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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9:3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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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制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长 聂璧初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整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和郊区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以下统称为责任单位),均应与在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
》,在责任地段内,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每日清扫、保洁和维护管理,清除废弃物、积水、污物、痰
迹等,并制止乱泼乱倒、乱扔乱弃及随地吐痰的行为。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
用、污染绿地的行为。
(三)包市容秩序。制止和纠正乱搭乱圈、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贴乱画、乱
立广告牌、乱停车辆等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由单位门前至人行道的侧(缘)石,两侧起
止点由责任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具体划定。


第四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责任地段范围的大小,单独或联合设置市容卫生维护监
督员。

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须经街道办事处统一培训后,方可上岗执行任务,并佩戴区
政府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五条 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的,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给予批评
教育、劝阻制止,并可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的委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落实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市、区和街道
办事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城市
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区别情况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
,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八条 对违章者予以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区财政。
市容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直接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农场及农垦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检举、控告和抵制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需调整的,由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严格遵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试行)》。规划要上下衔接,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预留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及城镇、村庄等规划建设用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改变现行的农村土地使用方式。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地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不得占用。 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2010年前不得占用。 三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差,产量较低。2000年内不得占用。 全市一级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基本农田总面积的90%。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将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到农户,落实到地块。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统一设置的永久性保护志牌上,应详细标定保护面积、等级、期限、四至界限、管理责任人姓名及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专项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片、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档案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图;
(三)村分幅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
(七)乡(镇)各项建设预留地登记表;
(八)其它有关档案资料。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县(区)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以上规划资料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抄送规划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发布《基本农田保护公告》,公告应载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措施及奖惩制度。

第三章 基本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对基本农田的水利、供电、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个人应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的设入,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从本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档案,促进土地使用者采用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提高基本农田综合效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提擅自改变或占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用途、等级、面积;
(二)基本农田保护具体措施;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施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肥料、农 (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护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工程应尽可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的,按下列程序申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选址报告及占地范围现状图,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申请表》及《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意见书》(以下简称《申请表》、《意见书》);
(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持《申请表》、《意见书》及拟被征地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含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幅图)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土地管理部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领取《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四)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按照《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交纳造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低于造地费的,按造地费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各县占用基本农田3亩(含3亩)以下的造地费,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其余的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取的费用应及时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并定期返还给被征地县(区)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和中低产田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开展一次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评比活动,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基本农田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发复垦后备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基本农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弃耕撂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非法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临时占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许可证》,擅自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建窑、建坟、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以及将基本农田改为非耕地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0-1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可并处每亩100-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损害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受损害单位或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块300-5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有专门规定外,一律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 等


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1月1日,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农牧渔业部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一些地区滥制和经销假劣化肥,坑害农民,危害农业生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问题不断出现,必须严肃处理。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劣化肥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以杜绝生产、销售假劣化肥事件的继续发生。

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近一年来,不少地方假劣化肥大量流入市场,并被倒买倒卖,高价出售,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使一部分农民蒙受很大经济损失。为了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有力地打击投机倒把分子,制止和取缔生产和兜售假劣化肥的不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磷肥生产许可证制度。目前磷肥生产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磷肥生产企业和厂(点),一律不准生产磷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供销、农业、标准、物价等部门,共同对本地区现有磷肥、复混肥生产厂(点)、进行严格的检查和清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取缔。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厂(点),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对小型复混肥生产,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正式颁发生产许可证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迅速整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颁发《临时生产许可证》,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有关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凡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发给许可证的企业,要定期检查,严格产品检验制度。对无证从事复混肥生产的一律取缔,违抗者要依法惩处。
三、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各复混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在有条件的地方,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农业等主管部门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加强对化肥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区要制订化肥产品质量检查办法和包装质量规范。化肥包装必须用汉字注明产品名称、养分含量、净重、生产厂名、厂址、监制单位、生产许可证号码等标志,否则产品不得出厂。对用户提出的化肥质量问题,所在地区的化肥监测单位要负责进行检测。确认质量不合格或与包装标志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由经销企业赔偿用户全部经济损失。
五、要加强化肥价格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不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层层转手倒卖,随意提高化肥价格、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及以次充好,变相涨价者,要依法从严给予处罚。
六、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整顿化肥经销渠道。农用化肥除由农资部门经销和化肥企业自销(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允许有偿转让)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化肥。化肥生产企业自销部分只能直接销售给经销化肥的农资部门、用肥农户(包括复混肥工业用户)以及农科应用试验单位。小型复混肥生产厂(点)的产品原则上限制在本地销售。
严禁购买、代销、代售、试销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任何品种的化肥。各地商业部门的农资公司在化肥到货后,必须立即对所购化肥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凡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或包装袋上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对非法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的,或以化肥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根据情节严加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给予重罚外,对情节恶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单位与用户对化肥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单位仲裁确认。全国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国家化肥质量监测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地方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管理机构。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