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9: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提升临时救助工作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适用本办法。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城乡困难家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制度。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市直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实施临时救助,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实施临时救助。
民政部门实施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等各种因素,临时救助可以分为临时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生活救助等种类。
第七条 根据救助种类的不同,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确定各种临时救助的标准。
根据上年度城乡居民生活水平,临时救助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00%—150%之间的城乡低保边缘对象患病住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一定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市直城镇低保边缘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35%的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各区县根据申请救助的低保边缘对象实际情况,制定临时医疗救助额度。
第九条 城乡低保家庭中参加当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正式录取的全日制本科教育大学新生,需要交纳学费的,给予临时教育救助。
符合前款规定的全日制本科教育大学新生,给予每人不低于4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条 因下列突发性原因出现暂时生活困难的,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遭遇火灾、水灾等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造成基本生活设施破坏,无生活自救能力,家庭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中遭遇车祸、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享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前款规定的因突发性原因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按照家庭生活困难状况和自救能力强弱,给予1000—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家庭成员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病历复印件;
3.住院医疗费票据或者复印件;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付证明;
5.其他必要的凭证。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说明,连同申请人提供材料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临时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教育救助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教育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学校录取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
4.教育部门出具的学生就读情况证明;
5.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说明,连同申请人提供材料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享受教育救助的低保家庭高考录取新生,应当在入学后一个月内,将学校出具的收费证明复印件或者原件寄回实施救助的民政部门备案。领取救助金后无故不按时入学的,应当追回其领取的救助金。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家庭收入证明;
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入户调查和走访,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群众没有异议的,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将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第十六条 在一般情况下,临时救助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区县民政部门经现场调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后,可以直接为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和生活物资,然后按程序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县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开展面向低收入人员的多形式临时救助活动。
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受民政部门委托,可以吸收社会资金,承担临时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本辖区临时救助情况,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追回救助款,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区县进行管理,其民政部门履行区县民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3年12月3日15时38分,上海市虹口区瑞虹路怡泉浴室发生一起常压热水锅炉承压使用重大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7人受伤。
  当前,正值冬季供暖期和洗浴高峰期,使用锅炉引发的事故呈上升趋势,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严峻。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发展的良好局面和社会稳定,使人民群众祥和地度过“两节”。现就进一步加强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冬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3]66号)精神,根据冬季特种设备使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加强浴室、学校、车站、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的检查工作。查出违法使用的特种设备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常识,特别是与群众生活休戚相关的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常识,增强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
  三、进一步落实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使用者责任。督促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使用者严格遵守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常压锅炉制造单位按规定必须在锅炉本体上标注“严禁带压使用”字样,安装单位必须保证安装的锅炉处于常压状态,使用者必须保证在常压状态下运行。
  四、总局锅炉局将于近期组织有关人员分赴部分省(市、区)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督查和调研工作。
  五、各地要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违法生产和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对举报事项及时核实查处。
  总局锅炉局举报电话:010-82260189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4〕7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禁止一切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城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清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污染物。

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区选择适当地点,适量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经批准张贴的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招贴栏内,否则视为乱张贴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或租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租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权人可自行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规行为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三天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由桂林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