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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6 02:4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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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做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范围,确定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2003年1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46号公布

根据2008年5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问的墓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证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按照省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墓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墓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加收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墓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巷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在其他县(市)实行县(市)统筹。

  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按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及其工资额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未经批准,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搜自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专项用于对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补助。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为落数,按10%—15%的比例从各统筹地区逐月提取,存入省级失业保险墓金财政专户。每年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子适当补助.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补助后仍存在支付缺口的.由统筹地区财政专项补贴。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悦前列支。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墓金除用于《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支出项目外,还可以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的生育补助金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搜自增减失业保险支付项目。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墓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专项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统筹地区本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从失业保险落金中提取,在上解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列支。省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的10%—15%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提取。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墓金必须存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墓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墓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墓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墓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失业保险签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范围,确定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一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超过50人(含50人)以上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报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率档案移交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局。就业服务局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30日内,持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的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由就业服务局为其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凭《失业就业登录证》到社会保险公司申领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公司应当将失业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书面通知就业服务局。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自就业服务局为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开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单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尚未实施失业保险金由指定的银行或邮局发放的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暂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按月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墓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向承办其失业保险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

  (八)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假释期间、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领取或者按现行标准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就业服务局应对失业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委托有关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为其开具证明,社会保险公司凭此证明继续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公共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减免服务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在重新就业后10日内,通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或在职人员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第三十三条 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的用人单位,或者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职工个人,应持转出地社会保险公司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在60日内,到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应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出地停止征缴其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本地核定的缴费墓数,按时足额征缴失业保险费。转入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流动的,如本人有要求,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可将其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本人,不再为其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应当对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记录实行计算机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保证记录的规范、准确、完整、安全。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五章 职责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本省失业保险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

  (三)制定、调整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墓金管理政策、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

  (四)审核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拨付计划,编制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法定职责草拟本地区失业保险法规;

  (二)贯彻执行省有关失业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三)贯彻执行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指导本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

  (四)审核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墓金收支状况,编制本地区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

  (二)出具失业人员求职证明,通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求职、再就业状况;

  (三)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协助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四)负责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五)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登记,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并负责相关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

  (六)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发生争议,当辜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与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发生行政争议时,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主管该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通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规定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墓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墓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墓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墓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况:

  (一)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基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第四十七条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经费,比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可略高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核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3年5月18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批复》及新疆喀什地区现行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为确保我市援建工程项目规范推进,督促参建各方切实履行职责,现结合深圳对口援疆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和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下简称塔县)直接援建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变更与签证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和喀什市、塔县两地建设、财政、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对援建工程合同及投资造价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合同是指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和塔县直接援建的工程前期及实施过程中签订的与援建工程有关的专业工程合同和专业服务合同。

  第五条 援建工程合同管理工作由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使用标准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的,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根据援建工程的实际起草并签订合同。

  第七条 建设工程和服务合同主要包括:

  (一)工程勘察合同;

  (二)工程设计合同;

  (三)工程监理合同;

  (四)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五)招标代理合同;

  (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七)工程项目管理合同;

  (八)其他合同。

  第八条 工程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工程发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

  (三)标的规格与数量;

  (四)质量要求;

  (五)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所有建设工程合同应根据援建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等专业进行分类编号,具体方法和规则如下:

  合同编号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深圳援建—Shen Zhen Yuan Jian简称SY;

  (二)援建工程的专业分类—勘察合同Kan Cha简称KC,设计合同She Ji简称SJ,监理合同Jian Li简称JL,检测合同Jian Ce简称JC,造价咨询合同Zao Jia Zi Xun简称ZX,施工合同根据援建任务实施方案中任务类型不同:居民住房Ju Min Zhu Fang简称ZF,学校Xue Xiao简称XX,医院Yi Yuan简称YY,社会福利设施She Hui Fu Li She Shi 简称SF;

  (三)专业合同序列号-00×,如001;

  例如勘察专业合同001号编号为:SY-KC-001,居民住房施工合同001号编号为:SY-ZF-001,其他合同编号依此格式进行。

  合同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按照本办法制定的编码规则统一进行。

  第十条 合同谈判不得少于4人参加,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工程项目管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等派人参加。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合同签订时,承建方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公司资质证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本,留存复印件。

  代理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二条 工程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工程合同签订后应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的有关工程变更、签证、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图表等均属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承包方的履约行为将作为工程建设管理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对不严格履行合同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合同价款的确定与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六条 援建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应当考虑下列特殊条件:

