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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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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办科[2011]20号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沼气项目管理方式,加强项目实施考核评价和监督检查,切实提高项目综合效益,推进农村沼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农村沼气建设和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农村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沼气项目管理方式,提高项目综合效益,促进农村沼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承担中央预算内农村沼气项目建设任务的县(市、区,下同)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考核内容
主要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内农村沼气项目的完成情况、投资支出情况、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和量化评分,确定评价等级。下半年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列入下一年度考核内容。考核评价要尽量与项目竣工验收统筹考虑和安排,避免重复工作。
三、考核指标
(一)户用沼气
1、沼气池完工率:用于考核户用沼气项目建池任务完成情况。沼气池完工率=(实际建成沼气池户数÷批复建池户数)×100%。
2、“三改”或“两改”配套率:用于考核户用沼气项目配套改厨、改厕、改圈的完成情况,庭院内不养殖或以秸秆为主要原料的户用沼气,只考核改厨、改厕的完成情况。“三改”或“两改”配套率=(被抽查建池户中“三改”或“两改”完成户数÷被抽查建池户数)×100%。
3、中央补助投资和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用于考核户用沼气项目中央补助投资和地方配套投资支出情况。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实际支出中央补助投资总额÷批复中央补助投资总额)×100%;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实际支出地方配套投资总额÷批复地方配套投资总额)×100%。
4、沼气正常使用率:用于考核所建户用沼气池的使用情况。沼气池使用率=(被抽查建池户中正常使用沼气的户数÷被抽查建池户数)×100%。
本办法中的“正常使用”是指南方地区每年使用8个月或北方及高海拔地区每年使用6个月。
5、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用于考核所建户用沼气池的沼渣沼液综合利用情况。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被抽查建池户中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的户数÷被抽查建池户数)×100%。
(二)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
1、项目完工率:用于考核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完工率=(实际建成工程数÷批复工程数)×100%。
2、中央补助投资和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用于考核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项目中央补助投资和地方配套投资支出情况。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实际支出中央补助投资总额÷批复中央补助投资总额)×100%;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实际支出地方配套投资总额÷批复地方配套投资总额)×100%。
3、项目供气率和供气月数:用于考核所建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项目的供气情况。项目供气率=(实际供气户数÷批复供气户数)×100%;供气月数指项目实际供气农户全年平均的供气月数。
4、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用于考核所建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项目的沼渣沼液综合利用情况。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被抽查工程中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的工程数÷被抽查工程数)×100%。
(三)大中型沼气
1、工程完工率:用于考核所建大中型沼气工程任务完工情况。工程完工率=(工程验收合格数÷批复工程数)×100%。各省大中型沼气工程验收程序和办法,由各省根据本省实际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2、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投资和业主自筹资金支出率:用于考核所建大中型沼气工程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投资和业主自筹资金的支出情况。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实际支出中央补助投资总额÷批复中央补助投资总额)×100%;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实际支出地方配套投资总额÷批复地方配套投资总额)×100%;业主自筹资金支出率=(实际支出业主自筹资金总额÷批复业主自筹资金总额)×100%。
3、工程平均池容产气率:用于考核所建大中型沼气工程的产气效率。考核期内工程平均池容产气率=考核期间实际产气量÷(设计发酵装置容积×考核记录天数)。
“考核期间”统一确定为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后,连续记录30天;每个省大中型沼气工程考核时间由各省根据本省建设进度和气温情况自定。
4、工程集中供气率、沼气发电率、沼气自用率:用于考核所建大中型沼气工程生产沼气的集中供气、发电或自用情况等。集中供气率=(实际集中供气户数÷批复集中供气户数)×100%;沼气发电率=(用于发电的沼气量÷沼气生产总量)×100%;沼气自用率=(用于烧锅炉或炊事等的沼气量÷沼气生产总量)×100%。
5、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用于考核所建大中型沼气工程生产沼渣沼液的综合利用情况。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所建工程沼渣沼液实际利用量÷沼渣沼液产生量)×100%。
(四)沼气服务网点
1、网点完工率:用于考核所建沼气服务网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网点完工率=(实际建成服务网点数÷批复服务网点数)×100%。
2、中央补助投资和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用于考核所建服务网点项目中央补助投资和地方配套投资支出情况。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实际支出中央补助投资总额÷批复中央补助投资总额)×100%;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实际支出地方配套投资总额÷批复地方配套投资总额)×100%。
3、网点服务面和服务区域内沼气正常使用率:用于考核所建服务网点的服务覆盖面和服务区域内沼气使用情况。网点服务面=(被抽查网点实际服务的户数÷被抽查网点服务区域内沼气用户数)×100%;沼气正常使用率=(被抽查网点服务区域内沼气正常使用户数÷被抽查网点服务区域内沼气用户数)×100%。
4、用户签约率和满意率:用于考核所建服务网点与所服务沼气用户的签约情况和签约用户的满意程度。沼气用户签约率=(被抽查网点服务区域内实际签约沼气用户数÷服务区域内沼气用户数)×100%;沼气用户满意率=(被抽查的沼气用户中满意的户数÷被抽查沼气用户总数)×100%。
四、考核评价
(一)量化评分。考核以县为单位进行,先分别对户用沼气、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大中型沼气和沼气服务网点等四个项目进行单项考核,在单项考核的基础上再对所考核项目县进行总体评价,项目县最终得分=户用沼气得分×户用沼气中央投资/中央投资总额+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得分×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中央投资/中央投资总额+大中型沼气得分×大中型沼气中央投资/中央投资总额+沼气服务网点得分×沼气服务网点中央投资/中央投资总额,具体考核评价评分标准见附表1-4,考核评价汇总表见附表5-9。
户用沼气、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大中型沼气、服务网点项目在考核年度内出现举报投诉的,经上级部门核查查实后,酌情扣减当年项目县总分,扣减分值不超过15分。
(二)等级评价。根据考核评分结果,按优秀(≥90分)、良好(80分≤X<90分)、合格(60分≤X<80分)、不合格(<60分)四个等级,分别对所考核项目县进行评价。
五、考核方法
通过县级自查、省级抽查和国家核查三个步骤,对所考核项目县沼气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最终评价。
(一)县级自查。各项目县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内农村沼气项目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和考核评价汇总表(见附表5-9)上报省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该汇总表进行软件填报(具体填报方法另行规定)。县级自查时间由省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自查工作,其中户用沼气、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沼气服务网点项目自查数不低于中央实际安排项目数的40%,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自查数为100%。县级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汇总各项考核指标并经县(市、区)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抽查。收到项目县自查报告后,省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项目县所在市(地、州)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各项目县自查过的项目进行复查,抽查县数不低于辖区内项目总县数的30%。户用沼气以项目村为单位进行逐一入户复查,每县随机抽查3个项目村;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项目抽查数不低于全县该类项目总数的30%;大中型沼气工程全县抽查数100%;沼气服务网点项目全县抽查数不低于30%。每年11月底前,各省形成综合考核评价报告上报农业部,逾期不报的按考核不及格对待。
(三)国家核查。按照每省复核3-5个县、每县复核3-5个村的原则,农业部组织人员对各省调查过的项目进行随机抽样复核,形成全国农村沼气建设和使用年度评价报告,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各省农村沼气项目的重要依据。
六、考核奖惩
(一)奖励
对考核等级优秀的项目县进行通报表扬,并在安排下一年度项目时给予一定规模的项目奖励,奖励规模原则上不超过该县考核年度农村沼气中央补助投资实际下达规模的10%。省级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考核评价结果提出本省项目县奖励规模和类型结构意见,与省级发改部门协商后在申报农村沼气项目投资计划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联合上报农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考核优秀的省,农业部将在农村能源综合建设项目立项时给予倾斜。
对考核等级良好的项目县和省,优先安排农村沼气申报项目。
(二)惩罚
对考核等级不合格或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县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况1-3年内不安排农村沼气项目。受到通报批评的项目县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向省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限期完成整改。对在国家抽查中违规现象较多、存在问题严重,以及媒体曝光经核查基本属实的项目省,农业部与国家发改委协商后将酌情扣减下一年度农村沼气中央补助投资规模,扣减额度不低于本省当年中央补助投资实际下达规模的20%。
七、组织保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开展农村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是适应农村沼气发展进入新阶段需要,实现由以建为主向改善服务、提高使用率转变的重要措施,是优化项目布局、提高沼气项目投资效益的新探索。各级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将考核评价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农村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工作由农业部统一组织实施,各省、市、县要成立由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为组长,计划、财务、纪检监察、审计、农村能源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为成员的考核评价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同工作,明确分工,层层负责,确保考核评价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落实经费,务求实效
各级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支持,确保落实考核评价工作经费,保证工作圆满完成,经费落实情况也将作为对各省考核评价的参考因素之一。要正确把握考核内容、考核标准与考核方法,扎实推进考核工作,确保政策、组织、责任、人员和措施到位,务求取得实效。
(三)总结经验,加强宣传
各地要及时总结农村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中的有效做法和典型经验,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确保考核评价效果。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农村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本办法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附表1:户用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评分标准
附表2: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评分标准
附表3:大中型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评分标准
附表4:沼气服务网点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评分标准
附表5:户用沼气考核评价汇总表
附表6: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考核评价汇总表
附表7:大中型沼气工程考核评价汇总表
附表8:沼气服务网点考核评价汇总表
附表9:农村沼气建设与使用考核评价汇总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表1:户用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评分标准
序号 考核指标 分值 评分标准
1 沼气池完工率 30 沼气池完工率达到100%的得30分,99%—90%的得27分,89%—80%的得24分,79%—70%的得21分,69%—60%的得18分,59%—50%的得1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2 “三改”配套率 10 “三改”配套率达到100%的得10分,99%—90%的得9分,89%—80%的得8分,79%—70%的得7分,69%—60%的得6分,59%—50%的得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3 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 10 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达到100%的得10分,99%—80%的得5分, 80%以下的不得分。
4 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 10 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达到100%的得10分,99%—90%的得9分,89%—80%的得8分,79%—70%的得7分,69%—60%的得6分,59%—50%的得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5 沼气正常使用率 25 沼气正常使用率达到90%及以上的得25分,89%—80%的得20分,79%—70%的得15分,69%—60%的得10分,59%—50%的得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6 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 15 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达到90%及以上的得15分,89%—85%的得12分,84%—80%的得10分,79%—75%的得8分,74%—70%的得6分,69%—60%的得4分,60%以下的不得分。
小计 100
注:南方地区指秦岭和淮河以南的地区,北方地区指秦岭和淮河以北的地区,高海拔地区指海拔在1800米以上的地区




