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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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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5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一、法律援助案件案源
  1、当事人申请;
  2、人大、政府指定;
  3、法院指定;
  4、其他。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具体有:
  (1)刑事案件;
  (2)离婚、继承;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6)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7)请求医疗事故赔偿的;
  (8)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
  (9)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10)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1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12)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13)办理(2)、(3)(4)项的公证事项;
  (14)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2、确因经济困难。具体有:
  (1)持有杭州市民政局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困难);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3)其他。
  三、法律援助的方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办理公证事项;
  6、其他形式。
  四、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
  五、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法律援助申请书;
  (3)经济困难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提交:
  (1)刑事指定辩护文书;
  (2)刑事起诉书(副本);
  (3)人民法院就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人大、政府指定的,应提交:
  (1)人大、政府指定文书;
  (2)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援助的审查和批准
  1、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由专人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可直接指派,有异议的报主任审批。
  2、对于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认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坚持要求法律援助或经初审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制作审批手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心主任审批,并根据主任审批的结果,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经初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明确时,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七、受援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1、申请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2、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1、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中心专人负责。
  2、对经批准同意援助的案件,中心应在两日内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并尽快将案件移送案件承办人员。
  3、指派案件时,应填发“指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分别附上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办案所需的各种函件。
  九、回避
  法律援助案件初审员或批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1、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十、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有资格承办援助案件的人员范围:
  1、持有法律援助律师执照的专、兼职律师;
  2、持有公职律师执照的律师;
  3、各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正式律师;
  4、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刑事案件除外)。
  十二、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援人接到“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与援助中心签订援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援人可以了解提供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如有事实证明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
  2、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援助人进行必要的合作,如实提供援助事项的情况;受援人因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成本费。
  3、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决策的责任意识,促进企业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下列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监事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五)其他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是指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省政府国资委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决策程序等严重过错,造成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党纪、政纪、经济和其他责任。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遵循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原则;
  (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过责对等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实施责任追究中,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七条 在经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不落实,按照《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E级或连续三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个人或集体荣誉,以及薪酬、奖励的;
  (三)严重违反财政法纪、法规,内部控制制度、程序缺失或不落实,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在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以及资产管理活动中,因违反规定程序等,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在投资项目招投标和建设等活动中,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工程项目严重浪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严重延期或停工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在重大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中(包括所属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违反报告制度,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在投融资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投融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投融资政策的;
  (二)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股东会、董事会授权规定的投融资限额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投融资的;
  (四)对投融资项目未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政府国资委关于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和决策的。
  第九条 在对外担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质、信用品质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的。
  第十条 在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本运营、境内外上市和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程序,个人擅自决策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恶意低估企业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隐瞒、转移、藏匿、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违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第十一条 在人事管理方面,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按照有关人事管理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恶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调离后,被发现原任职期间存在重大经营责任应追究的,追溯到以前任职年度。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理和禁入处理等方式。
通报批评,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以文件、简报等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
  党纪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是指免职、调离、辞退和解聘。
  经济处理,是指根据责任人过错行为的具体程度,扣发责任人年度薪酬,由其赔偿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
  禁入处理,是指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在责任追究时,上述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因重大经营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损失数额、损失比例和性质等不同,相应作出处理:
  (一)企业净资产在3亿元以下,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或通过组织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批评或教育,并扣除责任人10%-30%年度绩效薪金;
  (二)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3‰至6‰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免职,并扣除责任人30%-60%年度绩效薪金;
  (三)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500万元以上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6‰以上的,对责任人给予免职、开除党籍或开除公职,并扣除责任人60%以上直至全部年度绩效薪金;
  (四)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损失,但损失难以用金额衡量、后果严重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扣除责任人50%以上的年度绩效薪金,并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极其恶劣影响的,扣除责任人全部年度绩效薪金,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适于禁入处理的给予相应禁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根据伤亡人数、损失数额和性质等不同,相应作出处理:
  (一)非煤炭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煤炭企业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且由有关部门认定为企业负责人责任的,除按规定进行处分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级别降低一级,视情节轻重,扣除责任人30%直至全部年度绩效薪金。不同行业内控处罚标准:
  煤矿类:一次死亡10-2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类: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
  建筑类: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医药、化工类:一次死亡2-4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工商贸其它类:一次死亡2-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非煤炭企业发生特大以上(包括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煤炭企业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且由有关部门认定为企业负责人责任的,除按规定进行处分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降为E级,扣除责任人年度薪酬至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不同行业内控处罚标准:
  煤矿类: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以上;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类: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以上;
  建筑类: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医药、化工类: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
  工商贸其它类: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自查自纠的;
  (二)能主动交代本人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阻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手段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在追究重大经营责任的同时,建议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立案、调查、审理、申辩、处理等基本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成立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发现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立案。省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监事会监督检查、效能监察、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线索,发现企业负责人存有本办法所列过错行为时,作出立案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对需立案调查的事项,联合调查组向被调查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送达调查通知书,并同时进行实地调查,取得责任追究证据。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有配合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义务。
对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省政府国资委将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在审计的基础上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必要时,省政府国资委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参与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理。联合调查组根据存在的问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调查案卷及调查处理建议交由纪检监察机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辩。调查组在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写出有关责任追究调查报告,并征求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应当自接到调查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就调查报告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送交调查组申辩,调查组根据书面意见进行答复。
  第二十六条 处理。省政府国资委根据责任追究调查报告,视企业负责人责任大小,对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国资委提出申诉。接到企业负责人申诉报告后,省政府国资委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除经济处罚外,根据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其他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省政府国资委决定或报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后,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调节类企业和地方金融类企业负责人的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和企业业务指导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须依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并报经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冀国资〔2005〕49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颁布日期】2005.07.01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加强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我省计算机应用和软件事业的发展,根据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关于组织开展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组织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持有者接受继续教育或参加业务技术培训的通知》以及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信息产业厅有关文件精神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社会各界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业务并已取得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证书登记注册

