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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6:4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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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1]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侵吞、挪用宅基地款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穷尽性,对于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宅基地管理职能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究竟是对本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还是一种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笔者认为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中的行为,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一,从宅基地管理工作的主体上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说明在我国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土地的管理主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我国虽没有统一的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但各省、直辖市人大均制定有相应的宅基地管理办法或条例,在这些办法和条例中,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均规定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如《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宅基地管理工作的主体应为各级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从宅基地的办理程序上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综观各地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办理程序基本都是先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然后由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并收集相关资料,之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宅基地管理应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充当的只是组织、协助的角色,并无决定权,其行为只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理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

综上,宅基地管理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在农村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应归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若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此类行为时侵吞、窃取或者挪用公共财产,就理应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4条的规定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作者单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初始登记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或转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界限、他项权利等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 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他项权利人均须自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四)宗地合并或宗地分割的;
(五)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七)更改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的名称、地址的;
(八)变更土地主要用途的;
(九)其他须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六条 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人须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他项权利人发现土地初始登记内容有错、漏登记的,应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须在接到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对变更登记规定的,应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土地注册登记内容,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可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他项权利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