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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2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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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

建标[2008]18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解放军总后基建部,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管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确保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质量,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修订了《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尚未报批的工程建设标准,均执行新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通知》(建标[1996]626号)中的附件一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七日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管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确保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质量,有利于正确理解和使用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为标准)的编写。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编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编写应做到格式规范,逻辑严谨,结构清晰,用词简明,规定明确。
第四条 在编写标准条文的同时,应编写标准的条文说明,并应同时出版,配套使用。
第五条 标准的正式文本应由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出版机构出版。标准局部修订内容和强制性条文的正式文本,可在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

第二章 标准构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标准应由前引部分、正文部分和补充部分构成。
第七条 标准各部分的构成包括下列内容:
一、前引部分
1、封面;
2、扉页;
3、公告;
4、前言;
5、目次。
二、正文部分
1、总则;
2、术语和符号;
3、技术内容。
三、补充部分
1、 附录;
2、 标准用词说明;
3、 引用标准名录。


第二节 前引部分
第八条 标准封面应包括标准类别、检索代号、分类符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英文译名、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发布机构等要素。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封面还应包括标准备案号。
第九条 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同一类或同一领域标准的代号应统一。当标准中无强制性条文时,标准代号后应加“/T”表示。例如:某项有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GB 50×××-20××”表示,某项无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GB/T 50×××-20××”表示。
第十条 标准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名称应简练明确地反映标准的主题内容;
二、标准名称宜由标准的对象、用途和特征名三部分组成;
例如:钢结构 设计 规范
(对象) (用途) (特征名)
三、标准应根据其特点和性质,采用“标准”、“规范”或“规程”作为特征名;
四、标准名称应有对应的英文译名。
第十一条 标准发布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题及公告号;
二、标准名称和编号;
三、标准实施日期;
四、有强制性条文的,应列出强制性条文的编号;全文强制的,用文字表明;
五、全面修订的标准应列出被替代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废止日期;
六、局部修订的标准,应采用“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的典型用语予以说明;
七、批准部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标准的前言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订(修订)标准的任务来源;
二、概述标准编制的主要工作和主要技术内容;对修订的标准,还应简述主要技术内容的变更情况;
三、当标准中有强制性条文时,应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的典型用语,予以说明;同时还应说明强制性条文管理、解释的负责部门;
四、标准的管理部门、日常管理机构,以及具体技术内容解释单位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
五、标准的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必要时,还可包括参加单位名单。
第十三条 参加单位名单的确定和编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在标准编制过程中提供技术、科研、试验验证等支持且贡献比较突出的,同时而未具体承担标准编写的单位,可作为标准的参加单位;
二、参加单位名单应在参编单位名单之后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 主要审查人员名单的确定和编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审查人员应是参与标准审查的专家组成员,并应以签名为准;
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应在主要起草人名单之后另行编排。
第十五条 标准正文目次应包括中文目次和英文目次;英文目次应与中文目次相对应,并在中文目次之后另页编排;英文目次页码应与中文目次页码连续。
第十六条 标准的目次应从第1章按顺序列出,包括:章名、节名、附录名、标准用词说明、引用标准名录、条文说明及其起始页码。标准的页码应起始于第1章。
第三节 正文部分
第十七条 标准的总则应按下列内容和顺序编写:
一、制定标准的目的;
二、标准的适用范围;
三、标准的共性要求;
四、执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的目的,应概括地阐明制定该标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标准的适用范围应与标准的名称及其规定的技术内容相一致。在规定的范围中,当有不适用的内容时,应指明标准的不适用范围。
标准的适用范围不应规定参照执行的范围。
第二十条 对标准的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适用于......”的典型用语;对标准的不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不适用于......”的典型用语。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共性要求应为涉及整个标准的基本原则,或是与大部分章、节有关的基本要求。当共性要求的内容较多时,可独立成章,章名宜采用“基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相关标准的要求应采用“......,除应符合本标准(规范、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的典型用语。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符号(代号、缩略语),当现行标准中尚无统一规定,且需要给出定义或涵义时,可独立成章,集中列出。当内容少时,可不设此章。
第二十四条 标准中的符号(代号、缩略语)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当现行标准中没有规定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符号。当无国际通用的符号时,应采用字母符号表示。
第二十五条 标准中的物理量和计量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方法》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标准中技术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应规定需要遵守的准则和达到的技术要求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叙述其目的或理由;
