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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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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日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0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卫生环境,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吸烟的控制。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和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制吸烟工作情况。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文化、体育、旅游、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港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的控制吸烟工作以及对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其他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的控制吸烟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明确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进行监督管理。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以及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办事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范围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范围的室内外区域;
(四)本款第三项以外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书店;
(七)金融、邮政、电信等企业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其售票厅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体育场馆的观众区、竞赛区、运动员区以及乒乓球馆、羽毛球馆、保龄球馆、桌球馆(室)、健身房等室内健身场所;
(十)旅馆、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的大堂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十一)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六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限制吸烟,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全面禁烟外,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位以上的餐饮场所;
(二)歌舞娱乐、游戏休闲场所;
(三)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吸烟场所。
旅馆、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禁止吸烟。
第七条 室内工作场所限制吸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礼堂、公共走廊、电梯以及本单位的餐厅、咖啡厅禁止吸烟,其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第八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六)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并保持标志和标牌完整、清晰;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予以劝导,对不听劝导的,向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设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履行前款第四项所列职责。
第十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或者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十二条 公民在本市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发现吸烟违法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向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投诉,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导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机构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控制吸烟工作的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对国家机关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机构应当参与。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规定。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免费发放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
第十七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含个体摊档)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一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对“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宣传,并且加强对烟草制品销售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监督。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出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和孕妇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派赠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市人民政府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表彰或者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实施行政处罚:
(一)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而没有设置或者划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而没有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对违法吸烟者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户外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派赠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派赠行为,并对派赠单位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禁止吸烟检查员履行职责,并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第四项修改为:“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入园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2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入园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零陵、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入园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永州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入园企业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快建设永州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发挥园区的孵化、示范和辐射功能,带动全市现代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入园企业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我市生态农业、高效农业发展目标,鼓励以下产业项目入园:
  1、优质水稻、优质水果、反季蔬菜、珍奇花卉、名贵药材、经济林木等标准化大型商品基地建设项目;
  2、养殖业标准化大型商品基地建设项目;
  3、现代化设施农业项目;
  4、农、林、牧、渔、果、蔬优质种苗繁育体系建设项目;
  5、农产品精深加工项目;
  6、生物质能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建设项目;
  7、观光农业开发建设项目;
  8、现代物流产业建设项目。
  二、园区限制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小型食品加工企业、小型包装企业、小竹木加工企业及一般性房地产企业入园。
  三、园区禁止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项目入园;禁止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入园。2007年底前已在园区投资生产的高能耗、高污染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迁出园区。
  第二条 入园企业科技素质和产品特色要求
  1、入园项目科技水平必须达到省内领先,生产工艺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入园企业一般应有专门的科研开发机构、相应的科技人员和科研经费,具有一定自主研发创新能力;
  3、鼓励参与建设“小型特色食品一条街”,产品诠释“湘南特色”主题,创造知名品牌;
  4、鼓励参与建设“小型科技企业聚集区”,聚集区以食品加工、生物化工、生物医药为主要发展方向。
  第三条 入园企业投资强度要求
  1、入园企业投资强度。农产品加工类项目每亩投资不少于100万元,养殖类、观光农业项目每亩投资不少于20万元,大型种植基地类项目每亩投资不少于5万元。
  2、入园企业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者,优惠提供用地;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者,不享受用地优惠。进入小型特色食品一条街和小型科技企业聚集区的企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 企业入园程序
  1、入园企业资格审查。由业主出具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相关资质证明和资信材料,环保评估资料,经园区管委会审定认可,发放项目入园批准书。
  2、项目入园地块选择。入园企业根据农业园《总体规划》的功能分区,先自行提出选址意向,经园区管委会同意后,确定位置和范围。
  3、办理立项手续。业主凭入园批准书、规划报批管理通知单、地形图、营业执照、资信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市发改委办理立项手续。
  4、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业主根据项目的工艺流程和规划设计条件,到市规划建设局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5、办理用地手续。业主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营业执照、资信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手续。
  6、获得土地使用权权属,正式设计审定后,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发放正本。
  第五条 企业入园管理
  一、项目管理
  1、入园项目洽谈时,客商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及项目相关资料。
  2、在园区投资兴办企业,首先须与园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签订时,客商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出资计划、资金来源、资信证明及园区认为需提供的相关资料。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条款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建设周期一般在1年以内,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周期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入园企业必须向园区管委会提供勘察、设计、动工、投产的时间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和投产。
  3、对投资合同签订后,项目实施名不符实或项目投资迟迟不能到位的,园区管委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或收回其项目用地。
  二、项目用地管理
  1、凡签约入园项目,都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及施工建设手续。
  2、项目用地办理及需提供的资料:
  ① 用地申请书;
  ② 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③ 建设用地红线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④土地使用单位的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⑤入园合同;
  ⑥国土资源部门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园区管委会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拟定供地方案。
  4、供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足额缴交出让金后,作出用地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经审定合格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5、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建筑物建到一定规模后,向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6、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用地总面积的7%。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商品房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三、项目建设施工管理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管理办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施工项目,其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须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合同规定的进度组织施工,并接受园区管委会的监督。
  3、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建筑总造价的15%交纳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违反上述规定,一次性退回保证金。
  4、入园企业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建筑工程款。
  第六条 入园企业基本义务和权益
  一、基本义务
  1、园区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及时支付租赁费和工人工资。
  2、入园企业招聘员工要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自觉维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加强劳动保护措施,实施文明卫生生产和安全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3、入园企业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排除不安全隐患。
  4、入园企业应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报企业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日期报送园区管委会。
  5、入园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估。
  6、加工类企业必须清洁生产、节能生产、达标排放;种养企业必须无公害生产,循环利用,生态环保。
  二、基本权益
  1、园区企业有权享有永州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有关入园企业的优惠政策。
  2、入园企业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制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在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3、凡符合我市产业导向、园区规划控制、投资额要求和环境保护标准的,经投资者申请,可享受“绿色通道”服务,实行优先办理和专人服务。
  4、园区企业有权按国家产业导向向上级申报项目,园区管委会给予支持。
  5、企业所有的园区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依法申请续期使用。
  6、园区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任何单位公务人员借检查之名,向企业索、拿、卡、要以及要求超标准接待,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相关人员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七条 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永州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