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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1:1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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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市政府各部门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规范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2008〕17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将其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的本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审批、审核、审查、批准、核准、登记、同意以及核发资格证、资质证等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机关以及委托、授权等有关执法主体方面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四)涉及有关行业管理内容的规定、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五)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列入政府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是否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六)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规定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七)限制其他地区个人或者企业进入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八)限制某些特定产品流通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制境外企业和境外产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参加和承诺的世贸组织规则;
  (九)强制有关单位和个人与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他第三人签订有关合同、或者指定使用特定产品和指定经营单位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
  (十)有关资格考试、培训、证件发放等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是否有指定考试教材和组织强制性考前培训的规定;
  (十一)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十二)涉及财政、税收、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人事、统计、标准、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等优惠、限制和强制性措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十三)突破现行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改革政策,是否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是否经过市政府批准;
  (十四)作出改变原行政决定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守信”、“信赖保护”原则;
  (十五)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一致。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八条 送审机关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后形成部门正式文件,并以函件的形式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函件主送市政府办公室,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印发。对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金融保险体制改革,切实加强保险业监管,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实行银行与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加大对保险业统一监管的力度,围绕保险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在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全国统一的保险监管体系。
组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坚持职能统一、机构精简、人员精干、运转高效的原则,即保险监管机构职能要高度统一,尽可能少设置内部机构,从严择优配备工作人员,确保机构高效运转。
二、性质和任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
主要任务是: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推进保险业改革,完善保险市场体系,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
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内设机构与人员编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应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筹备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根据保险业发展状况可设立少量的保险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垂直领导。



1998年11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企业无视国家广告管理法规,非法利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有的将领导人视察工作、参观、接见及日常生活的照片嫁接到广告宣传中;有的想尽办法获取与领导人合影,印成画册,在各种场合,大肆进行广告渲染;有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产
品与领导人的形象联系在一起,借以进行广告宣传。特别是今年三月,我局发出《关于坚决制止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通知》以后,这类问题仍不断发生。这种将党和国家领导人用于广告内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领导人的人身权利,有损党和国家的尊
严。为了坚决制止这种违法广告活动,迅速刹住广告宣传中的这股不正之风,决定对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各种广告媒介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包括:
1.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企业、出席企业庆典活动、接见企业领导或职工的照片和讲话,为企业或企业产品的题词,评价企业和企业产品的讲话,以及使用企业产品的照片等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
2.在展览会、交易会、订货会等商业性活动或其它与销售活动有关的场所设置、散发、播发含有上述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形象、言论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商业性广告。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的,必须经党和国家领导人本人或其所在机关批准。
上述禁止事项不包括企业在专设的展览室等场所设置、陈列、播放的专门介绍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该企业的纪念性照片、画册和音像制品等。
三、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立即集中一定的时间和人力,对本地区非法利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为此,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由一名局长负责,组成专门班子,采取得力措施,统一领导,组织本地区的检查工作。
2.检查工作逐级负责,落实到人。对有条件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接触的企业,要重点检查;对其他企业,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检查工作中要做到严格执法,边检查边纠正。
3.做好法规宣传和舆论动员工作。要利用各种媒介将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宣传到企业,提高企业依法宣传的自觉性。
4.各地的检查工作应在九月十五日之前完成。检查完毕,请写出检查报告,于九月三十日之前报我局广告司。



199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