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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11:4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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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09〕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的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直接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负责组织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队伍。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委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和政策、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中央、省属驻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拟订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方案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负责辖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安委会成员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系;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八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划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
  (三)负责工矿商贸企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行政许可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生产行政许可工作;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四)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地方监管工作,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五)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监督煤矿企业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并按有关法定程序组织恢复生产的验收。
  (六)依法依规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监督落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关闭工作。
  (七)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政府授权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煤矿安全事故除外)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参与、协助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八)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
  (九)组织、协调、参与工矿商贸企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及其考核工作。
  (十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监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起重机械、电梯、锅炉、压力容器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安全培训工作。(十二)负责四级安全培训资质管理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十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十四)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卫生相关管理制度并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十五)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与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科研成果的鉴定和先进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收缴非法矿山的爆炸物品并查清其来源。
  (二)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包括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运输线路的确定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会同安监、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烟花爆竹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行为。
  (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道路运输实行安全行政许可,并监督检查。
  (七)组织、协调道路交通、火灾、民用爆炸物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其他事故的应急救援,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依法控制事故责任人,及时提取、固定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等。
  (八)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参与火灾、道路交通等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消防部门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行政处罚,并依法实施临时查封、传唤等措施,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三)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培训,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实战能力;对新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予以验收,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颁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证,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和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
  (四)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监管。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故多发路段隐患排查整治。
  (七)负责全市机动车辆登记,加强驾驶员的管理和监督,承担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相关职责。
  (八)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其他事故的应急救援,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依法控制事故责任人,及时提取、固定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等。
  (九)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参与道路交通等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十一)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所辖城市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企业客货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督促有关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
  (三)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把好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负责汽车客运站场的安全监管。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
  (六)监督、指导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社会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船舶登记、检验和发证工作,负责船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负责所辖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水上航标的设置,负责所辖公路危桥、危险点段的整治和改造。
  (九)负责组织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做好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社会道口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和城市交通、所辖交通运输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工作,并配合事发地人民政府做好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社会道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协调水上交通、城市交通、所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水上交通、城市交通事故、铁路专用线社会道口安全事故和所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辖公路(城市道路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二)负责所辖公路安全隐患路段的整治和改造。
  (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所辖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
  (二)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含供水、燃气、集中供热、排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含供水、燃气、集中供热、排水、风景名胜区)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参与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城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户外广告、路灯、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户外广告、路灯、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参与户外广告、路灯、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房产部门职责:
  (一)执行住房安全的有关法规,依照行政职能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对房屋的安全实行监督,建立安全档案,对危房要作出鉴定,加设危险标志,督促业主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二)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市区内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各类建筑物房屋结构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白蚁防治、异产毗邻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安全鉴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白蚁防治、异产毗邻房屋的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参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安全鉴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白蚁防治、异产毗邻房屋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地质灾害(山洪地质灾害除外)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对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
  (二)负责在用地预审和规划审查中以及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的工程建设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三)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和转让审批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深越界采矿行为,规范矿业开采秩序。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做好新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所管辖的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所管辖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和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除外)的统计报告工作。
  (四)组织、协调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等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参与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等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对山洪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农机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运输机具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管理,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教育部门职责:
  (一)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二)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车、校舍安全管理以及消防安全管理。
  (四)负责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参与教育系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卫生部门职责:
  (一)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二)负责直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拟订职业病防治规划;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护工作。
