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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31 03:1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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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2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计划、经济、土管、环保、水利、交通、电力、电信、人防、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利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规划;

  二、组织审查各县(市、区)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

  三、组织协调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四、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

  五、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方案;

  六、组织城市规划执法检查、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七、协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领导等有关人员组成。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它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各界代表及知名人士组成嘉兴市城市规划专家组。

  市城市规划专家组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审议,并提出专家组意见。凡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专家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城市规划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及评审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的各类要素。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和区中心位置;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和容量;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主要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分区规划包括: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的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充分征询公众意见,强调市民参与。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七条 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委员会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做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严格执行(属机密的除外)。



第四章 城 市 设 计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城市设计应结合各层次规划,以人为本,注重城市的文化和历史内涵,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保持独特的水乡城市特色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创造高品质的城市空间形态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城市重点地段包括:城市市中心、城市副中心,商业文化中心;城市主要道路;城市入口;城市广场和商业步行街区;传统民居特色街区;文保控制区;沿河(湖)绿带;风景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在其用地范围内应进行环境设计,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对组成室外空间环境的各要素(包括建(构)筑物尺度、人车流组织、地面铺装、灯光夜景、绿化、环境小品)等进行合理配置,并应符合其所在片区的整体环境设计的要求。    

  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及环境设计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重要建筑包括: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建筑,大专院校及医疗单位的主体建筑,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小区,博览、文化、体育设施,宾馆、风景名胜建筑及纪念性标志建筑。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等地方,应设置造型美观、体现嘉兴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或者雕塑。

  第二十四条 沿街建筑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具有完整统一的体型组合和外部空间处理,富有变化的外轮廓线;立面色彩和谐,统一基调。外墙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清刷和修缮。

第二十五条 建筑立面的装修改造、广告、招牌、交通标志、书报电话亭等的设置,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选用绿篱、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设计应重视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装饰应当实用美观,提倡屋顶绿化。住宅采用坡屋顶。



第五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按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按规划进行调整。

市区中心区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规划要求对其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规划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下风、下游地段,同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须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条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按规定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或在公路平交道口以及在航道两侧设置构筑物等设施,应当考虑公路、航道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航道工程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居住用地宜集中分布,形成规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设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居住区内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要求。

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城市河(湖)两岸应按规定设置绿化带。

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五条 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不得随意侵占、填埋水面;加强河道整治。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拟选位置、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应附有项目建议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 对于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原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批文、选址意见书、具体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拟用地范围(1:500实测地形图上绘制)、其他有关协议和函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后,委托持证单位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文件完成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后,对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中标确认书后可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款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执行,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后,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待建设单位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土地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块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顺序。

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地块,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

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要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征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用地并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范围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等资料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零星建设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是办理施工手续与许可建设的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的6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自行失效。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一律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七条 新建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噪、管线埋设、视线等因素确定,正南北朝向多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在市中心区不小于1:1.1,在新区不小于1:1.3。

第五十八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道路上建设、维修建筑物。现有建筑物经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五十九条 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申请放线;建筑工程施工至+0.00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现场验线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请验线。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等,应当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竣工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的位置及使用性质、层数、标高、高度、立面等;

  二、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第六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无障碍设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自来水、污水、电力、通讯、广电、燃气等)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各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各专业管线主管部门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位,不得重复建设。

各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五条 市中心区严禁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或结合道路改造和地块建设改造入地,原有架空设施同时拆除。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设展宽段,道路用地红线宽度按展宽段控制,建筑相应后退。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道路出入口或与市政管线接口,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统一采用城市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竖向标高控制下限为:道路路面2.72米,室外地坪2.82米。



第八章 法 律 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七十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使用的土地。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三、有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

二、侵占城市绿地的;

三、侵占文物保护区范围的;

四、侵占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五、严重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或环境保护的;

六、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工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军事设施的;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八、严重影响相邻采光、通风又无法排除妨碍的,或有其联系他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九、在居住小区(组团)内进行搭建的;

十、已责令其停止建设而继续强行建设的;

十一、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二、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或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四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颁布前,已审批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是本办法的配套文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冷藏、供应、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家蚕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冷藏、供应、推广工作给予扶持,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蚕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计划调控,合同订购,划区供应,调剂平衡的原则。市蚕种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蚕业发展,编制蚕种计划,加强对蚕种产前、产中、产后的指导与服务,保持全市蚕种与蚕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蚕种科研、推广、生产和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条件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对全市蚕品种资源进行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
第八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隔离试养,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和出售)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应立足本市自然条件,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应提供其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十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以满足原种生产单位定期更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市内布点试繁、试养的,应当在市蚕种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新蚕品种实行统一审定制度。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新蚕品种和引进蚕品种的审定,并予以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供应和宣传、推广。审定合格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
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组成。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和推广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供应和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冷藏
第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蚕业发展实际,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水平的提高。
新建、扩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须报市蚕种管理机构审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六条 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禁止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修建的,应负责蚕种场的迁建。
第十七条 用于供应、销售的蚕各生产和冷藏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蚕种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审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普通蚕种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房设备及蚕种繁殖的环境条件;
(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三)有相应的自有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蚕种冷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种冷藏库房及仪器设备;
(二)有相应的蚕种生产、冷藏、浸酸、保种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蚕种冷藏、浸酸、保种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原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选择具备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严格按市统一计划繁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单位,应当分别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数量组织生产或冷藏。
第二十二条 蚕种冷库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派监管员监管。凡入库、出库的蚕种必须经监管员验证签章后,蚕种冷库方可准予蚕种入库出库。
第二十三条 蚕种冷库不得冷藏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或无《蚕种调运许可证》、无《蚕种质量合格证》调入市内的蚕种,不得对无《蚕种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和《重庆市蚕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蚕种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蚕种供应许可证》。《种蚕种供应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普通蚕种供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蚕桑、蚕种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催青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原种的供应,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配到各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实行合同订种,由蚕种供应单位与蚕种生产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蚕种产销计划,余缺的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调剂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应当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品种、批次、卵量、生产年季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调进调出本市的蚕种,应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蚕种调运。
从事进出市蚕种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查实《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条 蚕种的供应价格,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蚕种冷库统一向蚕种生产单位收取。
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蚕品种的选育、审定、应用和蚕种生产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培训及蚕种政策性亏损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市原种、普通蚕种及运输进出市蚕种的质量检验检疫和蚕种质量纠纷的促裁检验。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按照《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或市蚕种管理机构应监督蚕种生产、冷藏、供应单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从事蚕种专职检验栓疫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依法从事蚕种质量检验。
蚕种生产、供应、冷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对本单位蚕种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因蚕种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供应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
(二)不依照生产许可证呀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和超越核定的数量生产或冷藏蚕种的;
(三)供应未经检验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蚕种的;
(四)冷藏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蚕种或无调运许可证入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扩建蚕种场、蚕种冷库的,责令改正,并不得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冷藏许可证或核准扩大蚕种生产、冷藏规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蚕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无冷藏许可证冷藏蚕种、无供应许可证供应蚕种、无调运许可证从事进出市蚕种调运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交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蚕种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无供应许可证或无调运证可证的单位与个人从事蚕种供应或进出市蚕种调运的;
(二)允许无生产许可证、调运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入库的;
(三)超越检验检疫权限检验检疫蚕种的;
(四)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管理局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管理局


1995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19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