  第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登记注册,是对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登记注册,并在证书上加盖注册印章,以表明持证人新知识、新技能和承担业务技术水平能力状况,为用人单位聘用和使用人才提供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依据。逾期未进行登记和再登记的证书不再有效。

  第四条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工作,由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负责,并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设在陕西省信息产业厅,陕西省信息技术应用培训中心为证书登记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从2005年起,参加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人员,须在取得证书10日内到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办理注册手续。并填写《陕西省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持证人员信息表》,建立个人信息卡(档案),录入人才库。

  第六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或注册登记之日算起)。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者须到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登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合格证书。

  2、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3、身体健康,能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4、在单位连续三年考核合格。

  5、参加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40学时,三年累计应达到180学时以上。

  6、从事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工作没有间断。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证书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1、填写《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申请表》(双面)一式两份,内容真实,印章齐全。

  2、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

  3、接受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学时数及成绩证明。

  4、本人身份证原件。申请人办理证书登记手续,须按陕西省物价局核准的标准交纳证书登记费。

  第九条 证书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页上注明有关事项和登记注册日期,加盖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专用章。不符合条件者不予登记,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可向证书登记实施机构递交《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资格(水平)证书延期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明,申请延期登记(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1、年度内在境外学习、工作超过六个月或因此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2、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或因病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3、因生育不能连续工作或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4、经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同意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登记并作废其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同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向社会公布。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到刑事处罚的。

  3、脱离专业技术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4、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调查核实的。持证人对办理注销手续有异议的,可以在注册登记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获准在我省就业的外籍人员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外地流动到我省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及相关专业人才信息,通过互联网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类人员可通过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网站进行查询。

  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是对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业务,并取得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信息产业部有关要求,按期(三年为一个周期)进行专业知识更新教育和业务培训,使其专业技术能力保持与计算机技术和软件技术发展同步,满足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计算机应用技术、信息系统、信息服务等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标准和政策法规等。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由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陕西省信息技术应用培训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初拟定并公布当年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必须按照申请、审核评价、审批授权、备案四个程序进行。经授权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名称将在信息产业部教育中心和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法人单位,可依法面向社会举办教育培训班。

  2、具备能承担继续教育培训的师资、教学设备和教学环境等条件。

  3、在信息技术教育方面具有较强的管理和技术优势。

  4、在行业中具有较高教育培训质量声誉。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招生宣传、聘请教学人员、按照指定大纲和教材组织开展培训、记载培训情况、出具培训证明等工作。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大纲、教材,按信息产业部统一要求,结合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技术发展需要,由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指定。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方式,可以是脱产、半脱产和业余培训,学员可自行选择。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培训按照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等次分为高级资格、中级资格和初级资格三个等次。学员在认定的机构参加培训,原则上要求必须参加与证书同等级的培训,并按培训大纲规定完成学时量,获取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必须具有较高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承担高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相应专业技术水平;承担中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专业技术水平;承担初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工作情况,每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确保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此规定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