  (一)喀什市和塔县地处边境地区,工程分散、路途遥远;

  (二)建设项目地处于高原地区,施工季节短,施工存在降效;

  (三)建设项目地质情况复杂,施工条件差;

  (四)进行大规模工程建设,建筑材料供不应求,主要建筑材料需要在较远的外地采购,材料价格信息发布不系统,间隔时间长;

  (五)当地务工人员少,人工费市场价格高等因素。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与相关服务计费依据:

  (一)工程勘察计费按国家《工程勘察收费标准》;

  (二)工程设计计费按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三)工程监理计费按国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四)工程咨询计费按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1998〕72号);

  (五)新疆喀什地区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办法及发布的工程材料价格信息;

  (六)根据喀什市和塔县的实际情况,工程建设必须发生的费用补贴标准等。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一)工程勘察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根据援建工程实际建设条件,工程勘察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且应满足工程设计进度的要求,其相应合同价款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和《工程勘察收费标准》,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双方协商确定。

  (二)设计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根据援建工程建设实际条件,设计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满足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其相应合同价款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和《工程勘察收费标准》,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双方协商确定。

  (三)造价咨询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在考虑援建项目建设条件特殊性的前提下,造价咨询单位总酬金可包含以下二部分内容:咨询服务酬金(含合同价款测算、协助合同编制及合同谈判、工程变更与签证费用测算、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核对等)和工程预、结算编制酬金。计算方法如下:

  1.前方造价咨询服务酬金。

  鉴于援建工程的特殊性,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按照造价咨询公司投入人数、车辆和工作时间计算:

  酬金=∑(相应职称工日单价×对应职称人数×对应工作天数)+元/车?天×工作天数

  其中,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工日单价综合取为高级职称960元/工日、中级职称700元/工日,初级职称及其他人员按580元/工日;造价咨询单位投入人数及工作天数,由造价咨询单位将参与此次工程造价服务人员名单及服务天数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2.工程预、结算编制酬金。

  工程预算编制酬金以审定的工程预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为3‰或双方商定;工程结算编制酬金以审定的工程结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为3‰或双方商定。

  (四)监理合同价款的确定办法。

  援建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确定方法如下:

  监理合同价款=建安工程概算投资额×费率

  费率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取费综合费率水平的基础上,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双方协商确定。

  (五)招标代理合同价款的确定办法。

  费用标准在《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双方协商确定。

  (六)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价的确定办法。

  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价的计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喀什地区现行建设工程计价规定。当地政府有新的文件规定时,执行新的规定。

  1.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

  (1)工程计价标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计价程序及格式与喀什地区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一致;

  (2)工程管理费、税金、利润、措施费、规费的费率按喀什市和塔县的计价费率区别计算;

  (3)人工工日单价的计算,按照喀什地区主管部门发布的喀什市和塔县的各类工日单价计取;

  (4)工程主要材料价格的确定,执行喀什地区建设局和发改委公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价格信息中没有的其他材料价格,采用市场询价的方法与承包方共同确定;

  (5)施工机械使用价格,执行工程所在地的计价标准。

  根据受援当地的实际情况,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定额价与市场价存在较大差距的,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市建设、审计部门会同受援地建设、审计部门确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2.施工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施工合同价款应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内容及上述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计算,通过招标投标以中标价确定合同价;工程变更和签证按第四章规定办理。

  (七)项目管理合同价的确定办法。

  项目管理服务费用的确定,根据《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文件相应标准,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四章 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变更、签证的价格确定原则。

  对于中标人投标报价(工程预算)书中有的项目,按中标投标报价(预算)书中双方确认的单价;对于中标投标报价(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参照类似项目确认的单价;没有类似项目的,经合同双方协商、相关部门审定后的单价执行。

  第二十条 工程变更、签证费用审批程序:

  (一)工程变更涉及工程量的变化,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变更费用计算书》,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按权限审核、咨询单位造价工程师核算后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二)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变化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时,由施工企业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审核、咨询单位造价工程师和项目管理单位复核后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三)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由施工企业按项目管理单位发出的增加工程指令和内容编制增加工程费用计算书,报监理工程师审核、项目管理单位核定及按权限报批、咨询单位造价工程师复核后按程序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四)报送《工程变更(签证)审批表》需附相关票据、图片、图纸及有关原始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变更审批权限:

