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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7:4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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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长: 王晓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遵义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八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是市级储备粮管理的中心库,应当在农发行遵义分行开设基本账户,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实行统贷、统管、统还,并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九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代储企业代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指导和督促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轮换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扣抵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毁损市级储备粮。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遵义分行共同下达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第四季度前提出次年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计划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具有双重职能,既负责全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又负责本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布局需要,选择部分县、区(市)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作为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

第十七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农发行贷款行、监管行以及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签订四方监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和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制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原则上按照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以及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按照市场变化情况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包干补贴给遵义市粮油储备库,一定三年。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自负盈亏,轮换产生的盈利主要用于建立企业轮换风险基金,以丰补欠,产生的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消化。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排查并及时清除仓容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食品质,建立粮食质量管理档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边处理边上报,不得瞒报。

市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遵义分行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全额弥补。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数量损失(如粮食霉变、严重虫蚀等);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市级储备粮的资格,并选点另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原则上参照贵州省省级储备粮标准进行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年终清算。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季直接与遵义市粮油储备库结算,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按时向农发行遵义分行支付贷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进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和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建立市级储备粮正常的损失、损耗处理制度。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全额承担,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及时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纠正或者处理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农发行遵义分行。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遵义分行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和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在确定或者调整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扣抵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农发行遵义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利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经营、处置等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驻外机构正常协调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是指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需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驻外机构的流动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购置的国有资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㈠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㈡明晰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





㈢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规范国有资产处置;





㈣对经营性资产实施绩效考核,促进经营业绩的提高和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对驻外机构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驻外机构已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市国资委统一管理,现有未办理权属证明及今后新增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办理后交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第五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由于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流失和浪费。





第六条 驻外机构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建立资产台账,每年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并在次年的元月底前将清查结果报市国资委,有资产增减变动或处置情况的,应书面说明变动、处置情况。市国资委应定期对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七条 驻外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时,应及时对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清查结果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八条 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调离时,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移交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督。





第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购置应遵循“与履行职能相适应,合理配置、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 驻外机构购置国有资产,须报市政府审批。需在驻地采购的,必须竞价采购。购置结果报市国资委登记入册。





第十一条 驻外机构房屋装修、改造,须报市国资委审批,并公开对外招标。





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驻外机构依审计后的工程决算结果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驻外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转让、置换国有资产,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资产转让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处置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兴办新的经济实体。现有的经济实体原则上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清理注销,确需保留的由市国资委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独立履行法人责任。驻外机构对经审批同意保留的所属经济实体,应加强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出租、承包、投资、合资、合作、抵押等经营活动,须经市国资委批准,且不得影响工作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报批国有资产经营活动,须事前将拟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文本、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以国有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外招标,并对竞标人的情况进行审查把关。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实行绩效挂钩,绩效挂钩考核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及时入账,统一管理。同时编制财务报表,按规定及时报送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科〔2009〕5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厦府办〔2009〕241号)及市领导有关批示精神,我局已完成《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修订工作,并已征得市法制局和市奖励委员会各委员同意,现予公布,该《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确保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以及指导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和异议处理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厦门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是第一完成人或完成单位为我市个人或单位的科技成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个人和单位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是指申报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为我市行业和区域的发展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是指申报人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的基础上进行消化、吸收,并有重大技术创新,大大提高生产效率,创造出重大效益,对经济建设和该行业的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第八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重大工程等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是指申报人在社会科技活动中,取得重大进展的科技成果,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促进了社会事业的发展,对科学技术发展、社会进步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至申报时仍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的“产品”,是指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开发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药品以及生物新品种等;所称的“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所称的“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所称的“系统”,是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集成。

  技术发明项目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而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中所称“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公开”,是指该项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是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3目中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4目中所称“经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研究开发或技术发明成熟,并应用实施一年以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中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取得或者生产出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推广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2目中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及其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其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计量、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科技立法、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应用推广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3目中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重大工程项目必须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且安全运行一年后方可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三)项所称“战略与政策、规划、专题调研、技术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是指在研究制定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评价、预测或系统分析、科技立法、现代科技管理等方面所作的系统研究,及其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等。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完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总体技术方案设计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及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

  在同一项目中完成人应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在项目的科研活动中仅从事协调组织或行政管理以及辅助服务的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的完成人。

  政府行政部门公务人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前五名完成人,但年平均直接从事科研工作在180天以上者,经本人申请,市奖励办审议并报市奖励委员会主任批准的可例外。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及其下属非科研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单位,但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除外,完成单位按贡献大小进行排序。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应用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授奖等级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发明项目

  1、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自主研发专有技术取得国内(外)有效发明专利权,且项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达到同类技术国际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并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已取得国内(外)有效发明专利权,且项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达到同类技术国内领先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已取得国内(外)有效发明专利权,且项目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达到同类技术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有一定市场竞争力,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开发项目

  1、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有自主知识产权,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市场竞争力强,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社会公益项目

  1、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较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

  1、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工程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高,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工程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高,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工程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高,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五)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

