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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0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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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秩字[201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解决肉类蔬菜流通来源追溯难、去向查证难等问题,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组织化、信息化水平,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进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肉类、蔬菜是城乡居民重要的基本生活必需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国肉类蔬菜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但目前肉类蔬菜生产和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均较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制度欠缺,管理难度大,质量安全隐患仍然较多。近年来,肉类蔬菜等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担忧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运用信息技术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做到流通节点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流通信息链条和责任追溯链条,有利于提高流通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强化防范措施,形成溯源追责机制,创造放心肉菜渠道品牌;有利于消费者查询和维权,改善消费预期,促进消费;有利于增强政府部门对问题食品的发现和处理能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利于促进现代流通体系的不断完善,提高市场运行调控水平;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从源头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法规标准为依据,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突出肉类蔬菜流通追踪溯源的基本功能,提高经营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意识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为食品安全监管服务。

(二)工作目标。

以肉类、蔬菜“一荤一素”为重点,在全国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2010年,选择10个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城市,每个城市在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大中型连锁超市和机械化定点屠宰厂,以及不少于50%的标准化菜市场和部分团体采购单位进行试点。

(三)工作原则。

“反弹琵琶”,建立“倒逼”机制。加强宣传引导,使消费者优先选择可追溯食品,调动企业建设追溯体系的积极性。强化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促使其自觉落实追溯管理制度。通过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引导农业规范生产。

总体设计,分步实施。顺应物联网发展趋势,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设计制定总体方案,确定总体目标和任务;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明确不同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分步实施。

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结合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技术模式和适用技术,注重追溯体系运行的效能和可持续性。

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参加追溯体系建设。

三、扎实落实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任务

(一)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

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汇集各流通节点信息,形成互联互通、协调运作的追溯管理工作体系,主要承担信息存储、过程监控、问题发现、在线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

(二)探索适用的追溯技术手段。

充分利用国家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政策,加强肉类蔬菜追溯的物联网应用技术研究,提升对溯源信息的采集、智能化处理和综合管理能力。主要推行集成电路卡(IC)技术,采集、记录、传输每个流通节点的信息,将各经营节点的信息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链条。同时,鼓励试点城市根据当地肉类蔬菜的不同包装程度、流通模式及经营者信息化管理水平,采用无线射频识别(RFID)、条码、CPU卡等不同的信息传递载体和技术模式,提高追溯精度。

(三)制定统一的追溯标准和规范。

商务部组织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做到追溯体系建设有制度、有措施、有标准、有步骤。各地按照统一采集指标、统一编码规则、统一传输格式、统一接口规范、统一追溯规程“五统一”的要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确保不同追溯技术模式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和经营主体责任控制,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提供保障。

(四)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

在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同时,试点城市要自行开展现代流通方式统筹试点,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广冷链技术,扩大品牌化、包装化经营,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现代化、标准化水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使大型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努力提升各流通节点信息化管理及检验检测能力,为追溯体系建设提供支撑。鼓励经营主体建立现代供应链,发展“农超对接”、“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先进购销方式,形成质量安全保障机制。

四、资金支持方向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追溯管理平台建设。

主要包括数据库环境建设和相关软件的开发、安装与测试,必要的服务器等硬件设备的购置,机房建设和网络租用,相关法规标准的制定,以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等。

(二)流通节点追溯子系统建设。

主要包括对批发、屠宰、零售、团体采购等流通节点进行相应的信息化改造,为各节点统一开发相关软件,配备必要的电子结算、电子秤、信息采集及传输等硬件设备。

五、项目承办企业资质条件

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追溯管理平台和流通节点子系统建设有关工作。具体条件如下: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金在20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誉记录。

(2)具有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

(4)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5)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五年以上的实施和维护经验。

(6)熟悉商贸流通业情况,并在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建设方面有较深入研究。有追溯系统和流通信息化项目建设经验的优先。

六、确保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精心指导试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追溯体系建设方案,推动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顺利开展。试点城市要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机构,安排专人,负责追溯体系管理与运行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加强部门间协作,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试点城市要将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纳入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落实配套资金,确保追溯体系顺利建成并正常运转。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作,统筹研究支持农商对接、落实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等政策措施,减轻流通企业追溯体系运行成本。

(三)加强追溯管理队伍建设。

要培育一批相对固定、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软件开发、运行维护技术队伍;建立分级培训机制,针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流通企业管理人员、追溯体系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应用和管理能力。

(四)加大新闻宣传力度。

要通过中央和地方媒体,采取多种方式深度报道,充分宣传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意义、目的、措施和效果;通过典型案例剖析,让广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宣传引导,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购物凭证,积极维权,实现明白放心消费;通过发布实施追溯企业名单、褒扬实施追溯的企业典型等,提升消费者对可追溯肉类蔬菜的认知度,扩大品牌效应。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9年1月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食品加工业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和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贮存、加工、运输、购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交通、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综合利用。对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六条 对因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单位(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开工前向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原有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产生排放单位应当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八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规范收集,由具有经营资格并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单位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加工,不得交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密闭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第十一条 产生排放单位应当按季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对收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为收集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安全和交通运输要求,运输途中不得滴漏。

第十四条 收集加工单位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联单共三联,双方对废弃食用油脂数量签字确认,各留存一联,第三联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产品去向和固体废物排放情况的台账,并按月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提供统一的联单、台账文本,提供的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在生产经营和加工生产期间,不得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收集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产品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营业和生产,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办理项目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和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给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的;

(二)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未建立联单制度的;

(三)收集加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台账的;

(四)收集加工单位运输废弃食用油脂工具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未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

(二)收集加工单位未向收集工作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的。

第二十五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租赁业务的发展,参照《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和外债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国营、集体和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以及兼营租赁业务的金融和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租赁单位)与本市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承租单位)发生以外汇收付租赁业务行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凡本市租赁公司与本市以外的承租单位发生租赁业务的,其有关支付租赁费的外汇来源,可适用承租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租赁公司应在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或兼营外汇租赁业务后二十天内,将批准的章程和业务范围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承租单位用于支付租赁费只限于下列外汇∶
(一)承租单位的自有外汇;
(二)租赁受益项目新增产品销售所得的外汇;
(三)国家或地方政府拨给承租单位用于支付引进技术或设备租赁费用的专项外汇;
(四)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外汇。
第五条 承租单位用于向租赁单位支付租赁费用的外汇来源,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并列入地方外汇支出计划。但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租赁费外汇来源申报书格式由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单位应将合同副本连同下列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一)承租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的《租赁费用外汇来源申报书》;
(二)承租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承租单位项目基建部分已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
外汇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副本及资料后七天内如无异议,则视同认可。
第七条 租赁项目如属租赁单位为境外租赁单位转租赁或联合租赁性质,应在与承租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注明。
第八条 租赁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外汇管理部门编报下年度外汇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资金来源包括以转租赁或联合租赁方式利用外资的部分)。但外商投资的租赁单位除外。
第九条 租赁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境外筹借商业贷款,须事先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对外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但外商投资的租赁单位除外。
第十条 租赁单位在境外借款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必须将合同副本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租赁单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币和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
(二)本币和各种外币损益计算书;
(三)各种外币收支情况表(季报)。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租赁单位的外汇收支情况及承租单位租赁费用的外汇来源和偿付情况。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和承租单位若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