二、定性和定量应准确,并应有充分的依据;
三、纳入标准的技术内容,应成熟且行之有效。凡能用文字阐述的,不宜用图作规定;
四、标准之间不得相互抵触,相关的标准条文应协调一致。不得将其他标准的正文或附录作为本标准的正文或附录;
五、章节构成应合理,层次划分应清楚,编排格式应符合统一要求;
六、技术内容表达应准确无误,文字表达应逻辑严谨、简练明确、通俗易懂,不得模棱两可;
七、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恰当,并应符合标准用词说明的规定;
八、同一术语或符号应始终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始终采用同一术语或符号;
九、公式应只给出最后的表达式,不应列出推导过程。在公式符号的解释中,可包括简单的参数取值规定,不得作其他技术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编写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强制性条文应为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且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文;
二、强制性条文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
三、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专门的术语标准或符号标准,其技术内容构成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标准编写规则 第1部分:术语》GB/T20001.1和《标准编写规则 第2部分:符号》GB/T20001.2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补充部分
第二十九条 附录应与正文有关,并为正文条文所引用。附录应属于标准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具有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标准中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采用规定的典型用词。标准用词说明应单独列出,编排在正文之后,有附录时应排在附录之后。典型用词及其说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第三十一条 引用标准名录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引用标准名录应是标准正文所引用过的标准或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国外标准,其内容应包括标准名称及编号,标准编号应与正文的引用方式一致;
二、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层次,依次列出;
三、当每个层次有多个标准时,应按先工程建设标准、后产品标准的顺序,依标准编号顺序排列;
四、参照采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应按先国际标准、后国外标准的顺序,依标准编号顺序排列。

第三章 层次划分及编号
第一节 层次划分
第三十二条 标准正文应按章、节、条、款、项划分层次。在同一层次中应按先主后次、共性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第三十三条 章是标准的分类单元,节是标准的分组单元,条是标准的基本单元。条应表达一个具体内容,当其层次较多时,可细分为款,款亦可再分成项。
当某节内容较多或内容较复杂时,可在该节增加次分组单元,但所属节的条文编号应连续;次分组单元的编号应采用大写罗马数字顺序编号。
第二节 层次编号
第三十四条 标准的章、节、条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层次之间加圆点,圆点应加在数字的右下角。
第三十五条 章的编号应在同一标准内自始至终连续;节的编号应在所属章内连续;条的编号应在所属的节内连续。
当章内不分节时,条的编号中对应节的编号应采用“0”表示。
第三十六条 款的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项的编号应采用带右半括号的阿拉伯数字。款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条内连续;项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款内连续。
第三节 附录
第三十七条 附录的层次划分和编号方法应与正文相同。但附录的编号应采用大写正体英文字母,从“A”起连续编号。编号应写在“附录”两字后面。例如:附录A;A.2;A.2.1等。附录号不得采用“I”、“O”、“X”三个字母。
第三十八条 附录应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依次编排。附录应设置标题,其排列格式应在“附录”号后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每个附录应另页编排。
第三十九条 附录中表、公式、图的编号方法应与正文中的表、公式、图的编号方法一致。
第四十条 当一个附录中的内容仅为一个表时,不应编节、条号,应在附录号前加“表”字编号。例如附录C为一个表,其编号为“表C”。
第四十一条 当一个附录中的内容仅为一个图时,不应编节、条号,应在附录号前加“图”字编号。例如附录C为一个图,其编号为“图C”。

第四章 格式编排
第四十二条 标准中的每章应另起一页编排。“章”、“节”应设置标题,其排列格式应在“章”、“节”号后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条”号的排列格式从左起顶格书写;“款”号从左起空二字书写;“条”、“款”的内容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换行时应顶格书写。“项”号应左起空三字书写,其内容应在编号后接写,换行时应与上行首字对齐。若条文分段叙述时,每段第一行均左起空二字书写。
第四十三条 术语、符号一章,当同时存在术语和符号时,应分节编写。
每个术语应编写为一条,其内容应包括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术语定义。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中文名称后空两字书写英文对应词,术语定义应在英文名称换行后空两字书写。
符号内容应包括符号及其涵义,符号与涵义之间应加破折号,符号的计量单位不应列出。符号可不编号,但应按字母顺序排列。对性质相同的多个符号可归为一条。

第五章 引用标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引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应引用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被引用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必须是经备案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当工程建设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有关内容时,不得引用其名称和编号,应将采纳的相关内容结合标准编写的实际,作为标准的正式条文列出。
第四十六条 当标准中涉及的内容在有关的标准中已有规定时,宜引用这些标准代替详细规定,不宜重复被引用标准中相关条文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标准条文中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不再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代号、顺序号、年号。例如:《×××××》GB50***-2006。
第四十八条 对标准条文中被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仍然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代号和顺序号,不写年号。例如:《×××××》GB50***。
第四十九条 强制性条文中引用其他标准,仅表示在执行该强制性条文时,必须同时执行被引用标准的有关规定。
强制性条文中不应引用本标准中非强制性条文的内容。

第六章 编写细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标准的编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一经编号,其顺序号不应改变。经修订重新发布,应将原标准发布年号改为该标准重新发布的年号。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备案顺序号不应改变。
第五十一条 标准的封面及扉页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格式编写。
第二节 典型用语