  (五)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安全事故(非医疗性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医疗卫生系统安全事故和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专项规划纳入科学技术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安全生产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监督检查直属科研院所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有效实施产业安全的建设项目,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新建项目安全生产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工业经济管理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工业企业、中小企业、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电力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督促供电企业落实对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实施的停供电措施。
  (三)负责指导核准、备案技改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与调运。
  (五)负责电力行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七)负责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电网事故和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所监管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生产安全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负责对燃煤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管。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督促检查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机制,将安全生产列入所出资企业以及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薪酬分配的重要条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严格考核兑现。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四)指导所辖技工学校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工作。
  (五)负责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导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商务部门职责:
  (一)指导、监督商场、市场等商贸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工作。
  (二)负责成品油经营场所(加油站、油库)的行政许可初审呈报工作,组织打击成品油非法经营行为。
  (三)负责商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剧院等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所属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监察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
  (三)参与和监督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财政管理,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情况。
  (三)配合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表彰有关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级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和督促直属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二)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包括市区园林绿化)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打击、取缔、查处非法生产、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以及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参与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六)负责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工会组织职责:
  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一)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监督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以及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物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生产、销售、使用、储存放射源的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措施,依法查处放射性物质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对企业的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安全违法行为。
  (三)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开采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以及经营交通运输、公共聚集场所的,或申请经营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在核准登记前严格坚持前置审批制度,并监督、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落实上述规定。
  (二)依法查处、取缔无照从事涉及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参与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非法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从事涉及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对有关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旅游部门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旅游景区和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以下称旅游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及旅游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负责旅游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统计公报中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
  (二)指导、协调下级统计部门做好在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统计公报中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的工作。
  (三)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统计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规划部门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标准规范,严格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把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关,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防止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城镇居民区布点建设。
  (二)对规划区的地质和工程建设适宜性与国土部门会商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域要结合实际进行专项规划。
  (三)把好报建关,在审核报建时加强与供电、供水、供气等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安全。
  (四)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占地、建设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气象部门职责:
  (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调查、处理违法刊播气象信息的行为。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行政许可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施放气球的安全检查。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五)负责雷电灾害事故、施放气球事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上级气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定期报告、年度述职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底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督办落实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实施挂牌督办,由有关部门下达隐患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报送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加强综合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情况定期通报、预警制度。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进行预警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本行政区域、所监管的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安全生产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于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一年内发生1起较大事故的乡镇(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较大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安委会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建立健全举报台帐,规范受理处置程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对有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县市区、中央、省在株单位、市直机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直接主管部门。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一年之内不得提拔重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调整后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市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全面停产一个年度以上,无主营业务收入,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且单位领导没有配备交通工具的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困难企业的认定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特困企事业单位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文〔2006〕19号)文件规定,实行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审,联席会议研究,“一年一定”的程序:
  (一)凡申请困难企业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上旬,持本企业上年度和本年度财务报表,本年度职工工资月报表等材料,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申请。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困难企业的认定条件,于10月底前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列出困难企业建议名单,提交市困难企业单位认定联席会议(见附件)研究。每年11月中旬,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困难企业名单。
  第四条 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困难企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该企业的退休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以新乡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筹集。
  第六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享受《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规定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垫支,并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方法为: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由该企业提出垫支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复审同意后,向财政部门办理垫支手续。企业经营好转时应及时归还财政,企业在经营期间确实无力归还的,由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企业破产时,按照破产人所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从企业破产资产中扣除后予以归还。
  第七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暂定为一个认定年度,期满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其中,2008年度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从2008年7月1日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1〕44号)的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保险待遇。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分别由困难企业负责统一收集后,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缴纳。
  第九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和收支情况。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无在职人员、无营业收入、无固定资产的市属困难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及其待遇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困难企业认定联席会议组成名单

