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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1:0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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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湛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包括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

本办法所称既有民用建筑(下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民用建筑。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并参照执行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和限制、淘汰的建筑耗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成果和技术的推广应用。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产品研究和产品推广示范方面加大力度。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达到企业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分析篇(章)。

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核准、审批的项目,不予核准或审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目标等内容。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的,不得出具审查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审查意见应当定为不合格。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书。

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由企业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审批。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施工现场所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等材料设备必须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且送检合格。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材料等设备,以及涉及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节能检测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专项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建筑节能公示,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项目建设承诺书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条件及公示要求等内容。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建筑能耗指标标识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节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负责建筑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建筑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等的能源消耗情况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对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鼓励建设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节能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有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的民用建筑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试点示范工程。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或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滥用行政权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节能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建筑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或建筑节能设施施工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建造节能住宅,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谁该为罪案埋单?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林竹静*


新近发生的案例引发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北京人杨勇曾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然而他做梦也想不到,幸福会在去年8月的一个上午停止——爱妻在光天化日之下被人杀害,而出事地点竟然是圆明园的著名景点大水法附近。” ——《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8月8日
案情简要如下①:去年8月26日上午9点,杨妻刘某带着两个儿子到圆明园散步,当他们在大水法附近游玩时,突然遇上了劫匪,刘某当场死亡,该案至今未破。痛失爱妻的杨勇遂将圆明园管理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理由是该管理处在治安防范上有疏漏,导致罪案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003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始公开审理这起特殊的民事赔偿案。
原被告双方观点针锋相对,争论的焦点是:“公园到底是否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有无过失责任,即有无尽到保护游客安全的责任。”杨勇认为,其妻的死与圆明园存在众多安全隐患有重要关系,尤其是大水法景点附近生长着一人多高的荒草却无安全警示牌、无治安人员巡逻,等等;并且认为,根据《消法》,该管理处作为提供服务者,其与购买门票进公园游玩的刘某之间构成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管理处应当保障刘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否则就应承担责任。圆明园管理处则认为,刘某被杀是一起突发的刑事案件,一切刑事、民事责任都应由犯罪分子承担。突发的刑事案件,不可预测,且圆明园的一草一木包括荒草都不能随意清理,且在门票上已注明游客要注意安全,所以景点大水法附近就不需要立安全警示牌。以上说明其已在可能范围内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卫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专家的观点是:公园要不要赔,关键看公园到底有没有尽到安全保卫的责任。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这事实上涉及在公共场所受侵权的责任问题,管理者是否应该向受害人赔偿,关键要看他是否存在管理不当行为,是否尽到安全保护义务。”
然而“管理是否得当”又是一个弹性极大的标准,难以客观认定。再则,和公园一样,所有的商场、影院、餐厅、游乐场无论其性质为国有还是私有,同样属于公共场所,如果说一旦发生刑事罪案,经营者就有可能承担责任,那是否太过扩大了经营者特别是私营业主的责任?进一步言,公民作为纳税人,类似和国家达成了这样的“合同”即:履行纳税的义务,享受得到国家保护的权利。那么公民在大街上遇害,国家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情形,应否对其负责?
杨教授对相关疑问的解答是,“在商场,保安主要负责保护顾客不受一般伤害,而像这种突发性的刑事犯罪案件,商场尽到了保护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一般发生在街上的刑事案件,就不涉及由公安部门或政府来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警察对小偷的盗窃行为视而不见,才可涉及公安部门的职责问题。”