第五十二条 标准条文中,“条”、“款”之间承上启下的连接用语,应采用“符合下列规定”或“符合下列要求”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三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他条文时,应采用“符合本标准(规范、规程)第*.*.*条的规定”或“按本标准(规范、规程)第*.*.*条的规定采用”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四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他表、公式时,应分别采用“按本标准(规范、规程)表*.*.*的规定取值”和“按本标准(规范、规程)公式(*.*.*)计算”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五条 在叙述性文字段中描述偏差范围时,应采用“允许偏差为”的典型用语,不应写成大于(或小于)、超过等。
第三节 表
第五十六条 当条文中采用表有利于对标准的理解时,宜采用表格的方式表述。
第五十七条 表应有表名,并应列于表格上方居中。
第五十八条 条文中的表应按条号前加“表”字编号。当同一个条文中有多个表时,可在条号后加表的顺序号。例如:第3.2.5条的两个表,其表编号应分别为“表3.2.5-1”、“表3.2.5-2”。表的编号后应空一字列出表名,一并居中排于表格顶线上方。例如:

表4.7.2 围墙与各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
建(构)筑物名称 最小间距(m)
甲类物料仓库及堆场 10.0
一般建筑物 5.0
道路路面 1.5
标准轨距铁路 5.0

第五十九条 表应排在有关条文附近,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应采用“符合表*.*.*规定”或“按表*.*.*的规定确定”等典型用语。
表中的栏目和数值可根据情况横列或竖列。当遇大表格需跨两页及以上时,应在每页重复表的编号,并在续排表的编号前加“续表”二字。
第六十条 表内数值对应位置应对齐,表栏中文字或数字相同时,应重复写出。当表栏中无内容时,应以短横线表示,不留空白。
表内同一表栏中数值应以小数点或者以“—”等符号为准上下对齐;数值的有效位数应相同。
第六十一条 表中各栏数值的计量单位相同时,应把共同的计量单位加括号后紧接表格名右方书写。若计量单位不同时,应将计量单位分别写在各栏标题或各栏数值的右方或正下方。
第四节 公式
第六十二条 条文中的公式应按条号编号,并加圆括号,列于公式右侧顶格。当同一条文中有多个公式时,应连续编号。例如:(3.2.5-1)、(3.2.5-2)。
第六十三条 条文中的公式应居中书写。
第六十四条 公式应接排在有关条文的后面,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可采用“按下式计算”或“按下列公式计算”等典型用语。
第六十五条 公式中符号的涵义和计量单位,应在公式下方“式中”二字后注释。公式中多次出现的符号,应在第一次出现时加以注释,以后出现时可不重复注释。
第六十六条 公式中符号的注释不得再出现公式。“式中”二字应左起顶格,加冒号后接写需注释的符号。符号与注释之间应加破折号,破折号占两字。每条注释均应另起一行书写。若注释内容较多需要回行时,文字应在破折号后对齐,各破折号也应对齐。
第五节 图
第六十七条 标准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图应有图名,并应列于图下方居中。
第六十九条 条文中的图应按条号前加“图”字编号。当一个条文中有多个图时,可在条文号后加图的顺序号。例如:第3.2.5条有两个图,其图号应分别为“图3.2.5-1”、“图3.2.5-2”。
第七十条 对几个分图组成一个图号的图,在每个分图下方采用(a)、(b)、(c)......顺序编号并书写分图名。
第七十九条 图应排在有关条文内容之后。可在条文中采用括号标出图的编号。
第八十条 图中不宜写文字,可采用图注号1、2、3、......或a、b、c......,图注应在图的编号及图名下方排列。例如:







图6.2.10-3 预留洞法拼樘料与墙体的固定
1——拼樘料;2——伸缩缝填充物;3——增强型钢;4——水泥砂浆
第六节 数值
第八十一条 标准中的数值应采用正体阿拉伯数字。但在叙述性文字段中,表达非物理量的数字为一至九时,可采用中文数字书写。例如:“三力作用于一点”。
第八十二条 分数、百分数和比例数的书写,应采用数学符号表示。例如:四分之三、百分之三十四和一比三点五,应分别写成3/4、34%和1∶3.5。
第八十三条 当书写的数值小于1时,必须写出前定位的“0”。小数点应采用圆点。例如:0.001。
第八十四条 书写四位和四位以上的数字,应采用三位分节法。例如:10,000。
第八十五条 标准中标明量的数值,应反映出所需的精确度。数值的有效位数应全部写出。例如:级差为0.25的数列,数列中的每一个数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
正确的书写:1.50,1.75,2.00
不正确的书写:1.5,1.75,2
第八十六条 当多位数的数值需采用10的幂次方式表达时,有效位数中的“0”必须全部写出。例如:100000这个数,若已明确其有效位数是三位,则应写成100×103,若有效位数是一位则应写成1×105。
第八十七条 多位数数值不应断开换行、换页。
第八十八条 带有表示偏差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示例书写:
20℃±2℃或(20±2)℃, 不应写成20±2℃;
, 不应写成 ;
0.65±0.05, 不应写成0.65±.05;
mm, 不应写成 mm;
(55±4)%, 不应写成55±4%或55%±4%。
第八十九条 表示参数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方式书写:
10N~15N或(10~15)N, 不应写成10~15N;
10%~12%, 不应写成10~20%;
1.1×105~1.3×105, 不应写成1.1~1.3×105;
18°~36°30', 不应写成18~36°30';
18°30'~-18°30', 不应写成±18°±30'。
第九十条 带有长度单位的数值相乘,应按下列方式书写:
外形尺寸l×b×h(mm):240×120×60,或240mm×120mm×60mm,不应写成240×120×60mm。
第七节 量、单位的名称及符号
第九十一条 标准中的物理量和有数值的单位应采用符号表示,不应使用中文、外文单词(或缩略词)代替。
第九十二条 符号代表特定的概念,代号代表特定的事项。在条文叙述中,不得使用符号代替文字说明。例如:
正确书写 不正确书写
(1)钢筋每米重量 (1)钢筋每m重量
(2)搭接长度应大于12倍板厚 (2)搭接长度应>12倍板厚
(3)测量结果以百分数表示 (3)测量结果以%表示
第九十三条 在标准中应正确使用符号。
单位的符号应采用正体字母。
物理量的主体符号应采用斜字母,上角标、下角标应采用正体字母,其中代表序数的i、j为斜体。
代号应采用正体字母。
第九十四条 当标准条文中列有同一计量单位的系列数值时,可仅在最末一个数值后写出计量单位的符号。例如:10、12、14、16MPa。
第八节 标点符号和简化字
第九十五条 图名、表名、公式、表栏标题,不应采用标点符号;表中文字可使用标点符号,最末一句不用句号。
第九十六条 在条文中不宜采用括号方式表达条文的补充内容;当需要使用括号时,括号内的文字应与括号前的内容表达同一含义。
第九十七条 标点符号应采用中文标点书写格式。句号应采用“。”,不采用“.”;范围符号应采用“~”,不采用“─”;连接号应采用“-”,只占半格,写在字间;破折号占两格。
第九十八条 每个标点符号应占一格。各行开始的第一格除引号、括号、省略号和书名号外,不得书写其他标点符号,标点符号可书写在上行行末,但不占一格。
第九十九条 “注”中或公式的“式中”,其中间注释结束后加分号,最后的注释结束后加句号。
第一百条 标准条文及条文说明应采用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简化汉字。
第九节 注
第一百零一条 注应采用1、2、3......顺序编号。注的字体应比正文字体小一号。
第一百零二条 当条文中有注释时,其内容应纳入条文说明。当确有必要时,可在条文的下方列出。注释内容中不得出现图、表或公式。
第一百零三条 表注可对表的内容作补充说明和补充规定。表注应列于表格下方,采用“注”与其他注释区分。表中只有一个注时,应在注的第一行文字前标明“注:”;同一表中有多个注时,应标明“注:1、2、3......”等。
第一百零四条 图注不应对图的内容作规定,仅对图的理解作说明。图注列于图名的下方。
第一百零五条 角注可对条文或表中的内容作解释说明,术语和符号不得采用角注。角注应标注在所需注释内容的右上角。
第一百零六条 “注”的排列格式应另起一行列于所属条文下方,左起空二字书写,在“注”字后加冒号,接写注释内容。每条注释换行书写时,应与上行注释的首字对齐。

第七章 条文说明
第一百零七条 条文说明的编写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标准正文中的条文宜编写相应的条文说明;当正文条文简单明了、易于理解无需解释时,可不作说明;
二、强制性条文必须编写条文说明,且必须表述作为强制性条文的理由;
三、条文说明不得对标准正文的内容作补充规定或加以引伸;
四、条文说明不得写入涉及国家规定的保密内容;
五、条文说明不得写入有损公平、公正原则的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条文说明应包括封面页、制订(或修订)说明、目次、所需说明的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条文说明封面页应包括标准类别、标准名称、标准编号以及“条文说明”字样。
第一百一十条 制订(或修订)说明应简述标准编制遵循的主要原则、编制工作概况、重要问题说明以及尚需深入研究的有关问题。
对修订标准,尚应包括上次标准内容变化的主要情况及编制单位、主要人员名单。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条文说明目次应根据条文说明的实际章节按顺序列出章名、节名及页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条文说明的章节标题和编号应与正文相一致。
