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顺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5 13:1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1〕2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安顺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安顺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效能。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履职原则

1、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省和市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2、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3、领导干部必须落实 “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逐级考核原则
上一级政府考核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一级政府及相关企业;
相关政府部门考核其下属机构及相关企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内部考核;
市政府考核市级相关部门与中央在安及市属重点企业;县(区)政府(管委会)考核县区相关部门与县属辖区内重点企业;乡镇政府考核乡镇有关部门,按属地管辖原则考核未与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责任书的企业。

(三)奖惩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并严格奖惩,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四)实事求是原则。
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考核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与政府部门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的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 考核的依据

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本级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相关企业,每年要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

相关政府部门与其下属机构及相关企业每年要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

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在企业内部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

其中,市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与中央在安及市属重点企业签订;县(区)政府(管委会)与县级相关部门、县属辖区内重点企业签订;乡镇政府与有关部门、按属地管辖原则与未与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责任书的企业签订;相关部门按照行业管理职能与下属机构、有关企业签订。

第六条 考核内容。原则上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

(一)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2、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3、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4、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5、安全生产体制、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6、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7、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安排、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8、以打击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9、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10、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11、省和市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1、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2、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4、市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重点任务、主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5、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6、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7、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8、省和市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控制情况。
2、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3、安全诚信和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4、本质安全工作开展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和政策的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二)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考核;各级政府对所属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业所监管的企业或单位进行考核(其中:与市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中央在安及市属重点企业,由市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组织考核;与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县(区)、管委会所属重点企业由县(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考核;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县级政府部门或乡镇政府组织考核)。

第八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工作需要,选择性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权重原则上各占50%,具体由各级政府、各级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确定,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值):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0.5分;未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县区加1分。

(二)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与上一年度相比每增加5%加3分。

(三)县(区)政府、管委会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市)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值扣完为止):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0.5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县区,每发生一起较大事故扣1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扣10分;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存在一项扣5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合格;

(四)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一)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为“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或二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违法或执法发生严重错误,导致国家赔偿或司法败诉结果的。

第十三条 考核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强化管理、夯实基础,积极督促企业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有效提高安全生产“硬实力”;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劳动者安全文化素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软实力”;确保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实现。

(二)市兑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原则上由市财政安排50万元专项资金;各县区、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制订奖励措施。

(三)市、县两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在年度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兑现奖惩。

(四)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发布。考核结果由各级安委会通报,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考核奖惩。

(一)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兑现考核奖惩;各级政府对其相关部门和机构兑现考核奖惩;相关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或单位兑现考核奖惩。

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合格”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企业在年度考核中评为优秀的,授予企业“安全生产优秀单位”称号。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部门,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安全生产方面的财政资金补足项目,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粤交运〔2007〕54号




  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广东省交通厅2007年1月17日以粤交运〔2007〕54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加强管理、保障安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不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是指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业务的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规定,加强管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良好的企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广东省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 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运输安全指标:交通责任事故率、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

  (二)经营行为指标:经营违章 率;

  (三)服务质量指标:社会投诉率;

  (四)社会责任指标:国家规费缴纳情况、按法律法规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报送营运报表及其它资料;

  (五)企业管理指标: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企业稳定情况、系统管理水平、企业形象、科技设备应用情况、企业经营受表彰情况。

  第八条 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0分(见附件1之表3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加分为100分。

  在考核总分中运输安全指标为300分、经营行为指标为200分、服务质量指标为200分、社会责任指标为150分、企业管理指标为150分。

  企业管理指标中的系统管理水平、企业形象、科技设备应用情况、企业经营受表彰情况、社会责任指标中的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以及ISO9000系统认证等为加分项目。

  第九条 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7年第5期-25-

  (一)考核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A级:

  1、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的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2、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3、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达850分及以上。

  (二)考核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

  1、未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2、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3、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在700分及以上。

  (三)考核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级:

  1、未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2、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3、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在600分至699分之间。

  (四)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3、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0分的;

  5、企业有30%以上子、分公司考核等级为B级的;

  6、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报送质量信誉考核材料,拒不改正的;

  7、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8、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企业原因,造成所承运的货物泄露、丢失、燃烧、爆炸等,对社会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重大损失的运输责任事故。

  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旅客或货主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交通责任事故是指企业发生驾驶员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章 考核组织和范围

  第十条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成立考核组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考核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班车客运企业资质评定的专家库专家;

  (二)专家库以外的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中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运政执法、车辆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考核组人数应是5人及以上单数。市、县级考核组的人员可以相互交流进行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考核范围:

  (一)三级及以上班车客运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及以上的包车客运企业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和认定。

  企业所在地为县域范围的,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考核,并上报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二)四级及以下班车客运企业、无等级班车客运企业(业户)、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下的包车客运企业及自有营运货车10辆及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并报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

  (三)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单独评定。

  设有全资、绝对(或相对)控股子公司和分公司的企业,先由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对其考核,再由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综合考核。对子、分公司进行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对认定结果负责,并出具书面证明。

  前款所有企业的考核结果应报省交通厅。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二条 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企业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质量信誉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姓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子(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数、营运客车或货车数量、所经营的客运班线;

