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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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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进行改制,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制完毕。鉴于改制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决定将改制期限延长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改制工作。逾期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不得继续从事社会审计业务,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主管部门应暂扣其执业许可证。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依法改为合伙、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保障注册会计师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的要求,也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内容。市政府应依法尽快出台改制方案,加快改制步伐,全面推动改制工作,保障改制工作按期顺利完成。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机械部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6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汽车(含摩托车)行业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组织配套协作和专业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条 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是汽车工业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汽车工业发展规划和各级主管部门行业工作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汽车行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健全、完善与国际标准基本协调,技术水平与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标准基本相当的我国汽车标准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认真参与国际标准草案的讨论,积极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我国草案,争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为国际标准化工作做出我国的贡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以下简称汽车司)负责汽车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汽车司在标准化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汽车行业标准,审核汽车国家标准(报批稿)和办理报批手续;
(四)协调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受理范围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
(六)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七)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八)管理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
(九)对汽车行业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十)组织重大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十一)组织管理与本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二)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三)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评选和负责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六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汽车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汽车行业标准化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汽车标准化法规、方针和政策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提出汽车行业标准化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建议,并组织实施汽车司下达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汽车标准的枝木协调和汽车标准(报批稿)的复核、复审工作,并办理报批;
(四)负责汽车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的委托负责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协助汽车司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承担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秘书处工作;
(七)负责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归口工作,承担ISO/TC22、ISO/TC177、IEC/TC699国内秘书处工作;
(八)受委托承担重大新产品和引进项目中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对企业的产品标准进行水平认可工作;
(九)组织开展汽车行业标准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十)负责汽车行业标准化科枝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的初评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汽车行业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其工作任务按《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汽车生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制定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协调并落实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制、修订工作,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企业负责各自的企业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的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本企业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修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三)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四)对本企业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作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企业标准化审查;
(六)企业领导应支持企业标准化部门的工作,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不得投入使用;
(七)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八)统一管理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九)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各类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十)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十一)组织企业标准化科技成果的评定和优秀标准化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标准化管理机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应配备组织能力强、有一定政策水平、知识面广、专业技术工作经验丰富,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的技术人员从事标准化管理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保障标准化工作经费,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
第十—条 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是主管部门联系基层,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纽带和助手,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标准化共性问题和方针、政策的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反映基层和标准化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组织汽车标准制定和贯彻;并接受委托其他有关汽车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汽车行业的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整车术语、符号、产品型号、编码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通用互换配合要求;
(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四)环境保护、卫生的技术要求;
(五)整车和发动机的通用试验方法;
(六)节约能源、资源的技术要求;
(七)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是在汽车行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汽车产品定型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
(二)汽车零部件术语、总成型号、零部件编号、制图规则、信息分类编码和文件格式等通用技术语言;
(三)汽车通用零部件、互换性和结构要素要求;
(四)汽车总成零部件试验方法;
(五)汽车产品技术条件及质量分等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是在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具体要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卫生的标准;
(三)节约能源、资源的标准;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指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保障人体健座、安全环保和卫生;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用户利益;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批准的计划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汽车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复查工作。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十九条 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汽车司批准、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查,复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标准的确认、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重大改进必须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制定产品标准,并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的不得批准定型。
第二十三条 汽车司负责汽车行业内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五章 标准出版发行与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受汽车司委托负责汽车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量,缩短出版周期。其他单位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和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所在单位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各专业分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推动汽车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各级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由政府拨给的制、修订标准补助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是公益性事业,制、修订标准费用的不足部分,可由行业向企业集资解决,企业承担的费用应计入生产成本。                ‘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为促进标准化事业,按国家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包括标准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4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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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兑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是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公开的投诉管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六条 房屋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由购房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向售房单位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并按规定时限存入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空置未售出的房屋由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时按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待房屋售出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户收取。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手房交易,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过户时一并转移,并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与专户管理银行协商委托管理办法,签订委托办理协议。
  第八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业主大会商议决定筹集标准及办法,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将筹集方案报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及时存入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总登记时一次性按规定标准缴纳,不得减免或缓交。售房(建设)单位凭银行开出的缴存证明等相关手续向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筹标准及办法,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续筹金额按产权人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资金及时缴存到专户管理银行,计入业主委员会账户和产权人明细账户。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办理协议,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专户管理银行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以幢、单元、房屋所有权人设分类明细账。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应设立房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接受产权人对其专项维修资金的查询。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其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代为监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同时办理相关的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开户申请书;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登记手续;
  (四)产权人分户清册;
  (五)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印鉴。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账目管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兼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产权人发生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变更。
  第十五条 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及时变更专项维修资金产权人账户名。原产权人转移、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移或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双方身份证明、有关变更文件,到业主委员会登记更名。业主委员会持转移或变更后房屋产权和身份证复印件及时到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凭变更登记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六条 房屋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业主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余额,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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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八条 市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是否中修、大修、改造、更新等维修工程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尚未出售的房屋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由售房(建设)单位承担,并及时补缴,不得使用已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保修期满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支取和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公开选择维修施工企业,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后,报以下资料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1、业主大会决议;
  2、业主委员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3、市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4、物业维修方案;
  5、维修施工合同书;
  6、维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二)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程预算和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比例核准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支付。
  (三)维修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明确保修期限后,办理工程决算(须审计的应审计),并经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结清工程费用,有保修期的需留保修金。
  (四)业主委员会根据工程决算金额进行维修资金的分摊,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并无争议后,到专户管理银行计账。
  第二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相关业主积极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进行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大型维修项目,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成立由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审查小组,负责项目的技术和资金预算审查,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共用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大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和房屋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中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除少量主体结构,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小修工程,是指为了保持房屋的原有完好等级,进行日常养护和及时修复小损小坏的工程。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