第一百一十三条 条文说明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按标准的章、节、条顺序,以条为基础进行说明。需对术语、符号说明时,可按章或节为基础进行说明;
二、条文说明应主要说明正文规定的目的、理由、主要依据及注意事项等。对引用的重要数据和图表还应说明出处;
三、条文说明的表述应严谨明确、简练易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四、内容相近的相邻条文可合写说明,其编号可采用“~”简写。例如:3.2.2~3.2.6;
五、对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其修改条文的说明应作相应修改,并应对新旧条文进行对比说明。未修改的条文宜保留原条文说明,也可根据需要重新进行说明;
六、条文说明的表格、图和公式编号,可分别采用阿拉伯数字按流水号连续编排;
七、条文说明的内容不得采用注释;
八、当条文说明与正文合订出版时,其页码应与正文连续编排,其中封面页应为暗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和不具有本市户籍来本市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本市城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公安、民政、工商、人社、卫生、财政、教育、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其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在三个月内补办;
  (三)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免费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五)为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
  (六)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七)对全员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相关信息,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
  (八)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相关手续齐全的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联系,了解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政府来函或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核查信息予以配合;
  (四)为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出具生育证明材料;
  (五)兑现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持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的还应出示结婚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暂缓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三)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政策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政策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强制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待,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拟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育龄夫妻,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推进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流动人口实行合同管理,每年与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和用工单位、出租(借)房屋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公安、工商、人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居住证、营业执照、用工备案、卫生许可等有关手续时,应核查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建立相关档案,填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违反规定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存在违法生育行为的,其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政府的上级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政府的上级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有关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公安、民政、工商、人社、卫生、财政、教育、建设等部门,未履行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等相关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06-01-21)


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规范和加强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评价,推动寿险公司加强内控建设,确保寿险公司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我会研究制定了《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一月十日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评价,推动寿险公司加强内控建设,确保寿险公司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是由寿险公司的董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建立并实施的,为实现公司经营管理目标、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可靠、确保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和实施开展的调查、测试、分析和评估等系统性活动。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包括寿险公司开展的自我评估和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独立评价。
本办法所称寿险公司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限于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外国寿险公司分公司视为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第四条 寿险公司应建立并保持系统、透明、文件化的内部控制体系,定期或当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对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审和改进。
第二章 评价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目标主要包括:
(一)促进寿险公司强化内部控制意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严格落实各项控制措施,确保内部控制体系有效运行。
(二)促进寿险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推动其实现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
(三)促进寿险公司增强业务、财务和管理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四)促进寿险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和寿险公司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应从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三个方面进行:
(一)健全性。过程和风险是否已被充分识别,过程和风险的控制措施是否得到明确规定并得以保持。
(二)合理性。控制措施能否实现控制目标。
