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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时间:2024-07-13 00:0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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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十七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当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立体绿化改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树木,应当提交移植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树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和镇。

  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8日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
  (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
  (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
  (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
  (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对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问题的思考

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姬晓红

一、 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区别
抵押权和留置权作为两种典型的物保方式,都旨在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二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两个物权的性质不同
抵押权是典型的约定担保方式,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非经约定,不产生抵押权。而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来设定留置权。
(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 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自然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但这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的,则使这一正常的交易发生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此点,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善意留置权原则。例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此等立法颇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原本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同谋等不法之举。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使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对动产抵押方式予以保留,从而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再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留置担保方式的范围并不是封闭的。因此如果我国欲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对待。也就是说只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留置权人才可以在标的物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留置权的范围不加限制,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赋予优先效力,也同样不利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应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留置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对特定的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为限,在标的物增值范围内享有。
(二)在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从法理上讲,留置物虽然被留置权人所留置,从而留置物的所有人无法占有该物。但是,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针对抵押这种方式而言,该方式不需要抵押人转移物的占有,它只要求抵押人对物享有处分权,因此留置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在其财产留置后,于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成立在前,留置权人又占有标的物,则此时无论抵押权人知道物上已经设有留置权与否,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不知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抵押权人不公。其实在实践中,只要抵押权人稍加注意抵押财产的状况,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公之说。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当然的具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担保方式,其担保价值首先在于使债权人享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债权人得以拒绝返还该物的权利,从而在心理上给债务人以清偿的压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的担保价值其次在于使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保证。在确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例中,一般都规定留置权人不仅可以就标的物留置,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就留置物直接受偿,以满足其债权,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综上两点可以看出,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因此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的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用于抵押的,抵押应当归于无效,不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的问题。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有效,此时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的问题。此时,抵押权是担保留置物权人的债务的,抵押权人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与留置权的效力。

以上是笔者就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并存时,孰者效力优先问题的一点思考。广而推之,笔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质权和留置权并存时也同样存在着种种复杂的情况,我们在实践当中应当分门别类的予以对待,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一种情况,武断地做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