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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时间:2024-05-21 05:5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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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2012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二章 资源化利用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内容,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投资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直接利用数量;

  (六)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数量。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书面通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将审核意见告知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经审核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第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装载,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三章 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局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局规划;

  (二)年处理能力一百万吨以上;

  (三)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四)生产条件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厂区规划图;

  (五)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七)人员及设备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定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并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周边环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库房式储存。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进行生产。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得将根据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接收的建筑废弃物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不得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对无法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按照《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并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每年预测并公布建筑废弃物产生量和种类,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名称、地址、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种类和所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拆除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

  第二十三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按照比例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参与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推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推动和规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或者未按照经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备案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废弃物,或者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事故争议中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此办法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
第三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具有本办法规定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第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
(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第五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
(二)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主检人员除符合上述(一)、(二)条件外,还应当在取得病理解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第七条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其他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应当向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确因尸检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以外的机构开展尸检,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派出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尸检任务;也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的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
第十一条 尸检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切实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收入征收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含各镇和开发区管委会等)一律不得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后,应按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的土地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向土地受让方送达缴款通知书和开具非税缴款书。土地受让方应根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用非税缴款书按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其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未按期缴纳部分应当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土地出让金将全额划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按出让宗地进行明细核算,划分宗地成本、各项应提基金和应缴费用,净收益缴入地方国库及专设账户。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专户后,分别根据中央、省及我市的相关文件规定按以下范围支出:
1. 上缴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缴款通知书》,按42元/M2的标准将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到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2、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费。根据《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05〕288号)第三条规定,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省确定三亚的纯收益为53元/M2)的20%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费(其中25%上缴省,75%留归市级),并转入农业土地开发费专户。
3、上缴耕地开垦费。根据《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琼府〔2002〕7号)第三条规定,对省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征地的项目、占用农垦系统国有土地的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的耕地开垦费及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基本标准:水田、菜地8000元/亩,旱田、旱地6000元/亩,其他基本水田5000元/亩,基本水田以外的水田、菜地5000元/亩,其他耕地4000元/亩)以及三亚区域1.2的修正系数上缴省耕地开垦费。
4、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按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0%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
5、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按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并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资金专户。
6、计提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按土地出让净收益计提10%的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并转入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专户。
7、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3%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储备开发。
8、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三府〔2004〕33号)精神,按征地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拨付征地单位,再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户。同时按征地拆迁补偿总金额的2.8%提取征地工作经费。
9、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70号)精神,对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出让,应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拨付市国资委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再由市国资委向改制企业拨付,专用于职工安置经费。
10、拨付土地开发成本。对企业一级开发的土地,按审计部门或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成本,拨付给土地开发企业,政府直接开发的土地,按发改部门确定的概算,由财政部门进行预算评审和按施工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决算经审计部门或财政评审中心核实后,其工程支出决算计入土地开发成本。
11、拨付土地合作开发企业利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拨付给土地合作开发企业。
12、拨付国土部门土地出让金业务费和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土地出让金业务费。对国土部门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提取业务费,对由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出让按土地出让总金额的2%提取业务经费。
第八条 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土地出让总收入减去上述土地出让金应计的费用和应付成本及企业利润,剩余部分即为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土地出让净收益,由财政部门均衡缴入国库,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新农村建设等方面支出。
第九条 上述土地出让金应计的费用和应付成本及企业利润,市财政局定期向市委财经领导小组汇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表

编制单位:三亚市财政局

序号
项 目
上缴或计提比例
文件依据

1
上缴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2元/M2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2
划缴农业土地开发费
53*20%/M2
《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05]288号)

3
上缴耕地开垦费
国土部门按标准计算
《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2]7号)

4
上缴省财政10%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总价款10%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

5
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
拍卖总价款15%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

6
计提10%的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
净收益10%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7
计提3%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拍卖总价款3%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8
征地拆迁补偿支出上缴市级国库
国土部门按标准计算
市政府《关于发布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三府[2004]33号)经发改局下达计划

9
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省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70号

10
对国土部门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支付业务费,对由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出让按土地出让总金额的2%支付业务经费。
2%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