(三)有效性。控制措施能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七条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范围应覆盖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活动的全过程及所有的系统、部门和岗位。
(二)一致性原则。评价的准则、范围、程序和方法等应保持一致,以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可比。
(三)公正性原则。评价应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为准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四)重要性原则。评价应依据风险和控制的具体情况确定重点,关注重点区域和重点业务。
(五)及时性原则。评价应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持续进行,当经营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重新评价。
第三章 评价内容
第八条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从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五个方面进行。
第一节 控制环境
第九条 公司治理。寿险公司应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各负其责、规范运作、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为公司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保证。
(一)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
(二)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及下设的议事和决策机构,建立完备规范的议事规则、决策机制、决策评估和责任追究机制。
(三)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
非股份制寿险公司参照上述评估要点进行评价。
第十条 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在内部控制中的责任。寿险公司应明确董事会和董事、监事会和监事、经理层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内部控制中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保证寿险公司建立并实施健全、合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审批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并定期检查、评价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寿险公司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经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负责审批组织结构;负责保证经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经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经理层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寿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经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负责建立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董事会和经理层还应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和职业道德素质,建立通畅的内外部信息沟通渠道,确保及时获取与内部控制有关的人力、物力、财力、信息以及技术等资源。
非股份制寿险公司参照上述评估要点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内部控制政策。寿险公司应在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制定明确的内部控制政策,规定内部控制的原则和基本要求,并为制定和评审内部控制目标提供指导。内部控制政策应:
(一)与寿险公司的经营宗旨和发展战略相一致。
(二)体现持续改进内部控制的要求。
(三)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四)体现出侧重控制的风险类型。
(五)体现出对不同地区、行业、产品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传达给适用岗位的员工,指导员工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七)可为风险相关方所获取,并寻求互利合作。
(八)定期进行评审,确保持续的健全、合理和有效。
第十二条 内部控制目标。寿险公司应在相关职能和层次上建立并保持内部控制目标。内部控制目标应符合内部控制政策,并体现持续改进的要求。
在建立和评审内部控制目标时,应考虑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其他要求,以及技术、财务、经营和风险相关方等因素。
内部控制目标应可测量。有条件时,目标应用指标予以量化。
第十三条 组织结构。寿险公司应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
(一)机构设置应根据公司业务规模、经营管理的需要,坚持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的要求;部门和岗位设置应遵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协调运作的原则。
(二)明确各机构、部门、岗位、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并形成文件予以传达,使员工清晰的了解其岗位的职责和标准。
(三)明确关键岗位、特殊岗位、不相容岗位及其控制要求。
(四)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确保其有效履行岗位职责。
(五)明确各岗位的报告关系,确保管理人员能够得到履行职责需要的信息。
(六)定期根据经营情况或环境变化对组织结构进行评价,及时进行必要的修正。
第十四条 企业文化。寿险公司应培育积极健康的企业文化,对企业文化的内涵及其策划、渗透、评估与改进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应向员工传达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的重要性,引导员工建立诚信道德观念,树立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提高员工职业道德水准,规范员工职业行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寿险公司应完善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确保员工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意识。
寿险公司应明确各岗位人员,特别是与风险和内部控制有关的人员的适任条件,明确有关教育、工作经历、培训和技能等方面的要求,确保相关人员能够胜任。
寿险公司应根据不同层次员工的职责、能力、文化程度及所面临的风险制定并实施培训计划,以确保经理层和全体员工能够有效履行职责。培训计划应定期评审并持续改进。
寿险公司应在员工招聘、晋升、绩效考核、薪酬、奖惩等日常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建立完备的制度和程序,并充分考虑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风险。

第二节 风险识别与评估
第十六条 风险识别与评估。寿险公司应建立和保持书面程序,以持续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与评估。
风险识别与评估应:
(一)覆盖公司经营的各个环节。寿险公司应根据发生频率识别并确定经常性和非经常性的业务和管理活动,识别这些活动中的风险(无论是否由内部产生),考虑其类型、来源及其影响范围。
(二)充分考虑内部和外部因素。其中内部因素包括公司治理、组织结构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的复杂程度,公司资产的规模、流动性或业务总量,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活动的地理分布,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等。外部因素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经济形势的变化,科技的快速发展,行业竞争及市场变化等。