  施工单位收到工程变更后,应提交《工程变更(签证)审批表》,按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一)由于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由设计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审批,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二)三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预算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减少或增加总工程费用、不影响总工期的工程变更。由项目管理单位审批,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工程建设室备案;当累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超过5万元或超过合同造价5%后,三类变更升级为二类变更;

  (三)二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上,但不引起超计划投资的工程变更,或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上,并将导致超计划投资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10—30天的工程变更;由项目管理单位提出审核建议,经工程建设室讨论提出意见后,提交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会议集体审定,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领导审批;

  (四)一类变更:指对合同中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及重大设计方案等方面进行的工程变更,以及需通过调整工程总概算(或计划立项)处理其费用变化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30天(含30天)以上的工程变更。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会议集体审议,送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后实施;

  (五)单项工程变更费用在50万元及以上的,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计室办理确认手续。

  工程变更按如下程序审批:

  1.施工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变更签证审批表;

  2.监理工程师审核;

  3.项目管理单位核定、按权限报批;

  4.造价咨询单位核价;

  5.工程建设室审核;

  6.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监察审计室审核;

  7.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领导签署意见;

  8.施工企业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01号


红花岗区、遵义县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新蒲新区建设步伐,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遵府函〔2009〕2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新蒲镇、新舟镇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为新蒲镇所辖范围和新舟镇所辖范围。

本实施意见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城市开发、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类建设发展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土地的行为。

第二条 新蒲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管委会组织制定年度土地征收计划和资金筹措,落实占补平衡指标,负责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动员、安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新蒲镇和新舟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村组土地权属、类别的调查摸底登记工作,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及监督,负责作好被征地群众的动员工作及解决征地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并负责组织听证,及时公布征地勘丈结果,发布公告公示,维护社会稳定。

村委会负责核实土地勘丈数据,并组织对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款的兑付,接受上级对征收资金的管理监督,做好被征地群众的思想工作。

第三条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负责集体土地征收资料的组织准备,并按有关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对镇村土地核定权属和调查摸底丈量及赔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依法报送上级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项目用地单位需要用地的,向新蒲新区国土分局提出申请,项目业主向管委会预缴征地费,新蒲新区国土分局按照管委会统一安排,实行统一征地。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

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审查受理征地任务。

(一)征地预公告

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明确征地范围和有关事项。重点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

(二)已明确的用地单位预缴征地补偿费等规费。

(三)调查确认和拟订征地方案

1.委托测绘单位进行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2.组织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含房屋)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调查和证据保存,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如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须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征地方案听证和报批

1.书面告知被征地村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的听证权利,被征地村和农户提出听证申请的,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2.被征地村召开村民会议,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拟定征地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逐级上报审批。

(五)批准后公告

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单位)范围内和网上进行征地公告。公告包括征收土地方案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土地用途、征地面积、范围、征地补偿标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等主要内容。

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其处理的具体程序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组成。

第八条 新蒲镇、新舟镇片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统一按遵府函〔2009〕245号文件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予以公示,严格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

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如下:

新蒲镇片区

区域

范围
统一年产值标准(元∕亩)
征地类型
合计
土地

补偿
安置

补偿
综合补偿标准(元∕亩)
社保资金






1538
耕地
25
10
15
38450
12000-12500

1538
建设用地
12
6
6
18456
12000-12500

1538
林地
10
6
4
15380
12000-12500

1538
牧草地
8
4
4
12304
12000-12500

1538
其它农用地
8
4
4
12304
12000-12500

1538
未利用地
6
6
0
9228
0

1538
园地
10
4
4
15380
12000-12500



新舟镇片区

区域

范围
统一年产值标准(元∕亩)
征地类型
合计
土地

补偿
安置

补偿
综合补偿标准(元∕亩)
社保资金






1300
耕地
21
10
11
27300
12500

1300
建设用地
11
5
6
14300
12500

1300
林地
12
5
7
15600
12500

1300
其它农用地
10
5
5
13000
12500

1300
未利用地
4
4
0
5200
0

1300
园地
12
5
7
15600
12500



第九条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按照红花岗区和遵义县现行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对被征收耕地的农户可实行多途径安置。多途径安置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在不能集中安置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户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权利人。

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各类建设用地征地工作,在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中的社保资金,按规定统一存入政府社保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障。

第十四条 侵占、挪用、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由新蒲新区管委会依据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社会保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关于切实做好新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遵府发〔2008〕34号)及时组织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户得到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以及从事统一征地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农用地需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上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及其它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