  1、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方法上有重大突破,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其研究成果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法规,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且已应用五年以上,对决策管理已产生显著作用,被社会承认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显著创新,方法上有较大突破,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研究成果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规章,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且已应用三年以上,对决策管理已产生较显著的作用,被社会承认并取得明显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创新,方法上有一定突破,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成果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规章,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且已应用一年以上,对决策管理已产生一定作用,被社会承认并取得较明显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别奖申报条件及评定标准等另行规定。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单项授奖单位及人数实行限额。每项授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个,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三节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所称“优秀科技成果”应为已通过专家鉴定,并已推广应用得到社会认可的成果。所称的“重大贡献”是指申报者发挥其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为优秀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了良好的政策及实施环境,在推动、促进优秀成果推广应用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申报人应是在推进优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过程中发挥其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组织推进措施得力,在组织科学技术优秀成果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务人员或相关人员。

  申报人应按照在组织成果推广应用中所作出的贡献大小进行排序。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申报单位可以是对项目的推广应用起到组织、协调和推进作用的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或在厦高校、科研院所及行业协会等。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所组织推进的优秀科技成果经专家鉴定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并被社会所认可,其推广应用成果在该领域中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产生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2、所组织推进的优秀科技成果已在多个地方或单位推广应用,或已得到国家认可,被列为全国应用示范、试点工程;

  3、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法规,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为成果的顺利推广建立了良好的实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授奖单位及人数实行限额。每项授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个,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专业评审组、综合评审组评出的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项目进行评定,对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项目进行确认;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20至25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承办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和奖励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各自专业范围内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奖励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2人,成员若干人。市奖励办公室应根据当年市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情况,从具备资质的专家、学者中遴选合适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各组应有一定比例的外地专家,专业评审组专家成员每年应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奖励委员会委员及评审专家作为申报项目的完成人之一,评审及表决时应回避,当事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评审及表决。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三十三条 鼓励项目完成人或完成单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对于无主管部门的个人或单位,可由申报单位按奖励申报要求将资料直接报送市奖励办公室。鼓励设有科技管理机构的市政府行政部门、各区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在厦高校、科研院所、相关行业协会积极推荐所管辖区域单位、个人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征得被推荐申报人和申报单位的同意,并在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申报书中填写推荐意见,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凡是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或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相关的许可证之前,不得申报或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七条 经过评审未授奖的申报人、申报项目,在以后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再次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申报或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三十八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及本细则规定的申报人、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申报要求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

  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如属自行转化的,其填写的经济效益,须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佐证,如属对外实施转化的,应由实际应用单位出具经济和社会效益证明,由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属技术发明类项目,除提交有效发明专利外还须提交专利评价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前在市科技信息网及科技成果网等媒介上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人、申报单位及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第四十条 申报人、申报单位及其项目经市奖励办公室公示受理后,在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申报人、申报项目和奖励等级作出决议前要求退出当年评审的,由申报人或申报单位以书面方式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同项目技术内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一条 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要求申报人、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评审程序:

  (一)专业评审:采用网上评审与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按照专家评分,由高到低推荐,产生初审结果。

  (二)综合评审:在专业评审基础上,采用听取本人汇报及专业组长汇报形式,由综合评审组专家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候选人。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综合评审组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采用听取本人汇报及专业评审组长汇报形式,由奖励委员会委员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候奖人。

  第四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程序:

  (一)专业评审:由本地和外地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采用网上评审和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分数由高到低按一定比例推荐,产生初评结果。专业评审组推荐项目数应不高于本专业评审组申报项目总数的60%,其中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数原则上不超过申报项目总数的40%。

  (二)在专业评审基础上,市奖励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人员对一、二等奖候选项目进行现场考察。

  (三)综合评审:根据专业评审组推荐结果,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采用听取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完成人之一)汇报方式,三等奖采用专业评审组长汇报方式,由综合评审组专家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四)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综合评审组推荐的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分别采用听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完成人之一)汇报、二等奖专业组长汇报方式,由市奖励委员会委员以记名投票产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候奖项目,并对经综合评审组评定的三等奖项目进行确认。

  第四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候选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定,在听取主要贡献人汇报后,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

  第四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可有效。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限委员本人参会,委员如无法参会应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同意。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应在会议召开前10日确定会议时间,市奖励办公室应将会议资料提前送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如奖励委员会主任临时无法主持召开奖励委员会评审会,可委托其中一名副主任主持。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候选项目应当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到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由市奖励办公室评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申报人、申报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和亲属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察室参与监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履行监督职责并介入和协助做好异议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的评审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调查线索及有效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个人或单位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书及推荐意见填写不实等问题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五十一条 市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核实情况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市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实质性异议由候选单位负责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非实质性异议涉及跨部门的,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候选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五十三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先征求异议者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奖励办公室对异议无法解决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交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决,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

  第五十五条 异议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结果公布之日起45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需要重新推荐。

  第五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察室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察室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候选人、候选单位、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处分,并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评审信誉制度。市奖励办公室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专家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额度为50万元,其中1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35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度分别为:一等奖25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奖金额度为1万元。

  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5项,其中一、二等奖总数不超过25项,三等奖不超过30项;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不超过3项。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工作经费从科技创新与研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