(三)持续识别法律法规、监管和其他要求。寿险公司应建立并保持政策和程序,确保及时识别和取得适用的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其他要求,并作为风险识别与评估、制订控制目标和控制方案的依据。寿险公司应及时更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其他要求的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传达给相关员工和其他风险关联方。
(四)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技术对风险的概率、后果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级别。
(五)持续识别和评估风险。当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风险进行再识别和再评估,以确保任何新的和以前未曾予以控制的风险得到识别和控制。
第十七条 风险处理。对已识别的风险,寿险公司应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内部控制政策确定是否可接受,以确定是否进一步采取措施。风险可接受时,应监测并定期评估,以确保其持续可接受;风险不可接受时,应制定内部控制方案。
内部控制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控制风险的相关职责与权限。
(二)控制的策略、方法、资源需求和时限要求。
(三)重大、突发事项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处理流程和措施。
内部控制方案若涉及到组织结构、流程、信息技术等方面的重大变更,应考虑可能产生的新风险。
第三节 控制活动
第十八条 业务控制。寿险公司应建立制度、政策和程序,对产品开发、销售、核保核赔、服务质量、咨询投诉、再保险、单证印鉴档案、业务处理系统等实施控制,确保业务活动正常运转。
(一)产品开发。成立产品开发领导和决策机构,明确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并实施产品开发管理程序,对新产品的开发、论证、审核等进行控制,对产品的销售、盈利和风险情况进行定期跟踪分析。
(二)销售管理。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销售人员或机构的甄选、签约、解约、薪酬、考核、档案、品质管理、宣传材料管理等进行控制;定期对销售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销售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对于销售过程中已识别的风险,建立并保持控制程序,并将有关程序和要求及时通报销售人员或机构,确保其遵守寿险公司相关的控制要求;建立并实施客户回访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客户回访范围和内容,对客户反馈信息进行分析整改并定期跟踪。
(三)核保核赔管理。建立明确的核保、核赔标准,实施权责明确、分级授权、相互制约、规范操作的承保理赔管理机制;明确核保核赔人员的适任条件,定期对核保核赔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核保核赔人员具有专业操守并勤勉尽职。
(四)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并实施业务操作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对销售、承保、保全、理赔等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客户服务质量考评机制。
(五)咨询投诉管理。建立并保持咨询投诉处理程序,对咨询投诉处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分析、反馈,并进行整改和跟踪监督。
(六)再保险管理。建立并实施科学的分保管理流程,建立职责分明、互相制约的分保机制,合理确定自留额和分保方式,确保及时、足额进行分保。
(七)单证、印鉴、档案管理。建立并保持控制程序,对保险单证的印刷、保管、领用、作废和核销,印鉴的刻制、保管、使用范围、使用审批、使用登记、作废和核销以及档案的保管实施控制;对假造重要单证、仿制印鉴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八)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稳定、高效、能够对业务提供全面功能支持的业务处理系统;制定业务处理系统的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岗位手册和风险控制制度;实施操作权限管理,并及时根据业务和控制需要对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改进。
第十九条 财务控制。寿险公司应建立制度、政策和程序,对财务会计制度、职务牵制、账务处理程序、财务报告、资产、负债、预算、费用开支、财务处理系统等实施控制,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
(一)财务会计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职务牵制。单独设立财务会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严禁兼任不相容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岗位轮换。
(三)账务处理程序。建立并实施规范的会计核算流程,依据真实的经济事项进行账务处理,对账务处理的全过程实施有效的控制,实现账账、账实和账表相符。
(四)财务报告。及时编制财务报表,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
(五)资产管理。制定并保持书面程序,对收付费进行控制,明确收付费的操作流程与岗位职责,对收付费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审计;妥善保管现金、有价证券、空白凭证、密押、印鉴、固定资产等,定期核对现金和银行存款账户,定期盘点,确保各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六)负债管理。建立完善的准备金精算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足额计提准备金。
(七)预算控制。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建立预算制度,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分析、考核进行明确;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确保预算的执行。
(八)费用管理。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和预算控制制度,控制费用支出,并定期进行费用分析。
(九)财务处理系统。建立稳定、高效、安全的财务处理系统;制定财务处理系统的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岗位手册和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处理系统应与业务处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与无缝对接,确保各项业务活动得到及时、准确的反映。
第二十条 资金控制。寿险公司应建立制度、政策和程序,对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操作、投资风险管理等实施控制,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一)资金调度。对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和运作,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对分支机构资金实行监控,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划集中。
(二)投资决策。建立透明、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投资决策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并兼顾资产与负债的匹配。
(三)投资操作。建立规范的投资操作流程,实现前台操作与后台管理分离,建立并保管交易记录,确保投资的专业化。
(四)投资风险管理。建立完备的投资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的风险控制政策、措施和定量指标,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资金运用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技术控制。寿险公司应建立制度、政策和程序,对信息技术管理、信息安全、应急计划等实施控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
(一)信息技术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技术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明确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管理与应用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职责,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等实施控制。
