入网认定,应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广电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广电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广电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送样检测。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
  对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经检测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入网试验检验或在广电总局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检验,试验检验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试验检验完成后,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有效的试验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符合条件但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颁发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生产单位可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在入网认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广电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广电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