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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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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帮助城乡困难家庭解决取暖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四)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标准为:
(一)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燃煤或其他清洁能源方式集中供暖的,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廉租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5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二)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自供暖的,每户每年按3吨标准煤救助冬炭费。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对于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一)申请。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申请享受下一取暖年度冬季取暖救助的本市城乡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三老人员证明)等复印件;
3.采取集中供暖的,需出具供热单位签章的供热缴费通知单;采取自供暖的,需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对于租房居住的城乡困难家庭,需出具租赁房屋合同(协议)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审核申请人冬季取暖救助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张榜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后,指导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一步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造册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批准享受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逐级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放。凡采取集中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于11月20日前核拨责任供热单位(企业)。凡采取自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或实物)于10月15日前发放到位。
第五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所需资金,区(县)财政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市级财政按上年度冬季取暖救助资金实际发生额的20%安排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初预算。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市级筹措的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支出数额较大的区(县)适当予以补助。
第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对冬季取暖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冬季取暖缴费情况或采取欺骗、虚报等手段骗取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中有关冬季取暖救助的相关规定废止。

































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道路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办理。
(二)道路名称的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送市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人民政府公布;县辖乡、镇的主要道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送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县人民政府公布。
(三)新建道路、工业区、住宅区的命名,应由主管单位在进行建设前提出命名方案,送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竣工后予以公布。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方案时,应协同执行本条规定。
(四)大型人工建筑物及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送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征求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自然村、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送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批,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道路、区域等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城建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市、县地名委员会意见后负责实施。单位或个人自行设置具有地名意义的长期标志,须经城建部门同意。
第五条 门牌的编号、制作、安装、更换,由公安部门统一负责,城建、房管、邮电等部门配合实施。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概以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门牌号概以公安部门编定的为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编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县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房管、民政、城建、邮电等部门应配合实施。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地名委员会有权责成其检查改正,直至在相应的范围内采取更正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地名委员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9月25日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
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关资料,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事先提出设置计划,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责任单位也可缴纳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后,须经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管理的单位,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其从业人员,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交纳保证金,待补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须经产权人同意,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并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建筑物、建筑材料、施工现场和工具予以查封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环保、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有关审批、验收工作,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县(市)和金州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