(二)信息安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对硬件、操作系统、应用程序和操作环境实施控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出入计算机机房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确保计算机硬件、各种存储介质的物理安全;对系统数据资料采取加密措施,建立备份,异地存放,实施有效的口令管理和权限管理,定期更换用户使用的密码和口令;及时更新系统安全设置、病毒代码库、攻击特征码、软件补丁程序等,通过认证、加密、内容过滤、入侵监测等技术手段,不断完善安全控制措施;建立健全网络管理系统,对网络的安全、故障、性能、配置等进行有效管理,并对接入国际互联网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对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设置必要的日志。
(三)应急计划。建立计算机安全应急系统,制定详细的应急方案,定期检查、维护应急的设施、设备和系统,确保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其它控制。针对公司其他活动建立必要和恰当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制定的控制措施能够有效实现控制目标,已确定的控制行为得到恰当的执行。
第四节 信息与沟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持续识别、收集、处理、报告涉及公司目标实现及经营管理有效运作的内外部信息,以确保经理层能够及时、准确了解业务信息、管理信息、重要风险信息;确保其他所有员工充分了解相关信息,遵守涉及其责任和义务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及时、真实、完整的向监管部门和外界报告、披露相关信息;确保在出现紧急情况或重大突发事件时,相关信息能够得到及时报告和有效沟通。
第二十四条 沟通。建立开放、有效的内外部沟通渠道,确保信息及时上传、下达,并在上下级机构及部门之间充分交流,使相关人员能够获取履行职责需要的信息;确保员工具有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的通道;确保在收到客户、监管部门及其他外部人员反映的情况后,采取及时适当的应对措施,妥善处理公司与外部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信息的安全、保密。寿险公司应适当保持相关信息交流与沟通的记录,并考虑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要求,对信息报告、发布、披露进行授权。
第二十六条 文件控制。寿险公司应建立并保持必要的内部控制体系文件,包括:对内部控制体系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描述,内部控制政策和目标,关键岗位及其职责与权限,不可接受的风险及其预防和控制措施,控制程序、作业指导、方案和其他内部文件等。
寿险公司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确保内部控制体系文件满足下列要求:
(一)易于查询。
(二)实施前得到授权人的批准。
(三)定期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并由授权人员确认合理性。
(四)所有岗位都能得到有关版本。
(五)失效时,及时从所有发放处和使用处收回,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误用。
(六)及时识别、处置外来文件并进行标识,必要时转化为内部文件。
(七)留存的档案性文件和资料应予以适当标识。
第二十七条 记录控制。寿险公司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内部控制相关活动中所涉及记录的标识、生成、存储、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进行明确。
记录应保持清晰、易于识别和检索,并可追溯到相关的活动,以提供内部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证据。
第五节 监督
第二十八条 持续性监控。寿险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各部门和员工在日常经营和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持续获取相关信息(如:投诉等),对内部控制健全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检查、分析,并评估其实施的效率效果,以实现对内部控制实时动态的持续性监控和控制执行部门的自我改善。持续性监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目标为基础,确认现有的制度、程序和措施是否合理、有效和剩余风险的控制水平(剩余风险是指没有通过内部控制加以控制,但却可能对公司目标实现产生影响的风险)。
(二)以风险为基础,识别实现目标的各类风险,确定控制制度、程序和政策是否足以对关键风险进行管理。
(三)以控制为基础,对现有控制措施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识别差距。
(四)以过程为基础,对包括业务、财务、资金、计算机等控制活动的关键过程和内容进行确认、评价、更新、改善和简化。
第二十九条 独立评估。寿险公司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岗位,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独立评估。
内部审计部门应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审计人员;应有权获得寿险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信息;应定期或不定期根据辖属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确定审计频率,以及对机构和业务的审计覆盖率,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检查、评价;应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条 缺陷报告与持续改进。对持续性监控、独立评估及监管部门评价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及时向董事会及经理层提交书面报告,并及时进行整改纠正,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以持续提高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评价方式
第三十一条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采取寿险公司自我评估与监管部门独立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寿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于每年年末针对每一项评价点,从健全性、合理性、有效性三方面全面进行自我评估,并填写内部控制评估表、撰写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寿险公司提供经中介机构鉴证的内部控制评估表和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内部控制评估表和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应于次年3月15日前向监管部门报送。
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内部控制评估表(具体格式和内容请见附件一)和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应由法人代表签字,向中国保监会报送。
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评估表(具体格式和内容请见附件二)和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应由分支机构总经理签字,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三十三条 内部控制评估表和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应真实、完整,不得瞒报和虚报。
填写内部控制评估表时,应对每一项评价点的基本情况进行描述,对其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揭示存在的内部控制缺陷。
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内部控制情况。应覆盖本单位内部控制体系范围内的所有活动,从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包括业务、财务、资金、信息技术、其他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五方面分别进行评价。
(二)本年度完善内部控制的措施及上年度内部控制缺陷 的改善情况。
(三)目前内部控制存在的漏洞和缺陷。