附件
  新乡市困难企业认定联席会议组成名单
  组  长:范学贵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 组 长:李红旗 市政府常务副秘书长
  成员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工业经济发展管理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市收入管理局
       市改制办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计量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 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四)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五)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不应高于同一风险暴露未采用信用风险缓释的资本要求。
(六)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七)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缓释的政策、程序和作用程度,抵质押品的主要类型、估值方法,保证人类型、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对手类型及其资信情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集中度情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的风险暴露等。

第二章 合格抵质押品

第六条 合格抵质押品包括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合格抵质押品按照本指引附件1规定的范围执行,同时应满足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有关要求。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在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抵质押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七条 合格抵质押品的认定要求:
(一)抵质押品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二)权属清晰,且抵质押品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三)满足抵质押品可执行的必要条件;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四)存在有效处置抵质押品的流动性强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合理的抵质押品的市场价格。
(五)在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破产或发生其他借款合同约定的信用事件时,商业银行能够及时地对债务人的抵质押品进行清算或处置。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抵质押品管理体系,包括健全完善的制度、估值方法、管理流程以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一)商业银行应建立抵质押品管理制度,明确合格抵质押品的种类、抵质押率、抵质押品估值的方法及频率、对抵质押品监测以及抵质押品清收处置等相关要求。
(二)抵质押品价值评估应坚持客观、独立和审慎的原则,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合理的市场价值。商业银行应建立抵质押品评估价值的审定程序,并根据抵质押品的价值波动特性确定重新估值的方式和频率,市场波动大时应重新估值。对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的重新估值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三)商业银行应建立抵质押品的调查和审查流程,确保抵质押真实、合法、有效,并建立及时、有效的清收抵质押品的程序。
(四)商业银行应对抵质押品定期监测,并督促出质人或抵押人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对抵质押品的收益评估应反映优先于银行受偿的留置权的范围及影响,并进行连续监测。商业银行应确保抵押物足额保险,并防止抵押人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导致其价值减少。
(五)如果抵质押物被托管方持有,商业银行应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并对托管资产实物与账目进行有效动态管理。
(六)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抵质押品管理的信息系统,对抵质押品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基本信息,抵质押品的估值方法、频率、时间,抵质押品与债项的关联关系,以及抵质押品的处置收回信息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七)商业银行认定存货为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六款的要求外,还要建立监测存货风险的相关程序:
1.确保保管存货的仓储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等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以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
2.充分分析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前景,确定存货的市场价值。存货价值评估应采用成本价值和市场价值孰低法。对于滞销、积压、降价销售产品,应根据其可收回净收益确定评估值。
3.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物检查。
(八)商业银行认定应收账款为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六款的要求外,还需要满足如下风险管理要求:
1.确定应收账款价值时应当减去坏账准备。
2.建立应收账款信用风险的认定过程,包括定期分析债务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类别等。商业银行通过借款人确定应收账款风险时,应检查借款人信用政策的合理性和可信度。
3.建立应收账款的监控制度,包括账龄报告、贸易单据的控制、对付款账户收益的控制、集中度情况等。商业银行还应定期检查贷款合约的履行情况、环境方面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要求。
4.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清收应收账款的程序,如借款人发生财务困难或违约,商业银行应有权不经过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意,出售或转让该质押的应收账款。即使一般情况下通过借款人清收应收账款,也应制定完善的清收措施。
(九)商业银行认定出租资产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充分考虑出租资产的残值风险。
第九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金融质押品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对标准违约损失率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损失率为:

其中:
是在考虑质押品之前、优先的无担保贷款的标准违约损失率; 是风险暴露的当前值; 是信用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其中:
为风险暴露的调整系数;
为金融质押品的当前价值;
为金融质押品的折扣系数;
为处理金融质押品和风险暴露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如果金融质押品为一篮子资产,该篮子资产的折扣系数按 计算,其中 为该资产在篮子中的份额, 为适用于该资产的折扣系数。
商业银行可以自行估计折扣系数 、 及 ,也可以采用本指引给定的标准折扣系数。 和 的标准折扣系数见附件2。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且最低持有期为10个交易日时, 的标准折扣系数为8%;对不同最低持有期限或再评估频率的交易应根据附件2调整 。
自行估计折扣系数的商业银行应确认折扣系数估计的合理性,并报监管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应逐一估计金融质押品或外汇错配的折扣系数,估计时不可考虑未保护的风险暴露、抵质押品和汇率的相关性。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比当前风险暴露的期限短时,商业银行应考虑期限错配的影响。存在期限错配时,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原始期限不足1年,或剩余期限不足3个月,不具有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对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错配按下式调整:

其中:
为将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后的信用缓释价值;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缓释价值;
为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与5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为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与T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二)期限错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情况。
第十一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违约损失率的下降,下降程度取决于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和抵质押水平。在使用单种抵质押品时,违约损失率的确定方法如下:
(一)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低于贷款的最低抵质押水平的贷款,视同无抵质押处理,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
(二)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超过了超额抵质押水平的贷款,采用相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
(三)抵质押品当前价值与风险暴露当前价值的比率介于最低抵质押水平和超额抵质押水平之间,应将风险暴露分为全额抵质押和无抵质押部分。抵质押品当前价值除以超额抵质押水平所得到的为风险暴露全额抵质押的部分,采用该类抵质押品的最低违约损失率;风险暴露的剩余部分视为无抵质押,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
不同抵质押品的最低抵质押水平、超额抵质押水平,以及最低违约损失率见附件3。
第十二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利用多种形式抵质押品共同担保时,需要将风险暴露拆分为由不同抵质押品覆盖的部分,分别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拆分按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的顺序进行。金融质押品处理后的风险暴露价值 分成完全由应收账款质押部分、完全由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部分、完全由其他抵质押品担保部分及无抵质押部分。
在确认合格的金融质押品和应收账款质押作用后,另外几种抵质押品价值的总和与扣减后风险暴露价值的比率低于30%时,贷款对应部分视同无抵质押,采用标准违约损失率;如该比率高于30%,则由各抵质押品完全覆盖的部分,包括合格应收账款,分别采用对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
第十三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体现在违约损失率的估值中。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行估计的抵质押品回收率,对各抵质押品所覆盖的风险暴露分别估计违约损失率。

第三章 合格净额结算

第十四条 合格净额结算的认定要求:
(一)具有法律上可执行的净额结算协议,无论交易对象是无力偿还或破产,均可实施。
(二)在任何情况下,能确定同一交易对象在净额结算合同下的资产和负债。
(三)在净头寸的基础上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暴露。
第十五条 合格净额结算包括从属于有效净额结算协议的表内净额结算、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净额结算、从属于有效净额结算协议的场外衍生工具净额结算和交易账户信用衍生工具净额结算。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合格净额结算缓释信用风险时,应持续监测和控制后续风险,并在净头寸的基础上监测和控制相关的风险暴露。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建立估计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的程序,规定每笔表外项目采用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表内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并按下式计算净风险暴露( ):
E*=max{0,表内风险暴露-表内负债×(1- )}
其中:
表内风险暴露和表内负债为商业银行对同一债务人在有效净额结算协议下的表内资产和负债。
为表内风险暴露与表内负债存在币种错配时的折扣系数。
第十八条 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可将回购的金融资产视作金融质押品,适用本指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在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前提下,采用净额结算进行处理。
(一)商业银行应就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分别进行净额结算。只有当所有交易逐日盯市且质押工具均为银行账户中的合格金融质押品时,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之间的轧差头寸才可以按照净额结算处理。
(二)商业银行对回购交易采用净额结算时,违约风险暴露按下式计算:

其中:
为信用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为风险暴露的当前价值;
C为所接受质押品的当前价值;
为给定证券净头寸的绝对值;
为适用于 的折扣系数;
为与清算币种错配币种净头寸的绝对值;
为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三)满足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要求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考虑证券头寸的相关性,使用风险价值模型计算回购交易中风险暴露和质押品的价格波动。使用风险价值模型计算风险暴露 的商业银行,公式为:

其中:
VaR为前一交易日的风险价值。
商业银行不满足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要求,可以单独向监管部门申请利用内部风险价值模型计算回购交易的潜在价格波动,并利用一年的数据对结果进行返回检验,证明模型的质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在使用场外衍生工具或交易账户信用衍生工具净额结算进行信用风险缓释时,交易对手的净风险暴露应为当前暴露净额与潜在暴露净额之和:
(一)当前暴露净额,为单项合约的正、负市值之和中的正值。
(二)潜在暴露净额( ),由下式计算:

