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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抗旱规划的批复

时间:2024-06-28 13:3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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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抗旱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抗旱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审批全国抗旱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11〕29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抗旱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规划》实施工作,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科学调度管理水资源、加强抗旱工程建设、推行节约用水的生产生活方式三者并举,统筹安排,加快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抗旱减灾体系,形成抗旱减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我国抗旱减灾的整体能力和综合管理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规划》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本规划内容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逐级落实工作目标和任务。要加大对抗旱减灾工作的投入,按照以地方自筹为主、中央投资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元化筹措资金。要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推进农业节水,努力减少水资源消耗,加大防治水污染工作力度。对《规划》中涉及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的指导、支持和协调,共同落实《规划》任务,着力推动水利工程体系抗旱能力建设、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体系建设、旱情监测预警和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以及抗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的实施。中央财政要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安排资金支持《规划》的实施。要充分发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协调作用,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完成情况的检查、评估和考核,总体实施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河北省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试行)


2002年4月24日


为进一步理顺中直和省直属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关系,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河北省按比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坚持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为宗旨,按照权利、责任、义务相一致和鼓励先进、公平竞争、择优安置的原则,逐步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分配机制,确保全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本“办法”适用范围是: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由省安办根据当年全省城镇退役士兵总量、各单位职工人数和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统一制定安置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各设区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省本级的计划由省安办直接下达到中、省直单位)。
三、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所有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四、全省中直和省直属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一律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实绩考核,文化考试,分类划档,择优安置”(简称“双考”)的办法进行。
(一)统一组织。全省统一实绩考核的标准和时限,统一文化考试试卷和考试时间,统一组织阅卷,统一公布分配计划和填报志愿时间,统一拟定分配方案,统一办理分配手续。
(二)分级实施。省、市、县(市)安置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规定和时间,分别实施本级分配工作,包括公布计划、填报志愿、实绩考核、文化考试、公布“双考”成绩、确定分配方案、公布分配结果等。
各级确定分配方案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分配方案逐级报省安办,由省安办统一办理分配手续。
(三)实绩考核。依据档案材料记载,逐项考核退役士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具体表现。考核标准由省安办另行确定。
(四)文化考试。文化考试采取闭卷答题的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政治。考试内容以初中为主,高中为辅。
(五)分类划档。按照个人“双考”得分高低,将退役士兵分别划入不同档次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档次的划分,由省、市、县分别确定。
(六)择优安置。分类划档后,由安置部门根据个人“双考”成绩、志愿、专业特长、接收单位用工需求等,择优将退役士兵安置到具体用人单位。各用人单位根据用工需求在计划内按30%自行挑选的人员,招录条件可适当放宽。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的,照顾本人志愿优先安置;荣立个人二等功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参照本人志愿,择优安置。二、三等伤病残退役士兵,酌情给予照顾,分配到适合本人就业的单位。
五、凡要求参加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分配的,须在志愿表上填写两个中、省直具体单位并注明是否服从分配。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经教育拒不服从分配的,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按待业青年对待。
各级安置部门接收档案后,不论任何情况,都不得增加或减少其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不清楚或有疑问的,不作为实绩考核的依据。凡档案记载有立功表现的,需逐一核查证章、证书、喜报、部队证明等原始证件,否则,不予承认。凡弄虚作假和有作弊行为的,一律取消参加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分配资格。
在中直和省直属单位未能分配的,由所在地市、县安置部门安置。
六、各市、县(市、区)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七、本办法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是医药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所办的诊所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有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由当地县级卫生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核发开业执照。经批准开业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登记,免征工商业税。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工作者,可申请开业:
  1 .具有医师、中医师、医士、中医士、护士、助产士、口腔技士资格,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2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医师、中医师、医士、中医士、护士、助产士、口腔技士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主管机关验证,考核合格者。
  3 .定居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私立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医师级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
  4 .过去领有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颁发的开业执照,行医过程中未发生过医疗事故者。
  5 .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疗法、方药,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确有疗效,经市卫生主管机关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个体开业:
  1 .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2 .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失或道德败坏,受到撤销行医资格处分者。
  3 .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者。
  4 .乡村保健医生和乡村保健员。
  5 .精神病患者,愚智人以及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从事医疗工作者。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务人员,应填写申请书,持常住正式户籍、资格证书以及离休、退职证明等证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符合开业资格者应发给开业执照。其他机关签发的开业执照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或指定)地点和诊疗科目挂牌亲自应诊,不得流动行医。如变更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应报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开业执照每年校验一次,并按规定每月向发放执照的卫生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缴纳金额由省辖市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停业或更名,必须报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批准;个体开业人员死亡,由其家属或关系人在十五日内报发证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有专门的诊疗室和必要的医疗设备,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经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政部门批准,可设立药柜,配备与批准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所需药品、器材,凭开业执照由当地医药部门按批发价售给。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经营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医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须经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准聘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聘请具有专业职称的医疗技术人员为助手,应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所命名,应冠以本人姓名和批准科目。启用诊所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证明有存根。填写的病志、记录、处方、报告及单据、证明存根,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和性病病人以及疑似病人时,应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或皮肤病防治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收费标准,应报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使用的病历处方、诊疗表册、报告卡、诊断证明等医疗文书式样由各市卫生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报经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张贴广告,同时报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广告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务人员姓名、诊疗科目和时间。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报告,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工作成绩卓著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主管机关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和医疗道德规范的行为,经查实后,由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开业执照等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行医者,由当地工商、公安部门协同卫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药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一年颁发的《江苏省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