(四)下一年度改进内部控制的计划。
第三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风险大小和重要性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进行抽查,实施独立评价。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内部控制进行评价。根据工作需要,中国保监会可授权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内部控制进行评价。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及根据授权对辖区内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内部控制进行评价。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直接对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控制进行评价。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实施评价。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进行评价,原则上每三年为一个评价周期,每年至少覆盖三分之一以上的寿险公司。当寿险公司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偿付能力出现危机、管理层重大变动、重大的并购或处置、重大的营运方式改变、业务财务信息处理方式改变,或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实施评价。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初次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时,须覆盖内部控制的所有方面。再次评价时,可根据监管重点、评价期内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实际情况,确定评价的范围。但在每三次再次评价周期内应覆盖内部控制的所有方面。
第五章 评价程序与方法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评价包括评价准备、评价实施、评价反馈和评价报告形成四个阶段。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评价准备。评价准备包括组建评价组、制订评价实施方案、评价资料准备等步骤。
组建评价组。组建评价组应考虑组成人员的背景和能力。必要时,可聘请业务或管理方面的专家。
制订评价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本次评价的目的、范围、准则、时间安排和相应的资源配置。
评价资料准备。主要包括评价问卷、抽样计划、被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体系文件及相关记录等。
监管部门实施评价应在进场前与被评价机构建立初步联系,以便确认有关评价事项和安排。
第四十条 评价实施。评价实施包括了解内部控制体系、实施测试与分析等步骤。
评价组应按照既定的评价方案实施评价。在评价实施中应就评价组内部以及评价组与被评价机构之间的沟通做出正式安排,通过适当的方法收集与评价目的、范围和准则有关的信息,根据评价方案对被评价项目进行测试,对有关数据进行确认和分析,并予以记录。包括:
(一)了解内部控制体系。评价组应了解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确认评价范围,确定被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程度,然后决定实施测试所采取的方法。主要通过询问、查阅、观察、流程图等方法进行,以初步评价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
(二)实施测试和分析。实施测试和分析是在了解内部控制体系的基础上,评价内部控制体系的合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主要采取符合性测试法。
第四十一条 评价反馈。监管部门实施内部控制评价应在对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进行综合评价后,与被评价机构管理层沟通,以核对数据,确认事实。
第四十二条 评价报告形成。评价组应根据评价实施和反馈情况,填写内部控制评价表(内部控制评价表的格式与内容同内部控制评估表),撰写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重点分析以下方面:
(一)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体系现状。
(二)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三)评价中发现的与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估表不一致的方面。
(四)被评价机构内部控制的趋势分析。
第四十三条 符合性测试。符合性测试是获得评价证据以证实内部控制在实际中的合理和有效,即控制措施能否达到控制目的,相关规定在实际中是否被一贯执行。符合性测试分为两种形式:
(一)业务测试。即对重要业务或典型业务进行测试,按照规定的业务处理程序进行检查,确认有关控制点是否符合规定并得到认真执行,以判断内部控制的遵循情况。
(二)功能测试。即对某项控制的特定环节,选择若干时期的同类业务进行检查,确认该环节的控制措施是否一贯或持续发挥作用。
第四十四条 测试抽样。抽样样本取决于被评价机构或被评价项目的风险、业务频次、重要性等。可在根据业务频次抽样的基础上,结合被评价项目的风险和重要性进行调整。
第六章 评分标准与评价结果利用
第四十五条 内部控制评价采取评分制(各项分值请见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估表)。
第四十六条 内部控制评价应对每一项评价点,从健全性、合理性、有效性三方面进行评价,具体评分原则如下:
(一)被评价对象的过程和风险被充分识别,且相关控制措施被明确规定的,可得该项分值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满足前项的基础上,被评价项目的过程和对风险的控制措施合理的,可再得该项分值的百分之三十;
(三)在满足前两项的基础上,被评价项目的规定得到有效执行的,可再得该项分值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七条 在测试过程中遇有业务缺项或问题不适用时,应将涉及到的分值在评价项目总分中扣减。为保持可比性,在得出其余适用项的总分后,还应将该评价项目的总得分进行调整。
调整后评价项目总得分=所有适用项目得分/(评价项目总分-不适用项目总分)*100%
第四十八条 若涉及到需要采取抽样测试确定评价结论的,应根据以下情况确定:
(一)如果在抽样范围内未发现违规,该项评价得满分;在抽样范围内,发现两项以上违规(含两项),该项评价不得分;仅发现一项违规的,应扩大一倍抽样,在扩大抽样范围内未发现新的违规的,可得该评价项目分值的50%,在扩大抽样范围内又发现新的违规的,该评价项目不得分。
(二)发现险情或事故的,直接扣除该评价项目的分值。
第四十九条 寿险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监管部门应将其内部控制总评分下调十分。
重大责任事故包括:
(一)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发生保险诈骗、盗窃、抢劫、爆炸等事件,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大规模退保、现金流支付危机等事件。
(三)业务系统故障,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
(四)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第五十条 内部控制体系连续在三个评价期内得不到改善的机构,监管部门应将其内部控制总评分下调十分。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将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结果用于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并根据非现场监管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将独立评价结果与寿险公司自我评估结果对比,发现寿险公司呈报的内部控制评估表和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中存在恶意瞒报、弄虚作假或者两者的结果存在较大不一致的,应将其内部控制总评分下调二十分,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信息作为非现场监管信息,按照《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进行归档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估表——法人机构
附件1: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估表——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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