  (二)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自有车辆发生的责任和非责任交通事故年度汇总表(含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还应具备公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责任初步鉴定意见;

  (三)违章 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法违章 经营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法违章 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投诉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

  (五)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企业应缴运管费、养路费、客货运输附加费的金额和实际缴纳的情况;

  (六)企业按法律、法规要求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包括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数量、应缴保险费用、应投保金额及实际投保的情况、承运人保险单;

  (七)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部门和时间、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合要求情况;

  (八)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门、社会影响和处理情况;

  (九)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科技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观、企业服务人员统一服装及ISO9000系统认证情况;

  (十)受到地级及以上市党政机关及交通主管部门表彰的情况(应提供书面证明或得到交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质量信誉档案的管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 的要求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并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认真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的情况,经核实后及时记入交通主管部门的质量信誉档案。

  交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外地营运车辆违法违章 经营时,要将违章 情况和处理结果抄告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车籍所在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抄告后,应及时将违法违章 情况记入本单位的质量信誉档案,并定期通报营运车辆所属企业。

  记入档案的违法违章 行为以在广东省区域内发生的为主,如外省有通告的也要记入。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通过本单位或指定互联网站公布及时更新的所辖企业的安全事故、违法违章 行为、服务质量及车辆技术档案等数据信息,以便企业和社会查核。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考核,并如实报送《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质量信誉考核报告》(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省交通厅互联网站公布的数据信息对运输企业的资料进行初审,并汇总管理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向考核组提供齐全、有效的资料。

  交通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考核组应当根据其掌握的企业质量信誉档案,按照评分表及《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有关指标计算及说明》(见附件2)对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核初评。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考核结束后将初评结果连同有关资料报授权其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将辖区所有企业的考核初评结果及各项考核指标数据书面通知被考核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指定互联网站上进行为期1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考核结果(包括考核分数和质量信誉等级,下同)进行认定。

  上级主管部门可对下级作出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查或重新考核认定。

  向交通主管部门及考核组举报企业质量信誉有关情况的单位或个人,应加盖单位公章 或如实签署姓名,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交通主管部门及考核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0日前将辖区内所有企业当年考核结果汇总上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在指定互联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同时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和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分别根据企业从事客运和货运的质量信誉情况来计算客运业务和货运业务的考核分数,并以此为依据分别评定企业的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质量信誉等级。

  第二十一条 组织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最后考核结果将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记录在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检查(考核)记录”

  栏里(具体为加盖“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专用章 ”,式样见附件3)。

  同时具有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质量信誉等级的,则分别在副本上加盖等级专用章 ,并分别在印章 前签注“客运”、“货运”字样。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时,应参考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一)交通主管部门在公布发展道路客运运力之日起至截止期之前,有两个及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同时申请同一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在都符合许可条 件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当将经营权许可给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相同的,应逐年比较上一年度之前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择优许可。

  如上一年度之前所有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都相同的,则比较上一年度考核分数,分数高的优先许可。

  (二)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来实施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作为评标时重要的评价内容。

  (三)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申请经营的,其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该班线经营期限内每年都不低于AA级,且其中两年以上达到AAA级的,在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许可机关可予以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四)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达不到本条第(三)项要求的,许可机关对10%及以上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予续期;如果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班线经营期限内有一年及以上为B级或两年及以上为A级的,许可机关对30%及以上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予续期。不予续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足一条 的,按一条 计算。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如在经营期限内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特大服务质量事故或出现超过180日擅自停运、超过180日无正当理由不进核准站点经营及长期违法违章 经营的,不予续期。需要重新分配的,按照客规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上一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或上两年度连续考核为A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为期半年的整改。整改期内,暂停办理客运新增许可业务。整改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整改合格的,恢复办理客运新增许可业务。

  整改不合格,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予续期。

  经营期间客运车辆不予更新调整,并且停止办理客运新增许可业务:

  (一)车辆类型等级达不到经营该班线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二)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经营该班线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

  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细则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班车客运经营年度考核办法》(粤交运〔2003〕1243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3此略。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
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市辖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店外经营。冷饮摊点按照各区划定的位置设置。
非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或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四条 市区内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在限期内安装或修复。
第十五条 市区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做到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破损或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满时清除。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临街门窗玻璃及饰物等应保持清洁;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不得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应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清洗干净。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五)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市区主要街道、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和扫入排水井或绿地。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应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告知所在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工后应做好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应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在市区内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并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处理、公共厕所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规定标准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粪便处理场、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应限期补建。
第三十五条 单位内应按需要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经营场所须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
第三十六条 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定期维修,及时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移动和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非机动车辆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五)在市区道路上清洗车辆的;
(六)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七)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以及在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或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牲畜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禽畜。
第四十三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或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擅自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未清洗粉饰影响市容的;
(十)贮粪池、化粪池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或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的;
(十二)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档,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到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200元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的;
(三)擅自损毁、拆除或停用公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
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同一个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了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正《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市辖县的建制镇。”
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均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区”均修改为“市、区(县)”。
四、第四十九条中的“市或区”修改为“市或区(县)”。
五、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区”均修改为“区(县)”。



19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