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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0: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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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间举办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中小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国有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自筹经费,以学历教育为目的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
  民办中小学属于非盈利的社会公共事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举办民办中小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教育委员会是杭州市民间举办中小学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七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能力。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生活场所、设施。
  (三)有懂教育善管理的校长,有适应教学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且相对稳定的合格教师和相应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四)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八条 单位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
  个人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须经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举办民办全日制普通高(完)中、职业高中,举办者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民办全日制普通小学,举办者应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应组建董事会(或办学委员会等领导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应具有相应的学历或技术职称,校长人选由董事会提名,分别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并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可自行聘任教师,聘任双方应签订聘用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民办中小学聘请在职人员在本职工作时间内作兼职教师,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同意,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用协议。
  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被民办中小学全职聘用的公办教师和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生,其公职可予保留。
  民办中小学教师可根据本校岗位需要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在本校内有效)。民办中小学教师在评比先进时应与公办学校教师一视同仁。民办中小学教师参加业务进修、教研活动等,各级教育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一般应在审批部门管辖区域内招生。
  若确需跨区域招生的,须经审批机关同意。民办中小学跨县招生,需经学校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地)招生的,应报省教委批准。跨区域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应由录取学校通报户口所在地政府。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须经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育质量。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在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可自行选用教材。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由学校向审批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学生经考核成绩合格,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实行经费自筹。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建立必要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所收费用,并按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举办人等事项,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民办中小学领取《办学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展教学活动,以及教学活动停止一年及一年以上的,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办学许可证》,以后需恢复办学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停办、合并,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民办中小学停办时,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按有关规定认真清理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和指导,进行有关的检查、督导和评估。
  民办中小学应自觉接受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民办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其校办企业可享受公办学校校办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所得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学校管理混乱,教育质量很差的,应责成其限期整改,直至责令停办。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民办中小学未按核定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内务部优抚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批复(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内务部优抚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批复(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内务部优抚局


批复
河北省民政厅:
你厅(63)民优字第587号请示收悉。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工作后军龄计算为工龄的问题,根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复员、退伍军人直接由政府介绍工作的和复员、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的,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
制的,他们的军龄都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企业单位工作的,即为本企业工龄),并享受所在单位的各项劳保福利待遇。但在处理退职时,应按照劳动部、内务部一九六一年七月十九日“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中的复员、退伍军人被精简时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即:在复员、退伍时计发过复员生产资助金或退伍优待金的一段时间,不再计发退职补助费(但是在一般计算工龄的时候军龄仍应合并计算为工龄)。



1963年10月29日
  【内容提要】当下,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求,调解不成,一般判决不予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如仍调解不成,除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宜判决离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本文通过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和实效性的探析,明确其在离婚诉讼中适用的妥当性。

  【关键词】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实效性


  以下正文:

  一、法律实务中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为“感情确已破裂” 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所以其排除了当事人有过错、不能调解和好等其他原因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1]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能调解和好而判决不准离婚的婚姻未必走向解体。与此同时,“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还是要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虽然《婚姻法》及实务中规定了四种离婚的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是由于取证困难,原告虽然在诉状中加以陈述,但是在庭审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因此也难以支持其要求离婚的诉请。

  笔者通过对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年审结的离婚案件分析发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主要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资料、结婚证、亲朋好友证言,除此之外,几乎没有能够直接证明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所以承办法官一般采用常见做法:对原告(不论是否有过错)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如被告同意离婚,则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则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法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在不存在例外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2]本文称之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学术界也缺少深入的探讨,但在司法实务中却被采纳,这是因为其不仅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而且对婚姻法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更对离婚诉讼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其合法性系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创造性运用,其合理性系离婚诉讼当事人借助该规则所制造的和解期能够克服感情破裂的举证障碍,而法官则借助其降低判断当事人之间感情破裂的难度。[3]

  二、渗透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中的正当性

  规则的正当性是指规则的存在及应用为什么是合法的,结果为什么是合理的,规则的正当性又可以称为规则的合法理性,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也有其正当性。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在于由于离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往往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来应对离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尴尬。[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两个重要信息:其一,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在有新情况或者新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再次起诉的请求;其二,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所蕴含的第二项信息,离婚诉讼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无任何违法之嫌。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通常涉及法官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主动调解,以达到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的目的。[5]易言之,法官应当尽力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多数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阶段终结。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都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尤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件大量涉及到各类经济纠纷的情况,即便法官基于办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虑,穷尽一切合法的办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但也存在难以调解的情形,根据对本院法官的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研究分析,笔者发现逾三成的离婚案件第一次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原因在于对婚后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致,甚至有被告当庭表示要同意离婚可以,除非原告净身出户即放弃婚后财产的分割权。而此时由于并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法官并不能因此判决离婚。因此,法官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在6个月后如果原告再次起诉,这至少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这段时间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修复困难,此时再判决离婚,更合理。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之产生在离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官的凭空创造,因而并无违法之处,既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自由是相对的”的法理。[6]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当发现其合法理性,承认其正当性。

  三、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对理论与实践产生的实效

  实践是认识来源与动力,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突显出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而实践到认识,认识到实践是循环往复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真理性的认识。二次离婚诉讼的审判研究突显出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审判实践和研究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呼唤进一步印证了其存在的实效性。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对于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主审法官第一次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起诉,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除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种做法在第一次维持了夫妻关系,不会形成错案导致难以挽回的法律后果,既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又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婚有了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和6个月和解期作为基础,既符合各地法官在审判离婚案件中放在案头的座右铭“宁拆十座坟,不拆一桩婚”,又符合《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基本原则的总体导向,不会出现久调不判、久判不离的现象,当然结论也更为妥当。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意义在于在我国采取离婚限制主义的法律环境下,法官作出离婚判决都十分谨慎。[7]但是对于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久调不判,所以在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只有陈述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又用何种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结合来形成判断,值得理论探讨。[8]离婚法律关系作为人身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通常还会涉及财产,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形成、变更、消灭不能违背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如何给这种自由以合法合理的空间,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6个月的再次起诉期限却将这种空间隐含其中,这种空间既给予了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期,又没有限制双方保持婚姻和接触婚姻的自由,符合了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又不失其作为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特殊性。[9]在这种空间的基础上,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对法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则的正确理解,形成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对处理类似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研究,提供了参考。

  四、结语 

  理论创新是实践变革的先导,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作为审判实践中的法官经验,是凝结的法官智慧。从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上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既保障了婚姻自由,又彰显了自由权行使的正当性;从法律的实效性上看,其隐含的和解期间为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找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正符合了离婚诉讼审判实践的目的:挽救可以挽救的婚姻,但绝不以法律之名束缚婚姻。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

[2]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政组字第84号。

[3]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

[5]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