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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福建省和广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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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福建省和广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福建省和广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函〔2011〕155 号


福建省、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福建省和广东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19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福建省和广东省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福建省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共同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两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一条 为了解决中文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参考国际社会有关域名争议解决的做法及相应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但须服从于以下条件:
(一)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由域名申请人选定的,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
(二)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
(三)本办法仅由经CNNIC认可并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实施,且仅对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及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有约束力。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受理以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有争议的,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解决。
第三条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依据本办法负责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民间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本着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原则处理域名争议,并严格遵守本办法中有关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各项规定。为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的有效实施,争议解决机构应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并在征得CNNIC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供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应充分掌握网络、知识产权及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且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判断。专家名单由争议解决机构负责确定,并通过在线方式广为公布。
第五条 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及手段,且将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六条 任何认为注册域名侵害其商标权的商标权人,均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请求争议解决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裁决,以保护和实现其权利。
第七条 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二)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五)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无需另行举证。
第八条 用以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
(二)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
(三)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
第九条 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
(一)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
(二)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
(三)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第十条 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
(二)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三)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域名的“使用”仅指将已经注册的域名投入运行,用作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通过网络系统的解析,引导网络用户到特定的网站或网页。凡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的,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使用。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有关争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与域名持有人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域名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
第十四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一方认为其中的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请求,要求该专家回避。
第十五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应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解决程序。
第十六条 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
(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第十七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撤销注册域名,或者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于执行该裁决之前等待30个工作日。在此等待期内,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表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有关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不会执行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并将根据下列情况决定下一步的行动:
(一)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的一方已经撤回起诉或投诉,或者有关的起诉或投诉已被驳回时,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二)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此种裁判;
(三)争议双方经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协议。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公开发布与域名争议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但经当事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十九条 CNNIC有权根据网络及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此种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涉及域名转让的,作为受让人的域名持有人应当无条件接受域名出让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业已存在的全部协议条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2000年11月1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7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省安全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本省境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估、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控、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和定期报告制度,逐步构筑省、市、县三级重大危险源动态监管及监测预警体系,定期公布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要求,切实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全面负责。必须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并按照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四)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五)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七条 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类型有: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前,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数据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凡涉及下列基本信息内容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一)法定代表、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化的;
  (二)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救援预案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涉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
  第九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安监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信息台帐和档案,确保重大危险源信息档案及时更新;
  (二)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落实监控责任;
  (三)制定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适时监控,建立监控信息管理网络系统。要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和监控中心等设施,设置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应急救援预案每年必须进行演练。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组织论证,制订治理方案,限期治理,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评估与报告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等级,由安全评价机构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结果,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安全评估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评估报告应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对重大危险源信息变更,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 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
  (五) 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 安全对策措施;
  (七) 应急救援措施;
  (八) 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等级的重大危险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报告制度: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必须报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安全管理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及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八)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九)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十一)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二)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举报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因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监控不到位、整改不及时而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