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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30 18:0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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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战时发放的防空袭警报和平时发放的各种抢险救灾警报。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设施、控制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6平方米的警报通信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与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有线、无线警报通信控制网络,保证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及时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设置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按照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警报设点单位应建立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对警报器及其配套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发现影响警报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设置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移交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权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行使;防灾和试鸣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权由市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试鸣演练工作。
试鸣演练应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演练日期5日前发布公告。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和各警报设点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试鸣演练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七条 警报信号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空警报信号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二)防灾警报信号
1.紧急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附近放置危险物品、进行危险作业,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天线及警报器户外音响设备附近安放有碍信号接收及音响传递的遮挡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置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未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擅自启动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警报信号的;
(四)在警报通信设施周围放置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警报专用通道,进行危害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作业的;
(六)其他造成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并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管理中心下设分中心,分中心是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淮南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月缴存额的最高上限和最低下限按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到职工专户;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效期限为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或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九)职工调出或户口迁出本市不能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
(十)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符合第一、六、七、十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员(仅限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每年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
职工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委托管理中心按约定每月将住房公积金划转到指定的个人还款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或单位已撤销、解散等无法出具证明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章  贷 款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可申请办理住房组合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连续足额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能力;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上一次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完贷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担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中介机构账户内,或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机构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逐年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其提留担保保证金的比例、承担的还款责任和风险;对不具备担保能力的,应当依法解除担保协议。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审查,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开发企业不得歧视和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通过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开展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为职工、单位提供多种方式的查询服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透明度。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实行审办分离、人员轮岗制度。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受理的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分中心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投诉信箱、举报电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受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协同有关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昌江黎族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海南省昌黎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


昌江黎族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昌府[2007]9号


为保障从业人员生育权益,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县范围内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从业人员,应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条 生育保险的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按月征收,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条 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 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条 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本人自负20%。
第五条 从业人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及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及其并发症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六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器械、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参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从业人员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政策,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定点服务机构签发的婴儿出生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和定点服务机构有关医疗记录及费用收据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生育保险费。结算方式同医疗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及省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昌黎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
二00七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