其中:
为净额结算协议下对同一交易对手的所有合约的潜在暴露净额之和,等于每笔交易合约本金乘以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的总和。
为净额结算协议重置成本净额与重置成本总额的比率。经监管部门批准, 既可以基于单个交易对手,也可以基于净额结算协议覆盖的所有交易。商业银行应持续使用经批准同意的方法。以上两种方法计算 的具体说明见附件4。
商业银行也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算交易对手的净风险暴露,但应得到监管机构的认可。

第四章 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

第二十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附件1规定认定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范围,同时应满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的认定要求。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范围与初级内部评级法相同;商业银行在符合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合格保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合格保证应满足的最低要求:
(一)保证人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具备代为清偿贷款本息能力。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对合格保证人的类别没有限制,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保证人类型的认定标准和流程。
(二)保证应为书面的,且保证数额在保证期限内有效。
(三)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保证必须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允许有条件的保证,应充分考虑潜在信用风险缓释减少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应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代偿能力等进行审批评估,确保保证的可靠性。保证人所在国或注册国不应设有外汇管制;如果有外汇管制,商业银行应确保保证人履行债务时,可以获得资金汇出汇入的批准。
(五)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保证人的档案信息管理,在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定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保证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应每年不少于一次。
(六)商业银行对关联公司或集团内部的互保及交叉保证应从严掌握,具有实质风险相关性的保证不应作为合格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七)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后的风险权重不小于对保证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二十二条 当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互换提供的信用保护与保证相同时,可以作为合格信用衍生工具。采用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缓释信用风险应同时满足第二十一条及下列要求:
(一)信用衍生工具提供的信用保护必须是信用保护提供方的直接负债。
(二)除非由于信用保护购买方的原因,否则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不可撤销。
(三)信用衍生工具合约规定的信用事件至少应包括:
1. 未按约定在基础债项的最终支付日足额履行支付义务,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纠正。
2. 债务人破产、资不抵债或无力偿还债务,或书面承认无力支付到期债务,以及其他类似事件。
3. 因本金、利息、费用的下调或推迟支付等对基础债项的重组而导致的信用损失事件。当债项重组不作为信用事件时,按照本条第九款的要求对信用风险缓释作用进行认定。
(四)在违约所规定的宽限期之前,基础债项不能支付并不导致信用衍生工具终止。
(五)允许现金结算的信用衍生工具,应具备严格的评估程序,以便可靠地估计损失。评估程序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后得到基础债项价值需要的时间。
(六)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结算要求信用保护购买者将基础债项转移给信用保护提供方,基础债项的合同条款应明确这类转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拒绝。
(七)对于确定信用事件是否发生的主体身份应明确定义。信用保护购买者必须有权力和能力通知信用保护提供方信用事件的发生。
(八)信用衍生工具基础债项与用于确定信用事件的参照债项之间的错配在以下条件下是接受的:参照债项在级别上与基础债项相似或比其等级更低,同时参照债项与基础债项的债务人相同,而且出现交叉违约或债务加速到期情况时,在法律上是可执行的。
(九)信用衍生工具并未覆盖债务重组的情况,但满足本条第三至第八款的要求,可部分认可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金额不超过基础债项的金额,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部分为信用衍生工具金额的60%。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金额大于基础债项的金额,信用衍生工具覆盖部分的上限为基础债项金额的60%。
第二十三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调整违约概率或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值来反映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对不符合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相关要求的商业银行,只能通过调整违约概率反映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无论选择调整违约概率或违约损失率,商业银行应确保一定时期内不同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之间方法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对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采用替代法处理:
(一)采用保证提供方所适用的风险权重函数。
(二)采用保证人评级结果对应的违约概率。如果商业银行认为不能采用完全替代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采用债务人评级与保证人评级之间的某一个评级的违约概率。
(三)将风险暴露视作保证人的暴露,采用保证的标准违约损失率。如保证人为该笔保证采用了其他风险缓释工具,可继续对标准违约损失率进行调整。
(四)如果信用保护与风险暴露的币种不同,即存在币种错配,则认定已保护部分的风险暴露将通过折扣系数 予以降低。