附表2: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评分标准
序号 考核指标 分值 评分标准
1 项目完工率 30 项目完工率达到100%的得30分,99%—90%的得27分,89%—80%的得24分,79%—70%的得21分,69%—60%的得18分,59%—50%的得1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2 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 10 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达到100%的得10分,99%—80%的得5分, 80%以下的不得分。
3 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 10 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达到100%的得10分,99%—90%的得9分,89%—80%的得8分,79%—70%的得7分,69%—60%的得6分,59%—50%的得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4 项目供气率 15 项目供气率达到100%的得15分,99%—90%的得13分,89%—80%的得11分,79%—70%的得9分,69%—60%的得7分,59%—50%的得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5 项目供气月数 15 南方地区:供气月数达到10个月及以上的得15分, 9个月的得13分,8个月的得11分,7个月的得9分,6个月的得7分,5个月的得5分,低于5个月的不得分。北方及高原地区:供气月数达到8个月及以上的得15分,7个月的得13分,6个月的得11分,5个月的得9分,4个月的得7分,3个月的得5分,低于3个月的不得分。
6 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 20 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达到90%及以上的得20分,89%—85%的得18分,84%—80%的得16分,79%—75%的得14分,74%—70%的得12分,69%—60%的得10分,60%以下的不得分。
小计 100
注:南方地区指秦岭和淮河以南的地区,北方地区指秦岭和淮河以北的地区,高海拔地区指海拔在1800米以上的地区