杨教授的解释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对假设情况所做的答复。但还是可疑问的,如在本案,圆明园管理处到底有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说在商场,保安的责任只限于对顾客免受一般伤害的保护,那管理处既无可能为每位游客配备保安,更不可能在室外环境中像商场一样安装监控装置,难道有理由让其对游客的生命安全负责?是否可以推断,杨教授未明言得断定了原告的最终败诉?②又按杨教授所言,如果商场里发生突发性的打架斗殴引起顾客轻微受伤,商场要负赔偿责任,一旦这样的斗殴一拳闹出人命,升格为刑事案件,商场倒可以免除责任了,因为这超越了商场保护责任的范围,这样的解释是否合理?再是,如果该案最终认定公园管理处有疏于防范犯罪的职责,那么又有何理由否认在大街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承担责任呢?如果说公园收了游客门票就有义务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那么国家收取纳税人的税款,同样有理由保证公民的安全。
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只能起诉公园管理处以求得到可能的赔偿。但现存并不一定等于合理。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追问:究竟谁该为罪案“埋单”,谁该对赔偿负责,圆明园管理处还是国家?本案提起赔偿诉讼的理由是什么,是公园未尽管理义务,还是基于国家保护公民的义务?
笔者认为公园管理处对这起突发的刑事罪案无须负赔偿责任,否则上述一系列疑问将难得圆满解答。从充分保护被害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对类似本案情况更好的解决应该是:在刑事罪案发生后,由国家担负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区别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致害的案件,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公安机关无故未及时出警等,引起的国家赔偿,国家对一般刑事罪案的发生无直接责任。虽然西方有观点认为:“被害人的存在就说明国家未能尽到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的责任”③,但可以明确的是,犯罪是任何社会形态下都无法避免的社会现象。犯罪可以防治,但不可能根除。认为被害人的存在就说明国家有过错的观点,对保护公民人权是不遗余力,但其认为“国家须彻底避免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这未免不大现实。笔者认为,对刑事罪案的发生,国家无直接责任,因而对刑事被害人也就没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国家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集合,可以构成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如果一个社会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社会成员应该分担其损失。以众人之力分担一人不可承受之重,也是经济的做法。另外,仅仅罪犯的赔偿对于被害人而言,往往只是象征性的,一般无法完全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由国家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完全补偿,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支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由如下:
一、合理性——基于国家责任理论
依据国家责任理论,国家对其公民负有防止重大责任事故和刑事罪案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止事故和犯罪发生的责任而使事故和犯罪继续发生,国家就应对事故和犯罪的被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进行适当补偿。大事故和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在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法治国家在禁止私人复仇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必要性——出于对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非常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无罪推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规定及有关“沉默权”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等等。而相对而言,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虽也加强,如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但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仍嫌不足,公民遭受犯罪侵害只能自认倒霉,基本无法像受到民事侵权那样得到赔偿。今后应当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强化被害人人权保障,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
三、可行性——对于建立该制度的现实分析
这一制度在国外早已通过立法的形式得到确立,并成为人权立法的重要标志。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西兰、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就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英国自1964年就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8年《刑事审判法》更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德国则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护法》。法国于1977年在刑诉法典第4卷增设第14编, 确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之后又于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对1977年增设的法条进行了修改。日本1980年5月1日公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怃恤金付给法》。④
在我国,这一制度却迟迟未得落实,持反对论者最大的理由是现阶段国家财力不足以实现这一制度,并认为如果一味和西方国家比较,就是脱离现实国情,就是“言必称希腊”。然而必须明确的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决非发达国家的专利或是国家的恩赐,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二是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以及"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以恢复。于我国来言,“国家财力有限”确是建立该项制度的障碍,但决不能成为国家对被害人“爱莫能助”的理由。笔者的建议是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具体规定补偿的主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数额、程序等内容;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机构,规定补偿的宗旨和性质、申请的接受、获得补偿的条件和金额及领取办法等;在补偿金的来源上采类似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采用的社会统筹方法,“一人受害,众人分担”,而非一力依赖国家财政拨给。另外还可以结合就业保障、税收减免、生活补助等途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待遇体现的不是国家对被害人的同情,而是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补偿义务。
在实践中摸索出一条适合国情的国家补偿制度,无疑对保障被害人人权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也是一国法治发达和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惟在设立该项制度的具体操作层面,须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抛砖引玉期待法律和经济学界专家学者的深入研讨。


*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① 关于本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的评论,除参看2003年8月8日《北京娱乐信报》外,大量网站均有转载,可通过www.google.com查询相关内容。
② 2003年9月23日《北京晚报》报道: "一审判决被告圆明园管理处不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上诉。” 本案相关判决结果也可通过“新华网”查询。
③ 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政法论坛》2000年1月。
④ 参:岳光辉:《国家赔偿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