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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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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保[2012]15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1月6日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住房保障政策法规,结合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档案,是指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住房保障档案应当真实完整记录住房保障实施情况,全面客观反映住房保障管理状况。

  第四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情况,在管理机构、设施设备、管理经费等方面,满足档案管理工作需要。

  (一)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防盗、防火、防渍、防尘、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等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三)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经费,确保足额到位,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政策法规和档案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住房保障档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

  (三)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和技能考试,提高业务能力;

  (四)维护档案信息安全,遵守档案保密规定,提高档案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八条 住房保障档案分为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和住房保障房源档案。纸质档案应当同步建立电子档案。各类住房保障档案之间应当彼此关联,相互印证。

  第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指正在轮候和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的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范围为:

  (一)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住房状况和收入、财产状况证明,诚信申报记录等相关材料;

  (二)审核材料。包括审核表,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住房状况和收入、财产状况等审核记录;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轮候记录、实施保障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等相关材料;

  (四)动态管理材料。包括对住房保障对象基本情况和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审核材料,不良信用记录及违规行为查处材料,变更或者终止保障等动态变更材料。

  第十条 住房保障房源档案指已分配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范围为:

  (一)基本情况材料。包括房屋来源和权属证明材料,房屋地址、所属项目或者小区名称、保障性住房类别、房号、户型、面积等情况记录材料;

  (二)使用管理情况材料。包括房屋承租人、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房屋购置人、购置价格、产权份额,租售转换、上市交易,房屋入住、退出交接手续等情况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电子档案指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通过数字设备及环境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以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具有规范格式的电子数据文件。收集归档范围为:

  (一)纸质档案形成的电子文档。包括住房保障对象和住房保障房源纸质档案的电子化文档;

  (二)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的生成文档。包括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运行中生成的文本文件、图形文件、影像文件、声音文件、超媒体链接文件、程序文件等电子文档。

  电子档案与相应纸质档案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时,以纸质档案为依据进行认定调整;对纸质档案材料存有疑义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核查鉴定后进行认定调整。

第三章 归档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根据《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CJJ/T158-2011)等整理立卷,在申请人获得住房保障后三个月内完成归档。

  住房保障对象动态管理材料应当定期归入原档,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单独立卷归档,并与原档的案卷号建立对应关系,便于检索查阅。

  第十三条 住房保障房源档案按照“一套一档”的原则,根据《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CJJ/T158-2011)等,建立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情况、使用管理情况登记表格,在房屋分配使用后三个月内完成归档;成套房屋应当按套建立档案,宿舍应当按间建立档案。

  住房保障房源使用管理情况的动态变更材料应当定期归入原档,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单独立卷归档,并与原档的案卷号建立对应关系,便于检索查阅。

  第十四条 电子档案应当根据《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等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文书档案资料、会计档案资料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相应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归集的档案材料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定期对已归档的住房保障档案进行检查,发现档案毁损或丢失的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

  对档案政策法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住房保障档案进行编目,编制不同种类档案相互关联的检索工具,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移交等情况记录,做到保管妥善、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纸质的住房保障对象档案保管期限,在住房保障期间顺延至终止住房保障后为长期;纸质的住房保障房源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住房保障电子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档案可以向市、县城建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销毁工作。由档案管理、业务部门等相关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按照国家档案鉴定销毁的规定,对住房保障档案进行鉴定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当永久保存。禁止擅自销毁处理档案。

第四章 信息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利用制度,利用住房保障档案信息,为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分配、复核、退出等管理工作服务,为房屋管理、使用、维护提供依据,为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规范公开和查询行为,依法保障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利用和查询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保密规定。查询、利用所获得的档案信息不得对外泄露或者散布,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损害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以参照本办法建立棚户区改造安置对象的相关档案。

  第三十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食品安全举办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食品安全举办奖励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12〕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连云港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对水产品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对保健食品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四条 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人的食品安全举报或接转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形成受理记录;受理记录应含举报受理编号、时间、举报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联系电话、举报事由、处理意见等内容,由初次受理单位保留存档。举报受理编号规则:1-2位由本部门二字简称各取中文拼音第一个字母组成,3-4位为当年年份后两位组成,5-8位为当年本部门受理流水号。

  第八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并由第一署名人办理领取奖励手续;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并经市政府同意,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检查举报奖励执行情况,每半年将审核确认后的举报奖励资金实际发放情况汇总,由市财政据实拨付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市奖励程序实施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在举报案件结案或案件判决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填报《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附案件处罚决定书或相应法律文书,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定批复;

  (二)审批。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时对举报人身份、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商市财政局核定奖励金额后,通知申报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通知。举报奖励批复后,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因故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按通知到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凭有效证件(举报时选择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无法直接签收领取的,应提供举报人和委托人有效证件复印件,经工作人员确认,可由委托人签收领取。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并做好登记。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举报受理编号



结案(移送)

日期


举报事由


案情处理情况








货值金额

拟报奖金额















货值金额

认定报奖金额


市食安办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奖励兑现情况


签领人(签名): 签领时间:

有效证件号: 签领人与受奖人关系:

备 注



说明:1.本表一式三份,申报时应附案件处罚决定书或相应法律文书复印件。申报

  单位、审核单位、复核单位各执一份。

  2.奖励兑现时,奖励兑现单位应按举报受理编号复核举报受奖人信息,应附

  签领人、受奖人有效证件复印件,与本表一同存档备案。

  3.通知记录、奖励取消等情况应记录于备注栏。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1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便民、规范、高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三)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能够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的有效证明的;
  (四)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购房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七)房屋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房屋,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转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房屋权属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冲突的;
  (四)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或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除异议登记外,确需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地址和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房屋,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接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由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按下列规定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二)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发放登记证明。
  对建筑区划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不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利人享有相应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资料,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登记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物业服务用房、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及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企业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纳入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测绘平面图;
  (三)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还应当提供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房屋灭失后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利消失后,房屋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抵押权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并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以房屋、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设立登记证明;
  (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相应条件和期限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证明;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因转让、抵押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房屋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四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直接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进行相应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办理完毕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并向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作出中止登记的决定,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办理登记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办理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导致房屋登记错误的;
  (五)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故意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屋登记。
  第五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