附表3:大中型沼气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评分标准
序号 考核指标 分值 评分标准
1 工程完工率 30 工程完工率达到100%的得30分,99%—90%的得27分,89%—80%的得24分,79%—70%的得21分,69%—60%的得18分,59%—50%的得1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2 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 10 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达到100%的得10分,99%—80%的得5分, 80%以下的不得分。
3 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 10 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达到100%的得10分,99%—90%的得9分,89%—80%的得8分,79%—70%的得7分,69%—60%的得6分,59%—50%的得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4 业主自筹资金支出率 10 业主自筹资金支出率达到100%的得10分,99%—90%的得9分,89%—80%的得8分,79%—70%的得7分,69%—60%的得6分,59%—50%的得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5 考核期内工程平均池容产气率 15 采用高浓度发酵工艺的工程,平均池容产气率达到和超过0.8m3/ m3.d的得15分,0.79—0.7m3/m3.d的得12分,0.69—0.6m3/m3.d的得9分,0.59—0.5m3/m3.d的得6分,0.5m3/m3.d以下的不得分。采用低浓度发酵工艺的工程,平均池容产气率达到和超过0.3m3/m3.d得15分,0.29—0.25m3/m3.d的得12分,0.24—0.20m3/m3.d的得9分,0.19—0.15m3/m3.d的得6分,0.15m3/m3.d的以下的不得分。
6 工程集中供气率或沼气发电率或自用率 15 以集中供气为主的工程,工程集中供气率达到100%的得15分,99%—90%的得14分,89%—80%的得12分,79%—70%的得10分,69%—60%的得8分,59%—50%的得6分,50%以下的不得分。
以沼气发电为主的工程,发电率达到100%的得15分,99%—90%的得14分,89%—80%的得12分,79%—70%的得10分,69%—60%的得8分,59%—50%的得6分,50%以下的不得分。
以烧锅炉、炊事等自用为主的工程,沼气自用率达到100%得8分,99%—80%的得6分,79%—60%的得4分,59%—40%的得2分,低于40%的不得分。
7 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 10 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90%及以上的得10分,89%—85%的得9分,84%—80%的得8分,79%—75%的得7分,74%—70%的得6分,69%—60%的得5分,60%以下的不得分。
小计 100



