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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4 20:2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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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环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等有关行业协会及企业:

  化工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包括石化化工产业集中的各类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专业化工园区和由各级政府依法设置的化工生产单位集中区。推进园区的规范化可持续发展,是推动石油和化工行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国化工园区以其科学的发展理念、先进的技术装备、现代化的管理模式,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有些园区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布局不合理、项目准入门槛低、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化学品环境管理体系不完善、环境风险隐患突出、园区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加强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特制定本《意见》。

  一、科学规划园区,严格环评制度

  (一)科学制定园区发展规划。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应结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要求,以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按照一体化建设、分层次布局的原则科学制定。园区的设立应符合区域产业定位,禁止在人口集中居住区、重要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设立园区。

  (二)强化园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新建园区在编制开发建设规划时,应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批准的园区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建设规模、结构与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的,应当及时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有园区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逾期未开展或未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受理入园项目的环评审批。

  (三)推行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规划实施五年以上的园区,应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书,由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并督促园区管理机构对跟踪评价中发现的环境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二、严格环境准入,深化项目管理

  (四)规范入园项目技术要求。园区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及先进的技术装备,同时,对特征化学污染物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五)实行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园区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明确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将园区总量指标和项目总量指标作为入园项目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确保建成后该项目和园区各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总量控制目标要求。鼓励通过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循环经济、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深化入园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入园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园内企业应按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环境风险评价作为危险化学品入园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并提出有针对性的环境风险防控措施。

  (七)加强入园项目环境管理。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入园项目的环境管理,对园区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治理配套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污染物排放和处置等进行定期检查,完善园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各类污染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三、加快设施建设,加强日常监管

  (八)实施园区污水集中处理。新建园区应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确保园内企业排水接管率达100%。废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现有园区,必须对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接管要求。无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或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现有园区,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整改。园内企业应做到“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并对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园区污水处理厂接管要求后,方可接入园区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园内企业排放的废水原则上应经专用明管输送至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并设置在线监控装置、视频监控系统及自控阀门。鼓励有条件的园区实施区域中水回用。

  (九)加强园区废气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园内企业应加强对废气尤其是有毒及恶臭气体的收集和处理,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物(VOC)、有毒及恶臭气体的排放,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设施。园区内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及规范进行安全处置。鼓励有条件的园区建设相配套的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处置场所,避免大量危险废物跨地区转移带来的环境风险。

  (十)鼓励建立第三方运营管理机制。鼓励园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运营管理。采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的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必须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运防治设施的,必须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四、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环境管理

  (十一)加强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园区管理机构应制定园区内主要污染物和化学特征污染物的监测方案,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加强对空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不断提高化学特征污染物的监测能力,认真做好对园内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性监测和检查。

  (十二)严格园区运行监管。园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园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对企业特征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杜绝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排放。凡园区风险防控设施不完善、园内企业污染物超标排放且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整改、治理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暂停新入园区建设项目的审批,污染防治、环境安全隐患整改、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建设项目除外。

  (十三)开展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风险管理。园区管理机构应督促园内企业按照要求进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加强化学品环境风险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与监测;对不按照规定履行登记义务的企业,应依法给予处罚。严格执行新化学物质登记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制度,加强登记审批后管理。

  (十四)加强信息公开。园区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园区环境状况公告,督促园内企业履行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要求企业按相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足额缴纳排污费。园内企业应建立化学品环境管理台账和信息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鼓励园区和企业实施“责任关怀”。

  五、完善防控体系,确保环境安全

  (十五)加快园区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园区管理机构应建立环境风险防范管理工作长效机制,建立覆盖面广的可视化监控系统,加快自动监测预警网络建设,健全环境风险单位信息库。加强重大环境风险单位的监管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集污染源监控、环境质量监控和图像监控于一体的数字化在线监控中心。鼓励构建适用性强的污染物扩散和迁移状况模拟模型,建设信号传输系统和可共享的应急监测设施。

  (十六)健全园区环境风险防控工程。建立企业、园区和周边水系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立完善有效的环境风险防控设施和有效的拦截、降污、导流等措施。隶属于园区的周边水系应建立可关闭的闸门,有效防止泄漏物和消防水等进入园区外环境。

  (十七)加强园区环境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园内企业应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明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园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园区自身特点,制定园区级综合环境应急预案,结合园区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不断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和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建立重大风险单位集中监控和应急指挥平台,逐步建设高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开展有针对性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有计划地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全面提升园区风险防控和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企业应当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追究

  (十八)落实各方责任。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由园区管理机构负总责,形成园区管理机构一把手亲自抓,主管部门和负责人员明确的管理体制。园区管理机构应督促园内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九)建立园区考核制度。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管理要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区环境管理等相关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定期通报考核结果。鼓励园区积极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二十)完善责任追究制。建立完善园区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追究制。对不符合环保要求、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环境安全隐患突出的,依法限期整治、责令整改;对存在偷排直排等恶意环境违法行为的园区,依法实行挂牌督办;对屡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及列入省级挂牌督办范围的园区、企业及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处理。

  (二十一)执行年度报告制度。园区管理机构每年应将本园区环境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次年1月底前将辖区内园区环境管理和运行情况年度报告上报环境保护部。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辖区加强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方案,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成果,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海洋和空间所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基础测绘成果:
1、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2、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的底片和磁带;
3、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国家坐标系统(包括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独立坐标,下同),测绘或者编绘的各种地形图、地籍图、海洋图及控制测量成果;
4、有关地理平面位置、高程、深度、海岸线(含岛屿岸线)、国界线、各级行政区域界线、陆海区域面积等重要测绘数据;
5、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专业测绘成果:
1、按专业测绘(含非国家平面、高程系统)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2、依据国家坐标系统,按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普通地图、地图集(册),以及其他专题地图;
3、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4、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的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测绘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下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必须按《测绘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每一测区作业完成后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五条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分析,编纂全自治区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信息。
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管理测绘成果。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防盗、防火、防霉等安全设施,防止丢失或毁损,做到及时、准确、方便提供使用。
第七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管理保密测绘成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密测绘成果必须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归档管理;
(二)严格保密测绘成果的交接、领用和借用手续;
(三)传送保密测绘成果,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必须按保密规定传送,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同行;
(四)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事先报其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提供该成果的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发现被盗、丢失、去向不明或泄密事故,必须及时处理,并向自治区保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配备质量检验人员。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九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相互提供使用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造成浪费。
受委托方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十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时,必须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领用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用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由测绘成果所属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提供;
(二)领用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的公函,向测绘成果所属部门办理领用手续,并由该部门负责提供;
(三)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测绘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
(四)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需要使用军事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测绘成果所属军事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领用的测绘成果,仅限本单位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含放大、缩小)、转抄、转借和转让。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因抢险救灾或者自治区领导机关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至5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发生泄密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
(三)单位负责人对丢失测绘成果隐瞒不报,不及时追查,造成泄密事故的;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灾害事故,使测绘成果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5日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1月16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经审议,决定:

一、废止

(一)《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二)《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三)《贵阳市社会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修改

(一)《贵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删除第八条。

(二)《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删除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和暂住管理费”。

(三)《贵阳市消防条例》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四)《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删除第三十一条。

(六)《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七)《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后”、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八)《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删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九)《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以及蔬莱市场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划定拆迁范围”;第(四)项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核拆迁范围,放线、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挖基槽、下基础、施工第二层、顶层结束时,通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核”;第二款“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第三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三、列入清理目录的地方性法规,由于行政区划和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修改法规时,按变更后名称进行修改。

四、本决定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贵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10个地方性法规,应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