其中:
为信用保护覆盖并经币种错配调整后的风险暴露;
为保护部分的名义价值;
为适用于信用保护和对应负债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第二十五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 对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部分可以采用替代法;也可以采用债务人自身的违约概率和风险权重函数,由银行估计该类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损失率。
在两种方法中,无论调整违约概率还是违约损失率均不反映“双重违约”的作用。采用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方法得到的风险权重不得低于与保证人可比的、直接贷款的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同一风险暴露由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保证,且不划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初级内部评级法不同时考虑多个保证人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商业银行可以选择信用等级最好、信用风险缓释效果最优的保证人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处理。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如果历史数据能够证明同一风险暴露由多个保证人同时保证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大于单个保证,允许商业银行考虑每个保证人对降低风险的贡献,并表现为违约损失率的下降。

第五章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池

第二十七条 对单独一项风险暴露存在多个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将风险暴露细分为每一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的部分,每一部分分别计算加权风险资产。如信用保护由一个信用保护者提供,但有不同的期限,也应细分为几个独立的信用保护。细分的规则应使信用风险缓释发挥最大作用。
第二十八条 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以对同一风险暴露采用多个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采用此种方法处理的商业银行应证明此种方式对风险抵补的有效性,并建立合理的多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处理的相关程序和方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附件1到附件4是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本指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和穆迪投资服务公司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其他商业银行可参照本指引,加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提高信用风险抵补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关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规则自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
附件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合作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附件2:初级内部评级法金融质押品的标准折扣系数
附件3:初级内部评级法优先债项已抵质押部分的违约损失率
附件4:衍生工具净总比率(NGR)的计算例子


附件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包括的范围
抵质押品 金融质押品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二)黄金;(三)银行存单;(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八)其他国家或地区主权以及由该国或地区监管当局认定为主权的公共企业所发行的BB-及以上级别的债券;其他机构发行的BBB-及以上级别的债券;评级在A-3/P-3及以上的短期债务工具;(九)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债券:1.银行发行;2.交易所交易;3.具有优先债务的性质;4.具有充分的流动性;5.虽没有外部评级,但发行人发行的同一级别债券外部评级为BBB-或A-3/P-3及以上。(十)公开上市交易股票及可转换债券;(十一)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或类似理财产品;(十二)投资于以上股票或债券的可转让基金份额,且基金应每天公开报价。
应收账款 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的财务应收账款:(一)销售产生的债权;(二)出租产生的债权;(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合格的应收账款不包括与证券化、从属参与或信用衍生工具相关的应收账款。
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 (一)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商用房、居民住房,不含工业用房;(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用于建设商用房或居民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其他抵质押品 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居住用房地产之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认可的符合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认定和管理要求的抵质押品。
净额结算 (一)表内净额结算;(二)回购交易净额结算;(三)场外衍生工具及交易账户信用衍生工具净额结算。
保证 (一)主权、公共企业、多边开发银行和其他银行;(二)外部评级在A-级及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三)虽然没有相应的外部评级,但内部评级的违约概率相当于外部评级A-及以上水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信用衍生工具 (一)信用违约互换; (二)总收益互换。
主权是指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等多边开发银行。

附件2:初级内部评级法金融质押品的标准折扣系数

(一) 和 的标准折扣系数(假定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和10个交易日的持有期的标准折扣系数),以百分比表示:
发行等级 剩余期限 主权 其他发行者
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政策性银行、A-级及以上商业银行发行或承兑的债券、票据。 年 0.5 1
年, 年 2 4
年 4 8
AAA到AA-/A-1 年 0.5 1
年, 年 2 4
年 4 8
A+到BBB-/A-2/A-3以及符合附件1金融质押品(九)中的未评级金融债券。 年 1 2
年, 年 3 6
年 6 12
BB+到BB- 不分期限 15 –
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或类似理财产品 10
主要指数股票、可转换债券和黄金 15
在认可交易所挂牌的其他股票、可转换债券 25
集体投资可转让证券和共同基金 基金所投资证券中最高的折扣系数
同币种现金、保证金或其他类似的工具 0
主权是指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等多边开发银行。