附表4:沼气服务网点建设和使用考核评价评分标准
序号 考核指标 分值 评分标准
1 网点完工率 30 网点完工率达到100%的得30分,99%—90%的得27分,89%—80%的得24分,79%—70%的得21分,69%—60%的得18分,59%—50%的得1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2 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 10 中央补助投资支出率达到100%的得10分,99%—80%的得5分, 80%以下的不得分。
3 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 10 地方配套投资支出率达到100%的得10分,99%—90%的得9分,89%—80%的得8分,79%—70%的得7分,69%—60%的得6分,59%—50%的得5分,50%以下的不得分。
4 网点服务面 10 山区、丘陵地区和内蒙古、西藏、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的国定牧区、半农半牧区:覆盖沼气用户达到300户及以上的得10分,299—271户的得9分,270—241户的得8分,240—211户的得7分,210—181户的得6分,180—150户的得5分,低于150户的不得分。其它地区:覆盖沼气用户达到450户及以上的得10分,449—400户的得9分,399—350户的得8分,349—300户的得7分,299—250户的得6分,249—200户的得5分,低于200户的不得分。
5 服务区域内沼气正常使用率 20 服务区域内沼气正常使用率达到90%及以上的得20分,89%—85%的得18分,84%—80%的得16分,79%—75%的得14分,74%—70%的得12分,69%—60%的得10分,60%以下的不得分。
6 用户签约率 10 用户签约率达到90%及以上的得10分,89%—80%的得9分,79%—70%的得8分,69%—60%的得7分,59%—50%的得6分,49%—40%的得5分,40%以下的不得分。
7 用户满意率 10 用户满意率达到90%及以上的得10分,89%—85%的得9分,84%—80%的得8分,79%—75%的得7分,74%—70%的得6分,69%—60%的得5分,60%以下的不得分。
小计 100

附表5:户用沼气考核评价汇总表

项目市:
项目县:
序号 建池农户 联系方式 项目完工率 “三改”配套率 中央补助
投资支出率 地方配套
投资支出率 沼气使用率 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
是否完工 完工率 得分 是否配套 配套率 得分 支出额(万元) 支出率 得分 支出额(万元) 支出率 得分 是否正常使用 正常使用率 得分 是否综合利用 利用率 得分
1
2
3



得分平均值
得分


附表6: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考核评价汇总表

项目市:
项目县:
序号 工程名称 项目完工率 中央补助
投资支出率 地方配套
投资支出率 项目供气率 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
是否完工 完工率 得分 支出额(万元) 支出率 得分 支出额(万元) 支出率 得分 实际供气户数 供气率 得分 是否综合利用 利用率 得分
1
2
3



得分平均值
得分



附表7:大中型沼气工程考核评价汇总表

项目市:
项目县: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完工率 中央补助
投资支出率 地方配套
投资支出率 企业自筹
资金支出率 工程平均池容产气率 工程集中供气率、沼气发电率、沼气自用率 沼渣沼液综合利用率
是否完工 完工率 得分 支出额
(万元) 支出率 得分 支出额(万元) 支出率 得分 支出额(万元) 支出率 得分 产气率 得分 供

率 发

率 自

率 得
分 利用率 得分
1
2
3



得分平均值
得分





附表8:沼气服务网点考核评价汇总表

项目市:
项目县:
序号 服务网点名称 网点完工率 中央补助
投资支出率 地方配套
投资支出率 网点服务面 服务区域内沼气正常使用率 用户签约率 用户满意率
是否完工 完工率 得分 支出额
(万元) 支出率 得分 支出额(万元) 支出率 得分 户数 得分 正常使用率 得分 签约率 得分 满意率 得分
1
2
3



