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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2:5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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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宴席是指在农村家庭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场所举办的婚庆、乔迁、祝寿、满月、治丧、祭祖等宴席。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宴席举办者,是指举办农村宴席的组织者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负责对镇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的检查、督导。

镇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对从事餐饮加工人员进行培训,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五)配合开展农村宴席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五)协助开展与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与农村宴席有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就餐人数50人以上(含50人,下同)的农村宴席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应当提前5日向本村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备案。

举办者应当如实填写农村宴席申报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签订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承诺书)。

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宴席举办3日前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农村宴席按就餐人数实行分类指导制度:

(一)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二)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就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宴席举办2日前将备案表和告知承诺书向当地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报告,县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派员会同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实施具体的分类指导制度。

第八条 农村宴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食品加工场所与宴席规模相适应,保持清洁卫生,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及其他污染源,并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等设施;

(二)加工食品应生熟分开,煮熟煮透;

(三)餐饮用具应清洗消毒,无毒无害;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指定身体健康、具有食品安全常识、具备餐饮制作加工技能的人员从事餐饮加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和索证索票。

第十一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不得购进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不提供野生菇类、凉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发现或者被告知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停止使用或者食用。

每餐、每样食品应当留足100克,分别放置冰箱内冷藏保留48小时。

第十三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及时将病人送医疗机构救治,并立即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镇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停止食用和使用,封存食品,控制现场;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镇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2月10日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1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和《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地区、市、县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对合法开办的海盐场划定合理的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000米以内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300米以内的潮间带,为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商海盐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外,禁止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填(围)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共同使用海盐场防护堤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防护堤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盐场防护堤内不属于盐田的滩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对盐业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到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业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非碘盐加工定点企业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者加工。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盐业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产品。
  第十三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场(厂)。
  第十四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有明显标识。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盐产品储运购销

  第十六条 食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
  第十七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抵债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之间因特殊原因转销合同订购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境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运输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证货同行。禁止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受盐业公司委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该盐业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具有副食品经营资格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均可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食盐委托批发单位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五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委托批发单位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小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七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九条 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食盐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违法物品,必须经盐业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盐业执法部门应当造具清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盐业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盐业执法部门应当自查封、扣押违法物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盐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盐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盐业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按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款规定,无有效供货发票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者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零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盐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