(二)对不同持有期、非逐日盯市,或非逐日调整保证金的调整
计算质押品折扣系数的框架划分为:回购类型的交易、其他资本市场的交易和有担保的借款。每种交易的折扣系数取决于再评估的频率及交易的最低持有期。除非交易采取的是每日重新计值,一般来讲其最低持有期如下:
交易类型 最低持有期 条件
回购交易 5个交易日 当日调整保证金
其他资本市场交易 10个交易日 当日调整保证金
有担保的借款 20个交易日 当日重新计值
如果交易持有期限不是10个交易日,或者不是标准折扣系数中约定的每日调整或重新计值,依据交易类型和再评估频率调整标准折扣系数:
其中:
为折扣系数;
为最低持有期为10天的标准折扣系数;
为对资本市场交易保证金调整或有质押交易评估的实际交易天数;
为该交易的最低持有期

(三)折扣系数为零的条件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回购交易,并且交易对象为核心市场参与者,对应的折扣系数为零。
1.风险暴露和质押品均为现金或是AA-级及以上主权、公共部门发行的证券;
2.风险暴露和质押品以相同币种计值;
3.交易是隔夜的,或风险暴露和质押品都是当日盯市和当日调整保证金;
4.交易对象未能调整保证金,则在交易对象未调整保证金的最后一次盯市与质押品清算之间所需要的期限不超过4个交易日;
5.交易通过适用于该种类型的结算体系交割;
6.合同文件是关于证券回购交易的标准市场文件;
7.交易文件具体说明,如交易对象不能按规定给付现金、证券、保证金或违约,交易立即终止;
8.如出现违约事件,不受交易对象无清偿力或破产的影响,商业银行拥有绝对的、法律上可实施的处置和清算质押品的权力。
核心市场参与者的范围包括:
(1)主权、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公共企业;
(2)商业银行;
(3)外部评级为A-1/P-1级及以上的其他金融机构;
(4)满足一定资本或财务比率要求且受监管的共同基金;
(5)受监管的养老基金;
(6)公认的结算组织。





附件3:初级内部评级法优先债项已抵质押部分的违约损失率


最低违约损失率 贷款的最低抵质押水平 超额抵质押水平
金融质押品 0% 0% 不适用
应收账款 35% 0% 125%
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 35% 30% 140%
其他抵质押品 40% 30% 140%



附件4:衍生工具净总比率(NGR)的计算例子

下表概述了单个交易对手和汇总基础上的NGR的算法:
交易 交易对手A 交易对手B 交易对手C
名义总额 盯市价值 名义总额 盯市价值 名义总额 盯市价值
未清偿合约1 100 10 50 8 30 -3
未清偿合约2 100 -5 50 2 30 1
重置成本总额 10 10 1
重置成本净额 5 10 0
净总比率(每个客户) 0.5 1 0
净总比率(总和)
重置成本总和只包括正的市场价值之和;因此,他们对应于交易对手A、B、C分别为10、10和1。对应的重置成本净额为正、负市场价值的非负和,交易对手A、B、C对应的系数分别为5、10和0。因此,对应于以每个交易对手为基础计算的NGR应该为5/10=0.5,10/10=1和0/1=0。基于单个交易对手的NGR,净增值可通过给定的基于单个交易对手的公式计算。总净额为每个交易对手净增值之和。
如果NGR在总和基础上计算,它将是重置成本净额与总重置成本总额之比,比如,15/21=0.71。对于有一个有效的双边净额结算协议的独立交易对手,总净增额可以通过将这个比率输入给定的公式来计算,如:A、B和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