得分平均值
得分


附表9:农村沼气建设与使用考核评价汇总表

省(市、自治区):
项目市:
项目县:
序号 考核项目 分项得分 分项权重 加权得分
1 户用沼气
2 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
3 大中型沼气
4 沼气服务网点
5 最终得分
注:分项权重=分项中央投资额/中央投资总额;加权得分=分项得分×分项权重。
最终得分为加权得分之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维护部队稳定,支持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含随调)的驻军(警)现役军官配偶。家属随军未随队、户籍仍在原籍的,不享受我市随军家属有关待遇。

第三条 各地、各单位、各部门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作总体规划,纳入实施再就业工作,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落实。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各级政府为主导,与市场就业相结合。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都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政策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也要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各有关部门采取行政调配安置,通过自主择业和双向选择等市场机制实现就业,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等多种途径,妥善解决随军家属就业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为随军家属搭建双向选择的平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

第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随调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在职人员实行行政调配安置和双向选择;为随军时在企业工作或无工作单位人员提供职业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有关补助经费。

(三)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减免工作。

(四)双拥办和军分区系统政治机关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组织和相关协调工作。

(五)驻军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在每年6月中旬将上年度随军家属名册和相关材料报送双拥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七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每年8月份下达指令性安置计划,按专业对口(相近)、原单位性质对等安置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行政调配安置、优先推荐就业。

(一)随调前为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册在职人员。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现役军官配偶特别是团职领导干部的配偶。

(三)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为部队作出突出贡献的现役军官配偶。

(四)被省政府或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随军家属。

以上对象原则上可享受一次调配安置或优先推荐就业;不接受行政调配安置、推荐就业的,视为其自动放弃工作。

第八条 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安置就业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档案原始材料不全、虚假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九条 根据市场调节就业政策,逐步推进随军家属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双向选择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年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意向等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建立随军家属就业信息网络,实行分类指导,做好跟踪服务。鼓励各级人才中介、职业中介机构定期组织随军家属就业专场招聘洽谈会,也可到驻军单位设小型就业招聘专场,拓宽随军家属就业渠道。

第十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不含财政拨款单位),要保障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应与随军家属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为所招随军家属缴纳劳动、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随军家属本人负担)。

第十一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从事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从事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营,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户,均按照新开办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化补助形式解决随军家属工作。符合安置条件但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双拥部门联合审定后下月起,由所属地政府为符合享受货币补助的随军家属每月发放我市最低工资,直至就业当月止。

第十四条 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身份不同,凭军官所在部队开具的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经双拥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教育部门应及时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共同负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对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可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创业免费培训,培训合格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对就业困难或持有农村户口的随军家属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积极配合军队政治和后勤机关,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家属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对档案托管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随军家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辖区,取消推荐评比双拥模范县(市、区)资格。对拒不完成行政调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各级双拥办负责督查。

第十九条 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教育引导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军人配偶自谋职业、进社区或到非国有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伊政发〔2010〕89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政府令第18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OOO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健康、持续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予以引导和扶持。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引导、规划制定、资格认定、科技立项、统计分析等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经济、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自筹奖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原则设立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在本市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营业期限在十年以上;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发展方向的新产品研究、开发、经营等业务;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产品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支出占企业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以上;
  (五)具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有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南京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5科技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学历证明;
  (五)技术贸易机构资质证书。
  已开办的企业,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第七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或转制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与职工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收益分配和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和承担政府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自立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等;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各种滩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会团体组织,并参与其中正当活动;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五)积极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审计与监督;
  (七)按有关规定向科技、工商、税务、统计等管理部门提供财务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八)按有关科技优惠政策所享受的减免或补贴,应当用于企业的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或以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依法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后,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并取得合理报酬。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各类企事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创办或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为注册资本。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经评估认定,可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应当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售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界定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市各类科技计划和各项科技发展基金应当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平等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政府给予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买、租、包国有中小企业,在财政扶持、挂帐停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对资产规模较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国有企业,可以在合理确定国人资产保值增值基数的基础上,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 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各组成部分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及进入其中创业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被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用于企业研制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
  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其中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民营科技企业,属一般纳税人的,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在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其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税务部门批准,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据实列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市场经济原则,对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予以信贷扶持。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重点用于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股票或债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凡所学专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到民营箔企业就业,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落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佬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市科技、公安、人事等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户藉迁入本市。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业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人事代理,并计算工龄。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以及出国从事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活动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标志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开发、创新和生产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以高新技术出资入股的,其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奖励。
  实施职务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按照有关规定,可获得与之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纂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经济利益;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取不合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